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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 告 姜求梓被 告 林品香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品香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正確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投資款,惟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甲○○為何人,且本院依原告所提供被告甲○○地址所為之文書送達因查無此址而遭退件,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廖子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