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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 告 洪國精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 理人 葉育泓律師被 告 林四珍

連明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佔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林四珍返還原告洪國精名下所有BMW X5車輛車號0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一部。㈡原告洪國精求償被告因不當得利佔有無權占有之物,致使原告自民國(下同)105 年元月起至今所受之權利損害,每月坐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16萬元及車輛8 個月來之折舊率計60萬元,共計76萬元。㈢被告林四珍應返還原告富全江山所開立面額150 萬元整支票一只:票號

AK 0000000。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5 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連明賢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林四珍、連明賢應返還車號0000000 之BMW X5汽車予原告洪國精。

㈡被告林四珍、連明賢應給付29萬8,500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6 年1 月12日撤回原告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江山公司),再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林四珍、連明賢應返還車號0000000 之BMWX5 汽車予原告洪國精;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58 萬元,及自10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林四珍、連明賢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日1,5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鄭貴子所有,鄭貴子之子楊富山為伊女婿。鄭貴子因經濟困窘,於104 年10月29日以系爭車輛驗翡翠飾品乙件向新北市鶯歌區永順當鋪質當12

0 萬元,惟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尚未繳清,鄭貴子將系爭車輛向三菱汽車貸款辦理轉貸,嗣鄭貴子與伊達成協議,由伊提供資金清償系爭車輛之債務,鄭貴子遂於辦畢手續後,於

104 年12月11日將系爭車輛移轉至伊名下並交付予伊。105年1 月27日楊富山接獲其父楊榮星電話稱其在被告連明賢處,楊富山擔心父親身體狀況,聽聞後心急不已,遂向伊借用系爭車輛,前往被告連明賢位於桃園市○○區○○街之辦公室。豈料,楊富山抵達後,被告連明賢、林四珍及其友人強逼楊富山為楊榮星還債,否則不讓楊榮星離開,被告林四珍甚至強搶楊富山放在手中之系爭車輛車鑰匙,楊富山因害怕被告等人對其父親楊榮星不利,亦不敢反抗,不得已僅能盡速將楊榮星帶離。楊富山從未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等人擔保債務,而係被告強佔系爭車輛。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以擔保楊富山及楊榮星之債權為由,強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被告未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時,應以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市價給付258 萬元予原告。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車輛而受有利益,致伊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伊爰依市面上租用同款型號汽車所需之租金每日1,50

0 元,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四珍、連明賢應返還車號0000000 之BMWX5 汽車予原告洪國精;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58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林四珍、連明賢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日1,5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糾紛肇於訴外人楊榮星擬以其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等18筆土地提供給被連明賢推置土方之用,惟被告連明賢於交付400 萬元約保證金之後,土方卻遲遲無法進場,兩人乃於104 年4 月9 日簽立名為「合約契約書」之書面,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楊榮星同意先行返還40

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連明賢,嗣楊榮星所簽發之支票於104 年5 月31日因拒絕往來而跳票(另一紙支票為104 年12月31日到期則未向銀行提示),嗣經被告連明賢一再催討,楊榮星與楊富山乃於104 年10月間出面先還50萬元,再由楊富山簽發富全江山公司支票2 紙,1 紙面額150 萬元,票載發票日104 年12月17日,另紙面額200 萬元,票載發票日

105 年1 月17日,交付被告連明賢用以按時兌現,惟被告連明賢為求擔保,乃徵得楊富山之同意而將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留下,言明待票據兌現後再行取回(系爭車輛雖登記予楊富山母親鄭貴子名下,惟實際上係楊富山所有),然楊富山卻於前開支票票載到期日(104 年12月17日)前,即於同年12月1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原告僅係楊富山刻意製造一個「善意第三人」(人頭)之假象,而據以出面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本件系爭車輛自始未曾交付予原告,原告僅係受楊富山之託而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則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況楊富山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後亦均遭退票。而被告林四珍係被告連明賢之配偶,上述將系爭車輛用以擔保給付票款之經過,被告林四珍雖在現場但並未參與,楊富山也並非把系爭車輛交給被告林四珍,簽發支票也非交給被告林四珍,僅是被告連明賢使用被告林四珍之銀行帳戶辦理前開支票之提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四珍返還系爭車輛及損害賠償,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2頁):㈠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BMW X5自小客車原為訴外人鄭貴子名下所有,於104 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至原告之名下。

