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慧文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楊雅筑律師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世威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地方制度法內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桃園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為桃園市,而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因此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並概括承受原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原有業務,參諸首揭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 萬884 元整,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至4 頁),嗣迭經變更,於106 年6 月2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46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4,038 元整,並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得標被告104 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
案(下稱系爭標案),兩造乃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被告轄區內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被告已於104 年12月31日就系爭工作完成驗收,依約應於30日內即105 年1 月30日給付驗收款
574 萬5,283 元予伊,詎被告至105 年3 月21日始以函件不足為由,拒絕付款,雖被告要求之函件伊早已於104 年
7 月31日提出,惟為盡早取得款,伊僅得再次提出,被告方於105 年7 月15日撥付其中之418 萬5,770 元,是被告之給付已有遲延,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203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伊得請求遲延期間即105 年
1 月31日至7 月15日計166 天,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13萬646 元(574 萬5,283 元×166/365 ×5%=13萬
6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又被告以伊指派之清潔維護人員與代班名冊人員不符且未
通知被告為由,依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貳五㈤3 點(下稱系爭約款貳)及第參二㈡點(下稱系爭約款參㈡)約定,以伊缺工論,裁罰伊183 萬9,672 元,另加計稅金2 萬8,158 元;再以伊未就訴外人莊王崇玲、李麗卿、莊勝飛、廖俊凱、侯忠豪、蘇文宏、嚴盛林、胡美珠、蒙瑞祥、呂雲玉、蕭維聖、莊阿乾等12名員工(下合稱莊王崇玲12人)投保勞工保險,逕認伊利用人頭溢領薪資,而於104 年9 月驗收款中扣除莊王崇玲12人之薪資計14
1 萬8,169 元;復以伊之出工人數不符而有缺工之情,依系爭約款參㈡裁罰伊20萬6,167 元,另加計稅金1 萬068元;並以伊未替訴外人林月嬌、周靈芝及藍錦明(下合稱林月嬌3 人)人員投保勞工保險為由,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參二約定(下稱系爭約款參,與系爭約款貳、系爭約款參㈡合稱系爭約款),按伊遭勞動部裁罰金額17萬7,26 8元之3 倍計罰,而裁罰伊53萬1,804 元(明細如附表),以上總計403 萬4,038 元,並自被告應給付伊之款項中扣除。惟系爭約款貳將實際出工人員與代班名冊不符之情形,擬制為缺工,僅是為被告管理便利,不影響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系爭約款參㈡文義僅限於出工人數不足之真正缺工,方得裁罰,被告據此扣款,顯屬無據。另系爭約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兩造充分磋商,且擬制缺工與實際缺工不可同視,且系爭工作具有相當程度之機動性及人力取代性,伊既就系爭工作指派足額人員,即已履行債務,雖指派之人員和代班名冊名單不符,亦屬伊人力配置之合理調度,且縱確有缺工,被告所受損害亦僅為該人員當日日薪,系爭約款參㈡卻以該人員當日日薪3倍計罰違約金,至伊未投保勞工保險部分,已遭勞動部裁罰,被告再以同一事由依系爭約款參對伊處以3 倍之裁罰,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系爭約款俱應無效。縱認系爭約款係屬有效,參酌上情,及伊事先代墊大筆款項,又已完成系爭工作,僅漏未就部分人員投保勞,並考量被告以同一事實為不同名目之扣款,有重複評價之情,被告據此扣除該人員當日日薪3 倍或勞保局裁罰金額3 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至伊未就莊王崇玲12人投保勞工保險,係行政疏漏,伊仍有給付薪資及投保健康保險,扣除該期間外之其餘期間所計算之金額僅39萬8,675 元,且被告業以出工人數不足按附表編號三計罰,亦有重複扣款之情。是被告應依民法第
17 9條、第490 條、第505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給付遭被告扣減之款項。
㈢綜上,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203 條、第233
