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魏瑞珍
楊嘉興楊嘉炮楊國雄楊世傑原 告即反訴被告 曾徐全妹
楊范閑妹楊由賢楊世康楊世鳴林輝昌林金祥林金福林金麟林惠珠楊秀聞楊秀鑾楊馥禎楊秀梅曾顏秀玉曾德信曾德筆曾德光曾德書曾德田曾宏輝曾月華謝玉蓮曾德清曾于芬李楊春妹曾純妹涂熊章涂家誠涂琮振涂家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複 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彭子凡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上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空白)、字號:(空白)、設定日期: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五日、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二三七點零六平方公尺、權利人:楊錦妹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土地5 筆(下分別稱系爭89-1、99-1、99-2、89、7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徐全妹、楊范閑妹楊由賢、楊世康、楊世鳴、林輝昌、林金祥、林金福、林金麟、林惠珠、楊秀聞、楊秀鑾、楊馥禎、楊秀梅、曾顏秀玉曾德信、曾德筆、曾德光、曾德書、曾德田、曾宏輝、曾月華、謝玉蓮、曾德清、曾于芬、李楊春妹、曾純妹、涂熊章、涂家誠、涂琮振、涂家瑋(下稱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為系爭78-1地號土地原地上權人即訴外人楊錦妹之繼承人,惟於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9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確漏未通知原告李楊春妹、曾純妹、曾徐全妹、涂熊章、涂家誠、涂琮振、涂家瑋等
7 人,故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被告則抗辯楊錦妹於系爭78-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38年間早已死亡,故該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等語,並以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渠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堪認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魏瑞珍、楊嘉興、楊嘉炮、楊國雄、楊世傑(下稱原告魏瑞珍等5人)方面:
原告魏瑞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2 之1 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楊國雄、楊世傑為同路段
6 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楊嘉炮為同路段8 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楊嘉興為同路段10號房屋所有權人,該等房屋係坐落系爭99-1、99-2地號土地上(原告楊嘉興之房屋坐落系爭99-1地號土地,其餘原告4 人房屋坐落在系爭99-2地號土地)。而該等房屋占有系爭99-1、99-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光緒年間由「楊姓(關西堂)嘉字輩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之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將系爭99-1、99-2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魏瑞珍等5 人之先祖,由原告魏瑞珍等5 人之先祖向系爭聯誼會繳納租金,而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現原告魏瑞珍等5 人法定繼承該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且持續向系爭聯誼會繳租,是其等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系爭99-1、99-2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系爭土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以土地共有人身分拍定,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以105 年3 月30日10
4 桃金職八字第164 號函通知原告魏瑞珍等5 人於10日內陳明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其等5 人均遵期表明願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意,且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有物權效力,應優先於土地法第34條之2 之共有人權利。又參酌拍賣公告之內容記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就其有共有權之不動產一併主張,不得選擇其中部分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等語,可知原告魏瑞珍等5 人雖僅就系爭99-1、99-2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但應可就系爭土地共5 筆一併主張優先承買。惟被告否認原告魏瑞珍等
5 人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台灣金服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發函命原告魏瑞珍等5 人限期起訴。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方面:查系爭78-1地號土地業經設定地上權,權利人為楊錦妹(下稱系爭地上權),惟楊錦妹業於35年7 月13日死亡,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均為楊錦妹之合法繼承人,於楊錦妹死亡後即公同共有該地上權,故執行機關於系爭78-1地號土地經被告拍定後,應通知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全體並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始屬適法,然執行機關卻漏未通知原告李楊春妹、曾純妹、曾徐全妹、涂熊章、涂家誠、涂琮振、涂家瑋等7 人,故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依法仍得就系爭78-1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且同因前述拍賣公告內容記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就其有共有權之不動產一併主張,不得選擇其中部分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等語,可認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得就系爭土地5 筆一併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魏瑞珍等5 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部分:
1、原告楊嘉興主張就系爭99-1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原告魏瑞珍、楊國雄、楊世傑、楊嘉炮主張就系爭99-2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姑且不論其等主張是否為真,惟其等顯然僅能針對系爭99-1地號土地或系爭99-2地號土地起訴請求。
而與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土地無涉。至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第3 點內容記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就其有共有權之不動產一併主張,不得選擇其中部分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等語,顯然是針對以「土地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須對全部共有土地一併主張之謂,原告既非主張依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等援用該公告內容認就系爭土地5 筆均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自屬誤會。