㈡被告連明賢現為系爭車輛占有人。

四、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連明賢、林四珍及其友人強逼楊富山為楊榮星還債,否則不讓楊榮星離開,被告林四珍強搶楊富山放在手中之系爭車輛車鑰匙,楊富山從未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等人擔保債務,而係被告強佔系爭車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林四珍是否自行或與被告連明賢共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㈡被告連明賢(或含被告林四珍)目前占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屬無權占有?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之市價,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的金額若干?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四珍是否自行或與被告連明賢共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⒈查被告抗辯本件糾紛肇於訴外人楊榮星擬以其坐落新竹縣○

○鎮○○段○○○ ○號等18筆土地提供給被連明賢推置土方之用,惟被告連明賢於交付400 萬元約保證金之後,土方卻遲遲無法進場,兩人乃於104 年4 月9 日簽立名為「合約契約書」之書面,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楊榮星同意先行返還40

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連明賢,嗣楊榮星所簽發之支票於104 年5 月31日因拒絕往來而跳票(另一紙支票為104 年12月31日到期則未向銀行提示),嗣經被告連明賢一再催討,楊榮星與楊富山乃於104 年10月間出面先還50萬元,再由楊富山簽發富全江山公司支票2 紙,1 紙面額150 萬元,票載發票日104 年12月17日,另紙面額200 萬元,票載發票日

105 年1 月17日,交付被告連明賢用以按時兌現,以及楊富山、鄭貴子於104 年11月13日即開始處分名下之不動產,而楊富山所簽發富全江山公司之支票在104 年12月17日跳票後,被告連明賢隨即於105 年1 月13日對楊榮星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契約書、地籍圖謄本、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楊榮星所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楊富山所簽發富全江山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足認被告所辯前情,應非子虛,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原告起訴狀先載稱:「……105 年1 月27日楊富山接獲其父

楊榮星電話稱其在被告連明賢處……,楊富山聽聞後心急不已,遂向原用借用系爭車輛,前往被告連明賢位於桃園市○○區○○街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20頁),嗣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則當庭陳稱:「(買了系爭車輛後有用過車子嗎?)有。」、「(平常停在哪裡?)在新莊那裡。」、「(本件事情發生時,你的女婿楊富山是何時跟你借車的?怎麼借?)應該是過年後。是他跟我女兒到我新莊,說要借幾天,他們要出去玩。」、「(你何時知道車子被人家拿走的?)過了一個多月吧。」、「(怎麼知道的?你女婿跟你說的嗎?)那時候我要用車,我才跟女婿說叫他開回家,我要用。他才講,離借時應該過了一個月我才跟他要車的。」、「(你有去報案嗎?)那時候我不知道啊,楊富山他們有報吧。」、「(這部車在你手上,車子交到你手上總共使用多久?)十幾天吧。」、「(你用十幾天楊富山就借走了?)我把車牽回來,然後過年,應該有用二十天吧。楊富山就說他要用車,就借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 頁至第194 頁),又徵諸證人楊榮星於本院結證稱:「(當時車子為什麼會被扣留在林四珍及連明賢家中?可否描述過程?)因為那天我沒有車子,我請我兒子帶我去林四珍那裡談欠債的問題。」、「(你太太買的時候車子誰在用?)因為我來來去去,後來是我媳婦洪培真在用。當天是我兒子載我去連明賢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4 頁),證人楊富山則到庭證稱:「(為何當天開這部車前往,去何地方?)那天是我父親請我載他出門,因為他不方便。我就開車過去接他,沒有想太多。」、「(你沒有自己的車嗎?)我自己沒有車。」、「(一直都沒有車還是當時沒有車?)我當時沒有車,因為車子有財務問題就賣掉了。」、「(車子在鄭貴子名下時,車子誰在用?)鄭貴子在用。」、「(還有誰在用?)就鄭貴子在用,該車被流當前我自己有車,我沒有用X5那台,我自己有一台X6。就鄭貴子在用。