條、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第50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46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3 萬4,038 元,並自106 年6 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8 項、第10
項約定,系爭契約係採分期付款,原告就每期款項需於驗收合格,提出相關單據予伊審核,且無第5 條第1 項第6款所示暫停給付價金之消極事由存在,經伊核可後,伊始應於30日之期限內撥付款項,是系爭契約款項之給付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應於伊核可後30日內未撥付款項時,方取得請求伊給付該期款項之請求權,伊則係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伊自始未經原告催告付款;且伊應撥付原告之12月驗收款,自104 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後,即因原告104 年1 月至6 月份出工人員與代班名冊不符,且未依系爭契約事前通知伊,復因人員會有去留,於結案付款階段,原告尚有工地主任名冊、勞健保名冊、薪資轉帳或匯款資料等最新資料未提出而需補件,再因伊審核原告所提之補件資料時,知悉原告有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而有相關罰扣金額尚待確認,伊已於105 年5月9 日否准撥付,嗣原告因上開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乙案,經勞動部裁罰,並由原告向伊提出補正及說明資料後,伊旋以105 年6 月6 日桃市桃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續辦撥付款項事宜,並於同年7 月撥付完畢,是伊無遲延之事。
㈡伊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時,即已公告投標須知、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等文件,而已充分揭露全部契約內容,並就投標廠商有關清潔維護人員、景觀維護工作人員等,均有一定方式及數量之要求,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伊既已充分揭露資訊,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於資訊充分揭露之情況下,經利益衡量後,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乃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而為,原告主張系爭約款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並受系爭約款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系爭約款違約金金額過高,以免存有僥倖心理,致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管理有所疏殆,危害公家機關聲譽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況伊要求原告提出載有代班名冊等事項之開工計畫書,係為藉此控管原告確實將伊支付之人事費用,依勞動基準法及政府有關規定合法聘僱人員,原告既已提出開工計畫書載明其聘用之工作人數、名冊、代班名冊及人員休假、排休代理出工等事項,於實際執行時,卻提供非上開名冊內所聘用之人員,抑且一再有違約缺工之情事,復經民眾檢舉原告有利用人頭詐領薪資等情,從而,伊按系爭契約追回原告溢領之費用,並處以違約金,難指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經公開招標程序,得標被告之系爭標案,並於104 年1月5 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104 年12月份驗收款為574 萬5,283 元,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於105 年7 月15日給付418 萬5,770 元;被告於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以附表所載事由扣除該表所載金額,總計已扣除403 萬4,038 元;原告就系爭工作之出工人員,有如被告指稱之與代班名冊名單人員不符之情形;就被告以原告未就莊王崇玲12人投保勞工保險,認原告溢領薪資,而扣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部分,王崇玲12人於被告所扣款之期間內,未經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未就林月嬌
3 人投保勞工保險,遭勞動部裁罰17萬7,268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暨其附件、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驗收計價單、原告之帳目明細、附表所載各發文字號之函文、出工人員不符統計表、勞動部105 年5 月4 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99、170 、192至257 頁背面、109 頁,本院卷二第26至36,本院卷一271至281 頁,本院卷二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42、6 、4、7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詎被告遲延給付12月驗收款,應就遲延期間支付利息,被告另自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亦屬無據,且所扣除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所示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12月驗收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如何計算?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1.視同缺工是否有系爭約款參㈡之適用?
