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被 告 王筱嫚
洪偉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有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12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⒉被告洪偉特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筱嫚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12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洪偉特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筱嫚所有。」。
四、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筱嫚行使權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王筱嫚於塗銷登記後可獲得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可資參照),此部分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7,286 元【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總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33,780元x512.19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33/1000=2,261,186元。建物課稅現值為586,100元,兩者合計為2,847,286元(2,261,186+586,100=2,847,286)】。
五、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應以被告王筱嫚積欠原告之債權額96,113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六、因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為先備位聲明之合併,揆之前揭法條,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之2,847,28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47,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28,215元。茲依首揭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 土地公告現值 ││ ├───┬────┬──┬───┤ │ (㎡) │ │(新台幣/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 │ │├──┼───┼────┼──┼───┼─┼────┼──────┼───────┤│ 1 │桃園市│八德區 │大忠│878 │建│512.19 │33/1000 │133,780元 │└──┴───┴────┴──┴───┴─┴────┴──────┴───────┘┌──┬──┬─────────────────┬─────┬─────┐│ 編 │建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課稅現值 │ 權利範圍 ││ │ │-------------------- │(新臺幣)│ ││ 號 │ │ 建 物 門 牌 │ │ │├──┼──┼─────────────────┼─────┼─────┤│ 1 │桃園│桃園市○○區○○段○○○ ○號 │586,100元 │ 全部 ││ │市八│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 │ ││ │德區│3 │ │ ││ │大忠│ │ │ ││ │段 │ │ │ ││ │610 │ │ │ ││ │建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