」、「(你知道鄭貴子跟洪國精做這個車子交易後,車子如何交付給洪國精的?)匯豐汽車業代楊勝富處理完後直接點交給洪國精。」、「(車子交給洪國精後你知道車子誰在使用嗎?)洪國精在使用一段時間,我是車子被扣的前兩天跟他借車的。」、「(車子被搶走後回去你怎麼跟原告說?)我就把事情跟他說,他叫我要報警,我有到八德去報警,他旁邊的派出所不是他的轄區,結果才發現是在交流道下巷子內的派出所,我去的時候好像那個副所長很清楚案情一樣,說叫我爸爸來。我中間有電話跟連明賢說叫他把車子還我。我大概案發後四天去報案的。」等情節(見本院第157 頁至第162 頁)互核以觀,原告就何時出借系爭車輛予楊富山、出借系爭車輛之原因,以及案發後究係何時知悉,知悉後有無報警等情節前後供述均不一,亦與證人楊榮星、楊富山證稱情節有所出入,證人楊榮星、楊富山甚至連系爭車輛過戶前究係何人在使用,係以多少錢出售予原告及如何交付系爭車輛等情節,彼此供述內容亦有所別,原告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後,是否確實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是否係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均非無疑。

⒊又關於系爭車輛為何遭扣留在被告家中等情,證人楊榮星固

到庭證稱:「(當時車子為什麼會被扣留在林四珍及連明賢家中?可否描述過程?)因為那天我沒有車子,我請我兒子帶我去林四珍那裡談欠債的問題。」、「(是跟誰談?)我跟林四珍還有連明賢談,談還錢的事情,他太太就跑過來,就把鑰匙搶走。」、「(鑰匙當時在誰手上?)當時鑰匙在楊富山手上。因為我欠他錢,他們就把車鑰匙拿走,有一個綽號旺來的人,他就說車子留起來,他太太就把鑰匙搶走了。老闆的太太,然後車子我去拜託他們還我兒子,他們不還,我們才坐計程車回家。」、「(綽號旺來的人有說什麼嗎?)作勢要打我。」、「(旺來是梁天來嗎?)是。」、「(當場有打架嗎?有扭打嗎?)不是真的打架,是稍微有推一下。我被連明賢還有旺來推,他太太就搶車鑰匙。」、「(怎麼個搶法,搶鑰匙那時是怎麼個搶法?)就是在講的時候,我就說我沒有錢,讓我慢一點還,他太太就過來把我兒子的鑰匙搶走,把車子留起來。後來我去拜託他還我,他們不還。」、「(是說林四珍搶鑰匙,那請問具體動作、從何地方把鑰匙拿走?)在他們家門口,他就轉過來從我兒子手上把鑰匙搶走。」、「(林四珍把鑰匙搶去後,楊富山有沒有跟林四珍起衝突?)有大小聲。」、「(楊富山有沒有叫林四珍把鑰匙還他?)有。」、「(林四珍怎麼說?)林四珍不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06 頁);證人楊富山則證稱:(請問當天車輛為何會留在你所述前往地方?)我們是去忠勇街7 號。那時候是我爸爸進去跟他們談,沒有結果,後來林四珍慫恿要把車子扣起來,我聽了不對就拿手機拍,後來他老公拍桌,叫我把車交出來,我是在他們騎樓那邊,那個男的比較高,梁天來拍桌叫罵,我要把我父親拉出來,後來林四珍跟我拉扯,他們作勢要打人,我怕我硬拉林四珍會跌倒,鑰匙就被拿走了。連明賢他老公跟另一個比較高的梁先生作勢要打人,說「交出來哦」、「你要配合哦」等語,都用台語。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他老婆又跟我拉著鑰匙,我怕他老婆跌倒我會被揍,連明賢後來放話說拿五十萬出來,他才把車子還我。大概是這樣。」、「(你當時跟在場的這些,你有沒有當場表明說車子不是你的?)我有表達,但他們中間在叫囂中可能也沒聽進去。他們只有一直用台語說『那是你的』,我有說車子不是我的他們不能扣。」、「(車子被扣後你有沒有跟他們要求返還?)有,我在八德地政事務所旁邊的分局,即四維派出所,我有在裡面,在警員面前說這件事,叫我播電話給連明賢,我當場有播,後來他掛掉電話後,警局說那不是他的轄區,叫我去另一個派出所。」、「(林四珍搶你鑰匙,當時鑰匙是握在你的手中,是否如此?)是。」、「(所以林四珍硬把你手扒開,把鑰匙搶走?)