2、就實體而言,原告魏瑞珍等5 人實未就系爭99-1、99-2地號土地存在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聯誼會資料,該會僅為「楊姓嘉字輩」之「聯誼會」,並非由系爭99-1、9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組成,且部分成員非該等土地共有人,其自無權將系爭99-1、99-2地號土地出租原告魏瑞珍等5 人之先祖。再原告繳納予系爭聯誼會之金錢,僅為「會費」性質,與租金無涉,更遑論原告魏瑞珍、楊國雄、楊世傑根本非該會會員,自無繳納會費之事實。復稽之台灣金服公司所發予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詢問是否優先承買之函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共有26人,其中半數並非系爭聯誼會會員,自無繳納所謂會費或租金之可能。甚至,系爭聯誼會會員僅有少部分在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物,則其餘會員仍要繳納會費,豈非是在替他人繳納土地租金?在在可見原告魏瑞珍等5 人主張其等繳納予系爭聯誼會之會費乃系爭99-1、99-2地號土地之地租性質云云,顯違事理。其等5人並非系爭99-1、99-2地號土地之基地承租人,自無由主張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取得優先承買權。
㈡、就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部分:
1、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主張繼承取得原楊錦妹就系爭78-1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而就該地上權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云云,姑且不論其等主張是否為真,惟同前述說明,其等顯然僅能針對系爭78-1地號土地請求,而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土地無涉。其等援用該公告內容,誤認就系爭土地5筆均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自非可採。
2、再查,觀之系爭78-1地號土地重造前舊土地登記簿登記情形,楊錦妹係於38年9 月5 日登記為地上權人,然而,楊錦妹早已於登記前之35年7 月13日死亡,至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即訴外人楊元有、楊元長等人,亦分別於33年8 月25日、36年5 月26日死亡,顯見系爭地上權於38年登記時,係以無權利能力之往生者為當事人,該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無繼承系爭地上權之可能,故其等非系爭78-1地號土地地上權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
3、退步言之,縱認楊錦妹確有取得系爭地上權,惟原告李揚春妹、曾純妹、涂熊章、涂家誠、涂琮振、涂家瑋、曾徐全妹等人應已拋棄繼承,其等並非楊錦妹之合法繼承人,執行機關自毋庸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至其餘楊錦妹之合法繼承人,既均有受執行機關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遵期行使,其等優先承買權自已消滅,不得再提起本訴更行主張。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9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以土地共有人身分拍定,經台灣金服公司以105 年3 月30日104 桃金職八字第164號函通知原告魏瑞珍等5 人於10日內陳明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原告魏瑞珍等5 人已遵期表明願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其中原告魏瑞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 巷○ 號、2 之1 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楊國雄、楊世傑為同路段6 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楊嘉炮為同路段8 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楊嘉興為同路段10號房屋所有權人;楊錦妹現係登記為系爭7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且台灣金服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地上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並未通知原告李揚春妹、曾純妹、涂熊章、涂家誠、涂琮振、涂家瑋、曾徐全妹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金服公司105 年1 月13日、105 年3 月30日、105 年5 月6 日之104 桃金職八字第164 號函3 紙、楊錦妹繼承系統表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
105 年7 月25日桃院豪十104 年度司職字第12980 號函1 紙、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共6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5-27 頁、第29頁、第30-32 頁、第34-35 頁、第73-7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卷、台灣金服公司104 桃金職字第164 號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9-2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魏瑞珍等5 人主張就系爭99-1、99-2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其等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公同共有原屬楊錦妹之系爭地上權,可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魏瑞珍等5 人就系爭99-1、99-2地號土地有無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若有,其是否可就系爭土地5 筆均主張優先承買權?㈡、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是否為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若是,其是否可就系爭土地5 筆均主張優先承買權?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魏瑞珍等5人主張優先承買權部分: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
6 條之2 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房屋基地之優先承買權,須於出租人將租賃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始行發生,且屬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須以對於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應先證明其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之請求權可言。本件原告魏瑞珍等
5 人既主張彼等就系爭99-1、99-2地號土地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魏瑞珍等5 人固主張其先祖於光緒年間與系爭99-1、99-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成立之系爭聯誼會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云云,然則,就該租賃契約成立之時間點,其僅泛稱係在光緒年間,正確時間不可考云云;再就光緒年間,系爭聯誼會確係由系爭99-1、9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組成乙節,亦絲毫未見其等舉證;且原始承租人為原告魏瑞珍等5 人之祖先何人、繼承法律關係如何、是否為直系血親等,渠等無法說明;復就所謂基地租賃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節,原告魏瑞珍等5 人則表明並無會議記錄或書面契約,當時僅有口頭成立租約,並形成慣例云云(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第258 頁背面),是其空言主張於光緒年間由原告魏瑞珍等5 人之先祖與系爭99-1、9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採。至原告魏瑞珍等5 人固提出系爭聯誼會104 年11月至10
5 年10月收支統計表、105 年10月22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各
1 份(見本院卷第69-71 頁),主張為原告魏瑞珍等5 人繳納租金之證據云云,然細考該收支統計表抬頭記載「楊姓(關西堂)嘉字輩聯誼會」等語,顯見系爭聯誼會僅係楊姓嘉字輩宗親所成立之宗親會,本難認與系爭99-1、99-2地號土地有何實質關聯。此外,該收支表已明確記載原告魏瑞珍等