2.系爭約款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之無效情?3.若否,系爭約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4.原告是否因未就莊王崇玲12人投保勞工保險,而有向被告溢領薪資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12月驗收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
有,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尾款應於正式驗收合格,並備齊請款文件書據後結付之情形,係屬不定期限之債務,定作人應於受催告未給付工程款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6 款、第8 項分別約定:「⑴每月底部分驗收計價撥付價款一次,部分驗收時應由廠商(指原告,下同)提出部分驗收明細表、每日派工工作表及相關相片等必要資料,陳報機關(指被告,下同)派員查驗合格後付款……⑵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機關核可後在30日內撥付」、「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⑸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⑹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詳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參一㈠點約定「每月底部分驗收計價撥付價款一次,部分驗收時應由廠商提出部分驗收明細表、每日派工工作表及相關相片等必要之資料,陳報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後付款,若查驗項目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期限內改善,經再複查時仍不合格每日罰款當月計價金額1%至合格日止,機關得停止當月全部計價付款,直至廠商確實改善完成後,始得辦理計價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93、179 頁);另依原告未爭執之103年12月23日系爭標案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第6 點記載,「每月部分驗收時,應檢附廢棄物焚化處理聯單據(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植栽等進貨單、簽到退紀錄及員工薪資匯款相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以,系爭契約採分期付款方式,以每月為1 期,原告需於各期驗收時,提出部分驗收明細表、每日派工工作表、相關相片、廢棄物焚化處理聯單據(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植栽等進貨單、簽到退紀錄及員工薪資匯款等資料予被告審核,經被告查驗合格,且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6 款所示之消極事由存在,而核可付款後,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款項給付條件,是系爭契約之款項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於原告催告未給付各期驗收款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款項之給付係屬定期給付之債,並於驗收完畢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容有誤認。
3.12月驗收款係於104 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固有卷附被告不爭執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惟依其上說明欄第3 點記載「『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指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三條所定『驗收完畢』之日期,亦即參加驗收人員於驗收紀錄會同簽認廠商履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時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97頁),亦即104 年12月31日僅為被告之驗收人員確認原告就系爭工作之結果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並非被告核可符合給付條件之日期,仍須確認原告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6 款所示之消極事由存在後,被告始得核可,並負有付款義務,今原告未提出曾向被告催告請求付款之相關事證,徒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日期,主張被告應於
104 年12月31日起30日內付款,逾期未付款,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容有誤認。
4.又承前所述,原告需於各期驗收時提出員工薪資匯款,且被告需於確認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6 款所示之消極事由存在,始得核可付款,則被告以105 年3 月21日桃市桃工字第1050014544號函,要求原告補提工地主任名冊、勞健保名冊及薪資轉帳或匯款資料,要與系爭契約約定無違;而原告105 年4 月25日東字第1050200425號函亦自述,其因人員疏失未附部分人員投保資料,及電腦作業操作不當導致部分人員未納入投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
8 頁及其背面),原告復因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而遭勞保局裁處罰鍰( 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頁) ,足認原告確有疏漏部分單據需補件,且有系爭契約所定應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之情,未達系爭契約之給付價金條件,被告因而未核可付款,與系爭契約約定要屬無違。實則,系爭標案之被告承辦人員即技士高志華係於105 年6 月24日呈報結算驗收證明書修正案之簽呈,經同年月30日經主管核可續辦付款事宜,而經被告核可付款,業據被告提出105年6 月23日簽呈影本附卷,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據此,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給付12月驗收款,尚無遲延之情事。
5.綜上,被告就12月驗收款,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
由?