我手握著,林四珍拉著我手肘,要把我拉去,連明賢在我前面用手比著叫我交鑰匙,我硬拉想說再走林四珍就會跌倒,我就只好放手,他老公那麼近,我就準備挨揍了。被告林四珍體魄也很大。我105 公斤,170 公分。」等情節(見本院第157 頁至第161 頁)互有齟齬,再核以案發當日在場證人梁天來結證陳稱:「(楊榮星及連明賢二人是否因工程產生債務糾紛?)楊榮星開口向連明賢借錢,就我所知陸續有200 萬元、跳票、拿票給他,一天到晚打來借錢。總金額應該有400 萬元,然後還了50萬元左右。楊榮星有開票,最後一次是他找他兒子楊富山出來開票。他兒子開票是為了要還錢,後來又跳票。好像是開楊富山公司的票。」、「(為了解決債務糾紛,他們有一次會面洽談解決方式,那次產生有涉及一台BMWX5 車子押給連明賢這件事,你是否清楚?)我知道。時間是105 年1 月左右,下午四點多,但日期不太記得了,楊榮星跟楊富山一起到連明賢辦公室,位置在八德東勇街七號。當天泡茶時他們兩父子走進來,就跟連明賢說楊榮星沒辦法還錢,然後講一講連明賢就說,已經騙我這麼多次了,就沒意思,我看他們兩父子態度好像不太在意,我坐在旁邊,講到最後連明賢說,不然你們既然有開車子,即BMWX5 來,那不然車子和車鑰匙放我這邊,你們去找錢來還。然後楊富山就好像跟他爸說,你看,誰叫你欠人家錢,楊富山就把車鑰匙拿給連明賢,之後楊榮星就講說,這樣好了,我們一週內來把車牽回去,然後兩父子就跑出去吵架了。當時林四珍也在場,沒做什麼動作,也沒有去搶車鑰匙。吵一吵計程車叫了就走了。當天楊富山楊榮興等並未到警局報案。」、「(請問當天有看到是楊富山本人開車過來?)對。楊富山載他爸爸來的。」、「(楊富山當時有自願交付鑰匙給連明賢?)沒有,此事是連明賢提議的,他的意思是楊榮星一次又一次騙他,不然這次拿出誠意,車子先放我這裡,我當時覺得楊富山楊榮星二人很沒有誠意。楊富山把鑰匙拿給連明賢後,楊榮星說一週內會來牽車。」等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是案發當日被告等是否有施以強暴脅迫情事,已屬存疑,復參以楊富山本身重達105 公斤,身高170 公分,業如前述,其身材魁武壯碩,實無法想像以被告林四珍一介女流,將如何能扒開楊富山手掌,再強搶楊富山緊握之汽車鑰匙?再者,當日楊富山果真係受到被告等施以強暴脅迫或強搶情況下,才遭被告強行扣留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則對於被告等共犯前開不法犯行,楊富山為何不當下立即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偵辦,反而係與其父楊榮星共同叫計程車直接返回中壢住處而默不作聲?凡此確與常情有違。另楊富山固當庭陳稱伊因有私事,於事發後4 日才去報警卻遭警拒絕受理、開立報案三聯單,迄今仍提不出報案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2 頁),惟查,如楊富山係受到被告等施以強暴脅迫或強搶情況下,才遭被告強行扣留系爭車輛等情屬實,被告等則涉有前開不法犯行,而系爭車輛又遭被告非法扣留在現場,一經被害人報案,警方隨同前去現場查看便能人贓俱獲,警方焉有不立即前往破案嚴懲不法之理?再酌以現今資訊之發達,民智已受到相當啟發,實難想像臺灣社會目前氛圍中,尚存有民眾報案,警察仍拒絕開立報案三聯單之可能等情,足認證人楊富山證述伊係受到被告等施以強暴脅迫或強搶情況下,才遭被告強行扣留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林四珍自行或與被告連明賢共同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強行扣留系爭車輛,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云云,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㈡被告連明賢(或含被告林四珍)目前占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行

