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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郭貞佑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被 告 王志光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羿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民事準備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

2 頁第4 點論述不完全給付,惟本院僅就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判決,未就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一併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所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民事準備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 頁第4 點記載:「除符合物之瑕疵擔保外,被告自行修改室內配置且未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系爭房屋漏水被告明知而未修繕,亦構成不完全給付…系爭房屋格局遭被告違規改成套房,漏水情形被告僅係靠刷漆隱藏…顯然被告係明知有違法與漏水,仍未於修復後才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而本院105 年6 月16日所為判決中,僅就物之瑕疵擔保賠償請求權部分為判決,而漏未就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部分為判決,是原告就該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依法有據。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雖以被告自行修改室內配置卻未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以及明知系爭房屋漏水而未修繕為由,主張被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系爭房屋室內配置部分:㈠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前,系爭房屋室內即已隔成4 間

套房,被告向來均將套房出租他人收益,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前曾數度看屋,對此業已知悉,購屋後不但承接被告與原房客間之舊租約,租金改由原告收取,且舊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復於102 年6 月12日另與房客訂定新租約,有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室內配置係合意以隔成4 間套房之現實狀態作為債之內容。準此,被告將隔成4 間套房之系爭房屋現狀交付予原告,符合債之本旨,堪可認定。㈡依前述說明,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該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才同時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查系爭房屋室內格局為4 間套房之型式,早在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完成,縱認室內格局之修改屬於物之瑕疵,但顯非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自與前述要件不合,無從認為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㈢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係違法裝修一節

。查被告對於室內格局改為4 間套房之型式,並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對此曾提出保證或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形,況且,系爭房屋非一般住家有客廳、廚房之室內格局,為原告所明知,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非少,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與相關圖說、有無室內裝修許可證明等資料,均得向政府機關申請調閱查詢,但原告買受時並未查證或要求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交由其查核,反而與被告合意以隔成4 間套房之現實狀態作為系爭房屋給付之內容,且購屋後承接舊租約收租,之後另訂新租約收益,則原告於交屋2 年後方主張被告早年未申請裝修許可,亦屬不完全給付云云,實不可採。尤如前述,系爭房屋為4 間套房之室內格局狀態,早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而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即令被告當年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或屬違法裝修,仍不能以當年被告自行裝修之行為,引為多年後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進而認定被告早年所為之違法裝修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行修改室內配置卻未依法申請裝修許可,構成不完全給付一節,於法無據,而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爭房屋漏水卻未修繕即點交部分:如本院105 年6 月16日判決之事實理由欄七所載,原告所述發現漏水係104 年7 月,距離兩造交屋時點相距2 年以上,自不能以交屋2 年後之情狀,遽認系爭房屋交屋時已經存在漏水。又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檢附關於102 年

5 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桃園市平鎮區之每日降雨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被告交屋後2 年多期間,曾多次發生於24小時內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大雨之事實,若系爭房屋於被告交屋時確有漏水情形,經多次降下大雨後,當可發現,惟原告並未發現,益徵原告主張

104 年7 月間發現之漏水,於被告交屋時並不存在。是以,既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交屋時已有漏水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卻未修繕,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委不可採。

六、原告提出105 年3 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後,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情形。陽台外推部分如本院105 年6 月16日判決之事實理由欄五所載,本院依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照片以觀,每層樓、每戶均無陽台,大樓外牆所用磁磚色調一致,老舊程度齊一,堪信整棟大樓各戶之陽台,應係建商同時進行外推工程,而非被告個人所為,被告辯稱其84年間購得系爭房屋時即無陽台,不知有陽台外推情形,故未告知被告一節為可採,且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系爭房屋陽台外推之事實。是以,系爭房屋之陽台外推情形,早於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存在,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無從認為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併敘明之。

七、綜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83,1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既受敗訴判決,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核係原告主張競合合併之訴訟標的,此訴訟標的之價額,與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於本院105 年6 月16日原終局判決之外,應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