1.視同缺工是否有系爭約款參㈡之適用?系爭約款貳約定「建立代班名冊,如遇清潔維護人員或景觀維護人員請假時,必須由代班名冊上人員代班,並事前通知本所(指被告),若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視同缺工」,系爭約款參㈡「機關得隨時抽點工作人員出工情形;如點名出工人數有缺(怠)者,機關得扣除廠商當月缺工人數人事費(含稅)之3 倍(工地主任人事費以月薪÷30計算;景觀維護人事費以技術工月薪÷30計算;清潔維護人事費以月薪÷30計算);若廠商對缺(怠)工原因可提出具體事實證明,經機關查證核可者,可不計罰款之累數」(見本院卷一第88、94頁),此外遍觀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別無視同缺工效果之規定。是以,系爭約款貳已明確約定,若實際出工人員不符代班名冊所載人員時,即與缺工同視,認該不符人員係有缺怠,其效果即為系爭約款參㈡,以缺工人數人事費之3 倍計罰,況系爭約款參㈡既未區別實際缺工或視同缺工,則視同缺工之效果,自應以視同缺工人數之日薪3 倍計罰,堪可認定。原告謂系爭約款參㈡之文義已排除視同缺工之情形,限縮於出工人數不足之真正缺工情形,方得裁罰云云,不足為採。至系爭約款貳之約定目的為何,及原告實際運作上所面臨之問題,要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2.系爭約款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之無效情?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定型化之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故其本質上係指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其內容適合於大量生產之商品銷售,例如:企業經營項目面對多數消費者時,使用同類契約的機會頻繁,有必要準備相同內容之契約範本,保險、銀行、運輸或其他以大眾為對象之事業,多憑定型化契約條款與相對人訂立契約等為是。故定型化契約條款制訂之目的,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倘如當事人之一方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僅係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非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適用之範圍。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固係被告預先擬定,然究
其內容,顯係為系爭工作之單一目的而起,與被告締約之他方當事人即承攬人自屬個別、特定,不具流通性,實非被告預供與不特定人於同類型契約中反覆使用之契約條款,更非企業經營者為商品交易之便捷而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而訂立之契約。抑且,系爭契約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勞務契約,由原告得標,而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及對於各廠商間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均為政府採購法所揭櫫之重要原則,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招標單、系爭契約及其附錄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若其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亦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並非毫無磋商之餘地(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參照),系爭契約核與一方當事人僅能就他方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附合契約尚屬有別,益徵原告對於是否締結系爭契約及對系爭契約之內容均有參與磋商及自主決定之權利,足見系爭契約並非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約性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再參諸系爭契約之公開招標公告載明,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需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並載有景觀工程業及環保清潔服務業(或相關),或園藝服務業及環保清潔服務(或相關)之廠商,特定資格則需具有相關經驗,且具有相當財力(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金額之1/10)者,而系爭標案之預算金額為7,000 萬元,廠商得標後應繳履約保證金7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可見原告顯非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應有充分能力評估系爭契約履行之各項成本及獲益可能性,而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決定是否締約,並享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原告於投標或簽訂系爭契約前,既已審閱系爭契約,當無於締約當時不及知系爭約款約定之情形,其仍選擇參與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亦難認系爭約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仍無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2 、4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3.系爭約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25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俱有適用。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茲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違約金,審酌如下:
⑴附表編號一上班人員與代班名冊人員不符(視為缺工)及附表編號三實際缺工部分:
①經查,依前引系爭約款貳約定,上班人員與代班名冊
人員不符時,係視為缺工,其與實際缺工,依前引系爭約款參㈡約定,皆係以缺工人數之日薪3 倍計罰,該計罰之約定係在「罰則」項下,並載明所扣款項係屬「罰款」,而不問原告是否完成工作,且若原告尚可提出相關證據減免金額,顯見該款約定係為確保原告之履約,而不問被告所受損害,堪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主張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工作之出工人員,有如被告指稱之與代班名冊人員不符之情形,亦未否認各該人員之月薪,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計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計186 萬7,83
0 元(罰款金額183 萬9,672 元+稅金2 萬8,158 元=186 萬7,830 元),係屬有據,另原告復未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三各該函文所載之缺工情形及各該人員之月薪,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計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計21萬6,235 元(罰款金額20萬6,167 元+1萬068 元=21萬6,235 元),亦無不合。且前開二者係分別針對不同情形而為計罰,並無重複之情。②次查,系爭工作既係桃園市公園景觀之清潔維護,自