5 人繳納者乃「會費」新臺幣1,000 元,原告魏瑞珍等5 人執此主張係繳納租用土地之地租云云,亦難認有據。何況,對照系爭99-1、9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聯誼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71頁、第218-253 頁),該會會員即訴外人楊嘉城、楊嘉慶、楊宥善、楊致遠、張坤湖、楊慶勳、楊世德、楊嘉鎮、楊衍龍、揚秉淮、楊嘉富、揚嘉鍊、楊天機等13人,均非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主張系爭聯誼會係由系爭99-1、9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組成云云,益徵無稽。又依台灣金服公司105 年3 月30日104 桃金職八字第16
4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5-26 頁),在系爭土地有建物存在之建物所有權人共計26人,惟依系爭聯誼會會議記錄所載,該會於103 年度有會員共63名、104 年度有會員共61名(見本院卷第71頁),顯然多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則該等無建物之會員既無租地建屋事實,竟仍需繳納會費,焉屬合理?更證原告魏瑞珍等5 人主張系爭聯誼會之會費即屬系爭99-1、99-2地號土地租金云云,與事實並非相符。
3、從而,本件無從認定原告魏瑞珍等5 人就系爭99-1、99-2地號土地確有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等主張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主張優先承買權部分: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楊錦妹於35年7 月13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再依系爭78-1地號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78-1地號土地係於38年9 月5 日以楊錦妹為權利人辦理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則斯時楊錦妹之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已無從為任何債權及物權之法律行為,自無從為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確有無效之原因存在,至為灼然。被告辯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無效,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無法繼承該地上權等語,應為可採。
2、原告固陳稱楊錦妹與楊元有、楊元長等人係於日治時期合意設定地上權,當時因物權取得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楊錦妹仍有合法取得系爭地上權,且38年9 月5 日僅係主管機關所辦理之逕為登記云云。經查,我國民法物權篇係自38年台灣光復後始施行於臺灣,日本民法則係依大正11年敕令第
40 6號指定自大正12年1 月1 日正式施行於臺灣,在該令施行前已發生之地基權( 即以建物為目的) 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上者,自該令施行之日起,適用日本民法地上權之規定;而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包括地上權之設定、移轉,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在日本民法施行前,關於臺灣民間所謂地基權之設定,亦無需以書面為之的習慣。又臺灣光復後,建物基地使用人前此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申請者,土地使用人嗣依「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單獨以公告方式所辦竣之地上權登記,其性質乃就日據時期已有效設定之地上權補辦登記,而非重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此觀上開各相關規定自明。循此以觀,原告之主張,固非無成立之可能。然查,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係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第二條規定:「地政機關接受前項申請書經審查後,將申請內容公告兩個月,並同時通知基地所有權人。」。而本件系爭78-1地號土地之登記簿上並未記載係由何方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亦未記載系爭地上權之原因發生係於日治時期,且卷內復乏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所應檢附之「鄉鎮區公所保證書」或「繳納租金憑證」等,則系爭地上權於38年9 月5 日辦理登記時,非但保證書、繳納租金憑證等付之缺如,且無從確知該地政事務所於審查後曾否踐行通知基地所有權人之程序。則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空言主張楊錦妹係於日治時期與系爭7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合意成立系爭地上權云云,並無證據可佐,本院尚難憑採。
3、從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本有無效之原因存在,楊錦妹即未依法取得系爭地上權,至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自無從依法繼承之。是渠等31人既非系爭78-1地號土地之合法地上權人,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魏瑞珍等5 人主張其就系爭99-1、99-2地號土地成立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楊錦妹繼承人共31人主張為系爭78-1地號土地地上權人等情,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5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7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觀之系爭78-1地號土地重造前舊土地登記簿登記情形,楊錦妹係於38年9 月5 日登記設定為系爭地上權人,然而,楊錦妹早已於登記前之35年7 月13日死亡,至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楊元有、楊元長等人,亦分別於33年8 月25日、36年5 月26日死亡,顯見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屬無效,系爭地上權登記妨害反訴原告所有權行使,即應予塗銷。又反訴被告31人係楊錦妹之繼承人,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楊錦妹固於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業已死亡,然土地登記簿上既有此記載,即應信賴該記載係符合當時法律規定之程序,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據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反訴原告為系爭7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系爭7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95 頁)。又本件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楊錦妹已於33年7 月13日死亡,系爭地上權於38年9 月5 日之登記即自始不生效力。另反訴被告為楊錦妹之繼承人,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9 頁),並有楊錦妹繼承系統表
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反訴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義務,且因系爭地上權登記係自始不生效力,無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桃園市│楊梅區 │草湳坡│草湳坡│89之1 │田│525 │39分之2 │├─┼───┼────┼───┼───┼──────┼─┼─────┼──────┤│2 │桃園市│楊梅區 │草湳坡│草湳坡│99之1 │建│953 │1200分之5 │├─┼───┼────┼───┼───┼──────┼─┼─────┼──────┤│3 │桃園市│楊梅區 │草湳坡│草湳坡│99之2 │建│825 │1200分之5 │├─┼───┼────┼───┼───┼──────┼─┼─────┼──────┤│4 │桃園市│楊梅區 │草湳坡│草湳坡│89 │建│2672 │1200分之5 │├─┼───┼────┼───┼───┼──────┼─┼─────┼──────┤│5 │桃園市│楊梅區 │草湳坡│草湳坡│78之1 │建│2610 │1200分之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