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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鄧惟仁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被 告 呂靜觀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本文、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然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確有依法提出委任書,本院復查無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何未經合法委任之情形,應認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其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9年11月24日、到期日99年12月10日、金額195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原告應否給付票款,足使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合乎前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信源油品行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因營運資金不足,邀請被告合夥經營,然原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並未參與油品行之經營,被告竟以油品行虧損為由,以退夥要脅,強行要求原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並簽發本票。原告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僅有借款50萬元,其餘款項均係投資結清之後,原告所應負擔之款項。

(二)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本票上債權不存在,然被告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裁定准許,被告持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9782 號受理在案,被告嗣於100 年11月間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系爭本票上請求權之3 年時效期間業於102 年12月10日完成。被告於105年1 月間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3號受理在案,已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聲明:⑴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4 月間,明知信源油品行並無加工燃料油之證照,卻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加工燃料油買賣業務,先向被告借得現金50萬元,再邀請被告直接投資。被告陷於錯誤,另交付170 萬8,600 元予原告作為投資款,原告並陸續以投資利潤之名義,交付20餘萬元給被告。嗣被告詢問業務情形、要求對帳,原告始於99年12月10日坦承信源油品行並無營運、其將交付之款項用於清償私人債務殆盡,並表示可否以195 萬元之金額,結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經被告同意,原告始簽立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上債權確實存在,且未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3 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前以經營信源油品行為由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經被告以投資之名義,交付170 萬8,600 元,嗣因投資結清,原告於99年12月10日簽立借據,其上記載「茲收受呂靜觀壹佰玖拾伍萬元整」,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裁定准許,被告遂持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69782 號受理在案,並於

100 年11月25日換發債權憑證而為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收受,被告於105 年1 月間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3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裁定、系爭本票、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25日桃院永100 司執二字第69782 號函、100 年11月25日桃院永100 司執二字第69782 號債權憑證、送達證書各1 份、支票7 張(見本院卷第13、15、44至56、34至36頁),並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69782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3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4.承上,系爭本票上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核發債權憑證日即100 年11月25日起算,至103 年11月25日完成,依前引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據以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

3.如前所述,本件兩造約定以195 萬元結清兩造間借款及投資款項,原告並因此簽立借據、簽發系爭本票,則依前引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已就此195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空言否認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債權罹於時效,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305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