需有相當之人力方能完成,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貳十㈠1 ⑴點、第貳十一㈠1 點已約明「工作人員編制以
6 個班別為原則,每班設領班1 人,共計6 人,由景觀維護技術工兼任,應具領導能力負責工作及人員之管理,並負責執行工地主任交辦事項及協助工地主任自主檢查。技術工(30人)、普通工(18人)應具備植栽維護工作相關經驗,在不影響公園景觀維護工作下,機關得調派執行交付任務」、「⑴清潔維護人員總編制為日間班114 人、下午至夜間班15人、機動班
5 人……⑵全年由總編制人員內之調派每天日間班出工79人(含)、下午至夜間班出工10人(含)以上……每日工作需維持為契約規定人數;⑶機動班全年每天出工3 人……」(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已就工作人員之人數為約定,且原告於投標時亦製有總表其上載明各月份所需人數(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原告亦認系爭工作至少需有該等人數之人力進行,且被告所給付之報酬亦是以該人數而為計價,若原告之出工人數不足,除使被告受有該報酬之損害外,並會影響原告就系爭工作之進行程度,致影響公園景觀,甚且因公園係供不特定民眾運動、散步、休閒之場所,若因人力不足而維持不當,更將有損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是被告就原告缺工之情形,約定以缺工人員當日日薪3 倍計罰,以確保系爭工作之完成,尚稱合理。惟考量原告雖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缺工情形,仍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猶以缺工人數日薪之3 倍計罰21萬6,235 元,誠屬過高,本院認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以按缺工人員當日日薪2 倍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此部分之違約金金額為14萬4,157 元(21萬6,235 元×2/3 =14萬4,157 元)。
③又上班人員與代班名冊人員不符部分,雖因視為缺工
而依系爭約款參㈡約定,亦應以該人員日薪3 倍計罰。審酌該條約定係為確保原告就系爭工作所指派之人員具補充說明第貳十㈠1 ⑴點約定之專業,避免原告任意指派不適當之人員,確認原告能調度並指派足夠之人員進行系爭工作,進而確保系爭工作之進行,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以達此目的,固無不當,然原告既有實際派駐足夠之人力進行系爭工作,縱因實際上班人員與代班名冊人員不符,致上開目的無法達成,此與實際缺工而有人力不足之情形,在原告之可責性及被告之損害程度上均有不同,系爭約款參㈡未予區別,仍以該人員日薪3 倍計罰違約金,計186 萬7,83
0 元,已與契約正義相悖,而屬過高,復審酌系爭工作之完成程度,本院認此部分之違約金亦應酌減,而按缺工人員當日日薪1 倍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此部分之違約金金額為62萬2,610 元(186 萬7,83
0 元×1/3 =62萬2,610 元)。⑵附表編號四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部分:
①系爭約款參約定「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執行本案之
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遣勞工之損害;若遭勞工權益相關機關罰款,機關得再加罰3倍罰款」(見本院卷一第95頁),該約定係在「罰則」項下,並載明所扣款係屬「罰款」,而不問原告是否完成工作,且究其內容,係為確保原告所提供之人力均受有最低程度之保障,而不問被告所受損害,足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又原告不爭執其未就林月嬌3 人投保勞工保險,因此遭勞動部裁處罰鍰17萬7,268 元,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計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額,計53萬1,804 元(罰款金額17萬7,268 元×3 =53萬1,804 ),尚非無據。
②查,投保勞工保險,係雇主對勞工之義務,亦為勞工
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被告身為政府機關,要求得標廠商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得標廠商履行該項義務,要無不當,此項契約義務與得標廠商因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致遭勞動部科處罰鍰之行政罰,二者義務性質及目的迥異,且無重複扣款之情,原告未替林月嬌3 人投保勞工保險,雖已遭勞動部裁罰,仍無從因此減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給付違約金義務。惟系爭約款參係約定「得再加罰3 倍罰款」,非必以勞動部裁罰金額之3 倍計罰,審酌原告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人數僅3 人,且已遭勞動部裁罰,該員工若因此受有損害,亦得逕向原告追償等情,本院認被告猶以以勞動部裁罰金額3倍計罰,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以裁罰金額1 倍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此部分之違約金金額為17萬7,268 元(53萬1,804 元×1/ 3=17萬7,268 元)。
4.原告是否因未就莊王崇玲12人投保勞工保險,而有向被告溢領薪資之情事?原告於附表編號二遭被告扣款之期間,未就莊王崇玲12人投保勞工保險,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與該勞工是否有實際任職,要屬二事,坊間未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所在多有,此舉雖與法律規定不符,而不足取,仍無從遽認該勞工未受僱於該雇主,或未實際替該雇主服勞務,被告徒以前情逕認原告有就莊王崇玲12人部分溢領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薪資之情,顯屬率斷。
況被告業就原告實際出工人員進行核算,並就出工人數不足部分依系爭約款參㈡以附表編號三所載函文計罰,等同被告已扣除出工人數不足部分人員之日薪,益徵被告係依原告實際出工情形核算原告所得請領之報酬,要與原告是否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無涉,縱原告未就莊王崇玲12人投保勞工保險,亦未因此向被告溢領薪資,至原告否實際支付薪水與投保勞工保險,要屬原告與莊王崇玲12人間之糾葛,而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業已扣除原告未出工人數部分人員之日薪,又再以上情主張被告溢領薪資而扣款,亦有重複扣款之情。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開工計畫書內全部工作人員之名冊及其104 年1 月至12月間投保勞工保險之證明資料,以證明原告有無詐領薪資、保險費等情,基於前開理由,核無調查之必要。
