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葉芮吟被 告 朱芸彤上列當事人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度矚易字第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25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聖淇係伊之配偶,竟自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此段期間內,先後3 次與之發生性關係,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破壞或騷擾原告的家庭,且原告家庭生活秩序依舊如常,也未被伊打亂,所以伊認為自己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王聖淇已婚。
㈡、被告於96年5 月至103 年7 月24日此段期間內,先後3 次,與王聖淇發生性關係。
㈢、被告因上開相姦行為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矚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王聖淇已婚而係有配偶之人,仍於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此段期間內,先後與王聖淇發生性關係3 次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矚易字第5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亦有明文。通姦及相姦行為,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沮喪,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姦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權所保障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查,被告明知王聖淇係原告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猶仍於上開時日與王聖淇相姦,揆諸前開說明,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權所保障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翻拍自原告臉書網頁上之照片為證。經查:
⑴、細繹上開照片顯示拍攝日期之期間為為104 年2 月22日至
同年9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併佐以原告於
103 年10月9 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甲○○與王聖淇發生性關係?)第一次發現是在102 年
8 月21日在新北市○○區○○里○○路○○巷○ 號住家房間內的電腦內發現性愛錄影」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可知上開照片拍攝期間,距原告當初發現本案相姦行為時,已相距約1 年4 月之久,加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們現在還是住在同一屋簷下,而且為了小孩還是會互動,被告提出這些照片不能證明我們夫妻感情未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是否能以原告事後之生活舉動狀況,進而推論原告與王聖淇間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並未因本案而受任何影響,恐非無疑。
⑵、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固係規定於屬社會法益之妨害婚姻
及家庭罪章內,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於其配偶身分遭侵害而向被告求償之私法上權利。前揭二者雖有相關,但處罰或賠償之內涵則有不同,不能等同視之。從而,被告以原告事後家庭生活和諧之照片,辯稱因原告家庭生活秩序未遭破壞或影響而拒絕賠償云云,於法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二年制專科畢業,月薪3 萬元,被告係大學
畢業,平均月薪為3 至4 萬元;原告名下有103 年出廠之福斯汽車1 輛,並無不動產,被告名下除薪資外尚有股利等財產交易來源,且有90年、98年出廠之賓士自小客車各1 輛,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23至2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以訴外人王聖淇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先後一致證陳:「乙○○本身影響到我的工作,這麼多年來只要假日就要回娘家,我們曾為了家事,衣服都是老爸自己處理,到目前也是,在媽媽、妹妹的部分私底下在好幾年前跟我反應,就是這些引起的,引起我在外面認識這麼多人,有段時間我們是沒有性生活的,……,我承認我外面還有,我剛剛有說,有兩三個,甲○○也是其中之一……」、「我在上次偵查庭也有與檢察官說我曾經跟乙○○有一段時間沒有性生活……」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10
4 年度矚易字第5 號刑事卷第31頁),併以此斟酌原告於獲悉被告與其配偶相姦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