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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至清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中壢祥光寺兼法定代理人 鍾菊妹(法號:釋禪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壢祥光寺於103 年2 月20日召開之103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關於選任住持之決議無效;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其餘40,337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