5.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惟此項給付請求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債務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違約金186 萬7,830 元、21萬6,235 元及53萬1,804 元,業經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予以扣除,惟本院認前開金額應分別酌減為62萬2,610 元、21萬6,235 元及17萬7,268 元,業如前述,就其差額即124 萬5,220 元(186 萬7,830 元-62萬2,
610 元=124 萬5,220 元)、7 萬2,078 元(21萬6,23
5 元-14萬4,157 元=7 萬2,078 元)及35萬4,536 元(53萬1,804 元-17萬7,268 元=35萬4,536 元),合計167 萬1,834 元(124 萬5,220 元+7 萬2,078 元+35萬4,536 元=167 萬1,834 元)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萬1,834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09 條、第50
5 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負有依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給付價金之義務。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負有完成系爭工作之義務,被告則應按月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給付報酬,是以兩造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工作既經原告完成,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被告以原告未就莊王崇玲12人投保勞工保險,而有溢領薪資之情,逕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該款項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形同被告就此部分尚未給付價金,惟原告就此部分款項未有溢領之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扣款要屬無據,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計141 萬8,
169 元,即屬有據。又原告105 年9 月2 日民事起訴狀中即已就此部分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 、9 及13頁),原告嗣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減縮利息起算點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該書狀於106 年6月22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06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萬1,834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1 萬8,169 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上班人員與代班名冊人員不符(視為缺工,以3倍日薪計罰) │├─┬───────┬──────────┬─────┬─────┬────────┬────────────────┤│編│ 發文日期 │ 發文字號 │ 罰款金額 │ 稅金 │ 裁罰理由 │ 裁罰依據/備註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1 │104年 9月1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426,490│ 21,325│7 月份出工不符 │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貳、廠商約定服│├─┼───────┼──────────┼─────┼─────┼────────┤務事項第五㈤3 點約定,視同缺工,││2 │104年 9月23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9月11日出工不符 │再依參、查核與驗收第二㈡點約定,│├─┼───────┼──────────┼─────┼─────┼────────┤裁罰當日日薪3倍金額。 ││3 │104年 9月30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134,309│ 6,715│8月份出工不符 │ │├─┼───────┼──────────┼─────┼─────┼────────┤ ││4 │104年12月 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474│ │12月份出工不符 │ │├─┼───────┼──────────┼─────┼─────┤ │ ││5 │104年12月1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4,948│ │ │ │├─┼───────┼──────────┼─────┼─────┼────────┤ ││6 │104年10月12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91,946│ │9月份出工不符 │ │├─┼───────┼──────────┼─────┼─────┼────────┤ ││7 │105 年1 月15日│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977,149│ │1至6月份出工不符│ │├─┴───────┴──────────┼─────┼─────┼────────┼────────────────┤│小計 │ 1,839,672│ 28,158│ │二者合計1,867,830 │├────────────────────┴─────┴─────┴────────┴────────────────┤│二、溢領薪資 │├─┬───────┬──────────┬─────┬─────┬────────┬────────────────┤│1 │104年11月 2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1,418,169│ │ │ │├─┴───────┴──────────┼─────┼─────┼────────┼────────────────┤│小計 │ 1,418,169│ │ │ │├────────────────────┴─────┴─────┴────────┴────────────────┤│三、實際缺工(以3倍日薪計罰) │├─┬───────┬──────────┬─────┬─────┬────────┬────────────────┤│1 │104年 1月21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0,499│ 1,025│1至11月份缺工 │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參、查核與驗收│├─┼───────┼──────────┼─────┼─────┤ │第二㈡點約定,裁罰當日日薪3 倍金││2 │104年 2月10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0│ 114│ │額。 │├─┼───────┼──────────┼─────┼─────┤ │ ││3 │104年 2月1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0│ 114│ │ │├─┼───────┼──────────┼─────┼─────┤ │ ││4 │104年 3月11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0│ 114│ │ │├─┼───────┼──────────┼─────┼─────┤ │ ││5 │104年 3月12日 │ │ 4,540│ 228│ │ │├─┼───────┼──────────┼─────┼─────┤ │ ││6 │104年 3月13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0│ 114│ │ │├─┼───────┼──────────┼─────┼─────┤ │ ││7 │104年 3月16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0│ 114│ │ │├─┼───────┼──────────┼─────┼─────┤ │ ││8 │104年 3月16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6,827│ 342│ │ │├─┼───────┼──────────┼─────┼─────┤ │ ││9 │104年 4月 8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0,490│ 1,025│ │ │├─┼───────┼──────────┼─────┼─────┤ │ ││10│104年 4月 8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13,663│ 684│ │ │├─┼───────┼──────────┼─────┼─────┤ │ ││11│104年 4月20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86│ 1,139│ │ │├─┼───────┼──────────┼─────┼─────┤ │ ││12│104年 6月 8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4,557│ 228│ │ │├─┼───────┼──────────┼─────┼─────┤ │ ││13│104年 6月16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35,479│ 1,774│ │ │├─┼───────┼──────────┼─────┼─────┤ │ ││14│104年 7月1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9│ 114│ │ │├─┼───────┼──────────┼─────┼─────┤ │ ││15│104年 7月1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9,425│ 471│ │ │├─┼───────┼──────────┼─────┼─────┤ │ ││16│104年 7月23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7,069│ 353│ │ │├─┼───────┼──────────┼─────┼─────┤ │ ││17│104年 8月 6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18│104年 8月2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19│104年 8月2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20│104年 8月2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同上。 ││ │ │ │ │ │ │原左列函文裁罰金額為4,713元,嗣 ││ │ │ │ │ │ │經104年9月23日桃市桃公0000000000││ │ │ │ │ │ │號修正為左列金額。 │├─┼───────┼──────────┼─────┼─────┤ ├────────────────┤│21│104年 9月 2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參、查核與驗第││ │ │ │ │ │ │二㈡點約定,裁罰當日日薪3 倍額。│├─┼───────┼──────────┼─────┼─────┤ │ ││22│104年 9月 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23│104年 9月10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24│104年 9月11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25│104年 9月11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26│104年 9月1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27│104年 9月1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28│104年 9月2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11,626│ 581│ │ │├─┼───────┼──────────┼─────┼─────┤ │ ││29│104年12月 1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4,713│ 236│ │ │├─┼───────┼──────────┼─────┼─────┼────────┤ ││30│104年12月 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474│ │12月1日、3日缺工│ │├─┼───────┼──────────┼─────┼─────┤ │ ││31│104年12月10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474│ │ │ │├─┴───────┴──────────┼─────┼─────┼────────┼────────────────┤│小計 │ 206,167│ 10,068│ │二者合計216,235 │├────────────────────┴─────┴─────┴────────┴────────────────┤│四、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勞保局裁罰金額3倍) │├─┬───────┬──────────┬─────┬─────┬────────┬────────────────┤│1 │105年6月6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531,804│ │未依規定投保勞保│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參、查核與驗收││ │ │ │ │ │ │第二點約定,裁罰勞工局罰款3 倍││ │ │ │ │ │ │金額。 │├─┴───────┴──────────┼─────┼─────┼────────┼────────────────┤│小計 │ 531,804│ │ │ │├────────────────────┼─────┼─────┼────────┼────────────────┤│一至四項合計 │ 3,995,812│ 38,22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