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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 告 魏曜雄被 告 孟秉利(原名:孟繁儒)

孟榛桂(原名:孟慶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擔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8,31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9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案由:返還分擔額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