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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被 告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馨湘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與訴外人野菜工房農業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野菜公司)簽訂企業合併(吸收合併)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吸收野菜公司所有資產,雙方仍繼續存在,至合併後之公司名稱則為芊卉野菜工房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野菜公司),復約定野菜公司應於同年9 月1 日將所有資產點交予原告;而野菜公司嗣即於

103 年9 月1 日委由訴外人李艮琪將該公司之廠房交由原告接管,並列有移交資料清冊,至設備機具部分則因搬移不易,是仍置放於原地,惟上開設備機具所有權已因點交完成而移轉為原告所有,又原告進駐後,即負責營運,並支出野菜公司之廠房房租及受僱人薪資,迄至野菜公司因積欠他人債務,頻遭他人圍至廠房抗議,原告基於安全考量,遂撤出廠房,惟被告未察,竟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誤認為野菜公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而查封斯時,系爭動產係由原告委任訴外人張宗民加以保管,亦徵系爭動產係在原告占有之下,是上開查封行為,實侵害原告對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3號被告與野菜公司間

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 條定

有明文,是野菜公司所有資產於伊與原告合併登記為芊卉野菜公司前,既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或芊卉野菜公司,則原告或芊卉野菜公司即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復原告與野菜公司間之合併縱生效,原告或芊卉野菜公司亦應承受野菜公司之權利義務,則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17號請求野菜公司給付貨款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野菜公司之財產,於法自屬有據,是於原告、野菜公司或芊卉野菜公司清償債務前,原告均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權利。

㈡綜上,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3號被告與野菜公司間給

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並未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故已於105 年2 月16日進行拍賣程序,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作價承受除附表編號

4 以外之系爭動產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原告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況按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學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公司法第75條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野菜公司與被告間之給付貨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野菜公司敗訴後,野菜公司旋於103 年8 月31日與原告簽立原證1 之契約書,原證1 之契約既名之為「吸收合併」,卻又約定「原告僅吸收野菜公司所有資產,雙方仍繼續存在」,自相矛盾,且查芊卉野菜工房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登記成立(見本院卷第23-25 頁),是原證 1契約之真正及效力顯屬有疑,不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動產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編│ 物 品 名 稱 │單│數 量│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註 ││號│ │位│ │ │ │├─┼────────────┼─┼───┼──────────┼──────────┤│1│3 號固定冰櫃 │座│1 │桃園市○○區○○路1 │270 246 541 (公││ │ │ │ │段326-6 號 │分) │├─┼────────────┼─┼───┼──────────┼──────────┤│2│升降搬運設備(大) │式│1 │ │ │├─┼────────────┼─┼───┼──────────┼──────────┤│3│種植平台LED 照明設備 │座│20 │桃園市○○區○○路1 │水耕設備自動化 ││ │ │ │ │段326-6 號 │ │├─┼────────────┼─┼───┼──────────┼──────────┤│4│種植供液系統設備 │式│1 │同上 │ │├─┼────────────┼─┼───┼──────────┼──────────┤│5│升降機 │式│1 │同上 │ │├─┼────────────┼─┼───┼──────────┼──────────┤│6│升降搬運設備(小) │式│1 │同上 │ │├─┼────────────┼─┼───┼──────────┼──────────┤│7│升降搬運設備(大) │式│1 │同上 │ │├─┼────────────┼─┼───┼──────────┼──────────┤│8│機械手臂設備箱 │式│1 │同上 │YASNAC MIRC(MOTOMAN││ │ │ │ │ │)ENCM-RM6166 │├─┼────────────┼─┼───┼──────────┼──────────┤│9│機械手臂機構 │式│1 │同上 │ │├─┼────────────┼─┼───┼──────────┼──────────┤│1│四方鋁矩形 │支│1,000 │同上 │30301290 ││0│ │ │ │ │ │├─┼────────────┼─┼───┼──────────┼──────────┤│1│斷根機械 │式│1 │同上 │ ││1│ │ │ │ │ │├─┼────────────┼─┼───┼──────────┼──────────┤│1│種植櫃LED 照明及溫濕控制│台│2 │同上 │ ││2│ │ │ │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