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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立華實業有限會社法定代理人 上田道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環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法人,其起訴請求我國法人即被告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鋒公司)給付報酬,具有涉外因素,所涉及者為委任契約之民事事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之對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性質上仍為非法人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依前揭意旨,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易鋒公司間就委任契約並無準據法約定,而被告易鋒公司依此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本件法律關係之特徵,故本件準據法之適用,應以債務人即被告易鋒公司住所地之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接受被告委託,就易鋒公司生產之機器由原告負責在日本區域進行銷售業務之推展,雙方訂有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應就原告受託期間,支付每月業務委託費、每月聯絡事務所經費及以成交總額之百分之2.5 作為原告之業績獎金等。惟原告於2015年1-12月成交總額67,081,320日圓,應得之業績獎金為1,677,033 日圓(計算式:67,081,320×2.5 %=1,677,033 )、2016年1-5 月成交總額13,156,700日圓,應得之業務獎金328,918 日圓(計算式:13,156,700×2.5 %=328,918 ),連同2016年5 、6 月份業務委託費各300,000 日圓,共計600,000 日圓,及2016年

5 、6 月份聯絡事務所經費各50,539日圓、43,203日圓(另有通信費15,884日圓),共計共109,626 日圓,而被告僅於2016年2 月18日支付104,567 日圓,其餘皆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兩個月業務委託費共600,000 日圓,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11,010 日圓,依2016年7 月28日台灣銀行之牌告匯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986,422 元。

(二)本件契約書雖只有原告公司之單方簽章,然此係因2016年

1 月18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上田道富為出席被告舉辦的尾牙活動而來台灣,並與被告公司財務長楊致中商討系爭契約書的最後定稿版,楊致中提及在系爭契約應註明「營業目標」,並由楊致中提示其親手筆記的系爭契約附件底稿與上田道富確認後,由上田道富繕打系爭契約,由楊致中在系爭契約書本文上加入第9 條「營業目標條款」,由上田道富於1 月24日在兩份契約書上簽字後,全部交予楊致中,由其攜回被告公司完成用印,上田道富則隨即於1月25日返回日本,因此原告公司尚來不及取得被告公司簽名後之契約書,且原告雖曾要求被告提供其簽名後之契約書而未能獲允,但因兩口頭合意且按契約書所載條件履行,系爭契約已經生效。爰依委託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6,422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不存在委託之法律關係。被告為維繫日本地區客戶及業務之需要,故委託日本國民上田道富自2014年1 月起擔任被告之日本連絡事務所所長一職,而雙方即被告與上田道富均清楚認知;上田道富係擔任被告公司之日本連絡事務所之所長職位,及進行相關客戶聯絡工作事宜,而原告公司僅為上田道富向被告公司請求指示付款之第三人,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二)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並無被告之用印,針對系爭契約之內容,雙方於1 月18日至1 月25日期間仍未達成共識,而後亦無再定期間討論,顯見系爭契約自始即未成立、生效,不得據以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而被告亦僅就邀請上田道富擔任日本聯絡所所長乙事,獲得上田道富之口頭允諾,雙方委任關係即自2014年1 月1 日起,被告亦開始給付上田道富約定之報酬及實報實銷之費用,與原告公司無關。況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公司間合意,尚有下列疑問:

1.於2013年12月間,被告與上田道富開始商議委任合作關係。上田道富主動自行擬定一份契約草稿,以網路傳給楊致中,而此份契約草稿並非被告要求上田道富提供。

2.原告所提出楊致中與上田道富於網路上文字通話紀錄,楊致中表示:「我們要簽上次你給我的那份合約嗎? 你是用立華實業有限會社嗎?還是個人名義?我的意思是說, 你是歸屬於櫻花的員工, 不是協力廠商。」等語,顯見其對契約當事人且是否簽立系爭契約已表示質疑。

3.另就原告所提出日本事務所「業務週報」(即原證十四),亦清楚標示所屬部署為「日本事務所- 上田道富」,申報人亦載明「易鋒機械工程- 日本事務所」之圓戳日期章。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即立華實業有限會社等字樣存在。

綜上,原告所稱之系爭契約自始即未成立、生效,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存有任何法律關係。

(三)關於業績獎金自始即未有任何約定。

1.原告先以被告於2016年2 月18日支付之152,797 日圓,認定為業績獎金;嗣後再改以2015年2 月17日、2016年2 月

5 日,被告分別給付112,150 元日圓、104,567 元日圓,逕自認定此即為被告給付原告業績獎金,然上開兩筆日幣匯款金額均約新台幣3 萬元,如以上為業績獎金之一部份,然原告僅收受該兩筆所稱「業績獎金」後,竟未再向被告追討其餘未付之「業績獎金」;顯與常理有違。況該兩筆匯款日期,均為農曆年節前最後一工作日,依證人楊致中所述,該兩筆匯款應屬被告公司總經理給予員工之一的上田道富過年紅包,與所謂「業績獎金」毫無關聯。

2.況上田道富每月報酬30萬日圓,換算新台幣約8 萬元以上,該條件明顯高於被告公司一線主管平均薪資;而上田道富尚非一線主管,自無可能另行約定業績獎金之可能。再者,由上田道富自己所請款之內容:

