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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 告 何沁恩(原姓名何翠薇)被 告 葉孟紳(原姓名葉步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八)及其上同段四六○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六年楊地字第○○九三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6年3 月間,向訴外人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旺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4604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由家旺公司提供無息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6年4 月23日至91年4 月2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並簽發本票作為憑證,原告已於86年

4 月1 日至87年2 月1 日匯款11期予被告共計16萬5,000 元,並依家旺公司指示自87年3 月1 日至91年3 月1 日匯款49期合計69萬5,000 元予訴外人李文勇,是原告已於91年3 月將系爭房地頭期款貸款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惟被告未給付清償證明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屢經催告皆不理會,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向家旺公司購買,頭期款由家旺公司提供無息借款86萬元,約定分5 年共60期按月攤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已依約攤還第1 至60期貸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新都國宅房地買賣合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附約(含每期攤還額明細表)、說明書、本票、匯款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2頁),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抵押權自亦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定有明文。是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6萬元,業經原告依約定向被告及李文勇清償完訖而消滅乙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即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性。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