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 告 姜求梓被 告 林品香 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並列甲○○為被告,惟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甲○○為何人,且本院依原告所提供被告甲○○地址所為之文書送達因查無此址而遭退件(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回證),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是本院乃於民國105 年
9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業已於
105 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雖於105 年10月5 日具狀表示被告甲○○之住所更改為桃園市○○區○○路○○號,然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至該處查訪,甲○○並未居住於上址,該處目前實際居住者為吳○○,此有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迄未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以補正其真正住所居所,復未於補正狀載明被告甲○○足以與他人辨別之出生年月日、職業或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之身分,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難認原告已遵期補正起訴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