⑴【2016/6/27 】所長( 即上田道富) :…請你立刻一起

付給我5 月份6 月份薪資和5 月份替付款50,539日圓.6月份替付款43,203日圓. 一共693,742 日圓…。

⑵【上午07:29:30】所長:請你立刻付給我5 月份6 月份

薪資和5 月份替付款50,539日圓.6月份替付款43,203日圓. 一共693,742 日圓。

均未表示欲請求業績獎金,益見「業績獎金」部分自始即未在當事人約定報酬之列。

(四)綜上,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委託關係,且被告與上田道富間亦無任何業績獎金之約定,原告依法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支付。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託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有依成交業績另行給付2.5 %業績獎金之義務,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二)若委託關係存在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業績獎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之約定,立契約書人記載「臺灣: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日本:立華實業有限會社(以下簡稱乙方)」,第5 條約定:「甲方於2014年1 月開始每月支付日幣300,000 圓的業務委託費,匯至乙方指定的銀行帳號。」、第7 條約定「甲方依據乙方營業成交業績,支付成交總額的2.5 %業務獎金。每半年結算一次。」,契約後方繕打之日期為「2014年1 月24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契約書並無雙方之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迄於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提出相同內容契約書及附件-1-2末端,均有「上田道富」之簽名,惟甲方欄位仍未有被告之大小章及簽名,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是由契約書形式觀之,並無從推認兩造已就原告主張之委託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次由上田道富與被告財務長楊致中於

103 年1 月4 日之對話紀錄內容:(楊:楊致中、上田:上田道富,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144 頁)楊:OK。上田先生我們的合作契約跟總經理討論過了,原則

上沒問題,但我們預計3-1-14成立辦事處,是否就提前1-1-14 開始。

上田:OK,沒問題,只是希望本社盡快成立「日本營業課」。

......楊:我們要簽上次你給我那份合約嗎??你是用立華實業有

限會社嗎?還是個人名義。我的意思是說,你是歸屬於櫻花的員工,不是協力廠商。

上田:應該這些是最後底稿,請在此合同附件加以修改。

.....上田:我原先跟許總商量,不要做「雇用關係」,因為包括稅務/福利方面非常複雜。

楊:哦。那我在日本設辦事處,所以你覺得還是以立華實業

有限會社還簽約合作嗎?上田:我的建議是採取業務委託形式,易鋒(櫻花)委託日本的立華公司聯絡處日常業務。

楊:那你能否修成你要的版本給我,若是用業務委託形式的

話,這樣主導跟指揮權的部分是否就照雇用關係??上田:這個部分實際上和雇用關係一樣的。就在合同的-2項規定,我是立華的職員(取締役)。

楊:OK,原則上總經理還是希望,雖然我們簽約是如此,但實際上大家都是同一公司的員工。

上田:對的,請在此合同/附件上加以必要的修改。

楊:如果是這樣的話,就照此合約即可,最後還有就是之前

你跟雄歧(崎)有關20%所得的臺灣稅法扣繳有執行嗎?上田:沒有。

楊:嗯嗯。那我了解了。

由渠等對話內容觀之,楊致中固然已經就契約內容表示「就照此合約即可」等語,顯然對於上田道富之前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內容無意見,然就契約當事人之部分,楊致中最初表示係上田道富為易鋒公司之員工為簽約基礎,經上田道富表示希望不以雇用關係為簽約方式後,楊致中復表示以「業務委託形式」為之,上田道富則希望身份關係上仍保持立華公司之員工,楊致中最後則稱「實際上大家都是同一公司的員工」等語,是雙方對於契約形式以「業務委託形式」成立契約,應有共識,惟就契約當事人究係立華公司或上田道富,由當時之對話內容觀之,上田道富與被告間似未達一致,要難遽認契約已經成立。

(二)次查,證人楊致中於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被告公司財務長,當時伊跟上田先生接觸是要委託他開發日本市場,契約書是上田道富擬定透過網路傳給伊看,伊跟老闆研究後,就決定委任上田先生,但後來沒有簽約,伊是在電話中委任上田先生為日本聯絡所所長,上田也同意,最後是由電話中達成共識的。至於為何委託書要以立華公司名義伊不清楚,當時也沒有提到業績獎金的事情,當時上田道富請款時,都要求匯款到立華公司,所以才以立華公司名義為請款人,本院卷第第141 頁至144 頁都是伊跟上田先生談合作形式,但不是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亦與前揭對話過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在上田道富與楊致中上開對話後,客觀上後續既然並未簽訂契約,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委託契約之合意,自難認委託契約關係已經成立於兩造間。

(三)至原告雖主張,請款單均以立華公司名義為請款單位,且被告曾經發函表示委託立華公司進行日本業務推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14頁),然請款單之名義並無法推認契約當事人為何,且請款單之名義人可能因嗣後公司作帳、會計或債權移轉之需求而有所不同,尚無法直接由嗣後給付款項之對象認定契約當事人為何。況以被告提出之印有「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日本聯絡事務所所長上田道富」之名片(見本院卷第52頁)及易鋒採購單(見本院卷第90頁)之記載,上田道富於委託關係存續期間,似以易鋒公司之員工對外以名片為表示,且易鋒公司亦非全然以原告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為付款唯一方式,亦有直接付款予上田道富之紀錄,是以原告所提事證,均難推認兩造間存在有委託契約之合意。復參以證人江衍照於審理時證稱:是在2014年4 月由上田道富介紹伊到易鋒公司任職,之前是在雄崎公司認識的。在易鋒公司期間,針對日本市○○○○道富會進行日本客戶的招攬,如果客戶有興趣,就會透過電子郵件向易鋒公司詢價,易鋒公司的窗口就是我,伊在職期間,大部分的日本客戶都是上田道富招攬的。至於易鋒公司是委託立華公司或上田道富個人從事業務,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9 至400 頁),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確實存在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法律關係,原告僅以請款單及網路對話紀錄,並無法充分證明渠等間存有委託關係及業績獎金之約定,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報酬及業績獎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有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委託報酬及業績獎金,因兩造間並未簽署書面契約,以對話紀錄及嗣後之請款單、律師函亦均無法認定兩造間確實以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合意,故系爭契約未於兩造間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986,422 元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