為是否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連明賢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係經楊富山同意留下用以擔保楊富山給付票款等語。經查: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原告固到庭陳稱:「(車號0000000 ,BMWX5 這輛車

是誰的?)這輛車是我本人的。」、「(你什麼時候跟誰買的?價格多少錢?)應該是104 年12月左右向我親家母鄭貴子買的。買280 萬元。」、「(款項如何付款?)我用現金30萬,其它貸款。貸了250 萬元。」、「(鄭貴子跟當舖間當的錢是多少?誰去處理的?你有去過那間當舖嗎?)我跟我女兒洪培真去的,拿了280 萬,就現金30萬和250 萬貸款。」、「(是拿現金去當舖,把車開走的嗎?是你親自去的嗎?)我女兒幫忙處理。」、「(當舖那裡的錢是多少錢處理掉的?鄭貴子用系爭車輛去跟當舖典當時還欠多少?如何付款,由誰去付的?)用匯款的。」、「(誰匯的?金額多少?)貸款250 萬。」、「(你的車子是跟鄭貴子以30萬現金、250 萬貸款購買的?)對。」、「(鄭貴子與當舖間的質借款項是誰處理的?以多少金額匯給當舖或交給當舖?是你去處理,還是鄭貴子或他人?)我跟女兒去處理的。」、「(多少錢處理掉的?付給當舖多少錢?錢如何交付?)

280 萬。就30萬現金、250 萬貸款這樣。」、「(280 萬全付給當舖嗎?)是。」、「(你自己有參與這個貸款事項嗎?貸到的款項匯至何人戶頭?)在我戶頭。」、「(什麼銀行的戶頭?)華南商銀。女兒比較清楚,我都拜託他用的。我是在做裝潢業的。這些都是女兒去處理。不確定是哪家銀行。」、「(是否能陳報貸款之相關資料給法院?若不知貸款匯款帳戶,那是何時開始繳分期付款,如何繳費?)貸款是105 年大概1 月那時候開始貸款。每個月繳57270 元。我女兒幫我繳。」、「(你女兒用什麼方式繳?)用匯款。」、「(用誰的帳戶匯?)用我的。」、「(什麼銀行戶頭?)那時候是跟匯豐貸款,銀行我女兒才知道。」、「(你有辦法形容系爭車輛的規格、等級嗎?你對這台車了解多少?)BMWX5 、2500CC的、黑灰色的。」、「(你有加過油嗎?系爭車輛是加多少的?加過幾次油?一次多少錢?)我牽回來的時間不長,加98的油吧。一次加2000多元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4 頁)。

⒊惟依原告所提出永順當舖當票、貸款客戶列表作業及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205 頁、第206 頁),當舖典當金額為120 萬元,縱如原告具狀陳稱連本代利計算代償還130 萬元,要與原告當庭所稱交給當舖280 萬有很大出入;又系爭車輛貸款金額為230 萬元,非原告所稱

250 萬元; 爭車輛排氣量係1995CC之柴油車,亦非原告所稱2500CC汽油車,顯然原告對當舖、貸款金額及系爭車輛狀況完全無所知悉,原告是否確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實令人存疑。又就一般正常汽車買賣而言,買賣車輛之點交係汽車賣買之重要事項,惟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4 頁),系爭車輛點交時間卻是空白,並逕將交車里程欄塗掉並蓋上鄭貴子印文,顯與常情不符;再者,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係104 年11月20日所簽訂,其上附註欄記載:「104 年度全期之牌照稅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繳清。」等語,此亦與公路總局牌照稅係每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開徵(見本院卷第256 頁),除非遲繳,最遲應於當年7 月底前繳清之情形有違,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之真實性如何,殊值存疑。另原告固提出繳納貸款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46 頁),以證明系爭車輛貸款係原告自行繳納,惟經比對前開交易明細可知,105 年1 月至5 月原告繳納貸款當日前之帳戶餘額均不足繳納57,270元之系爭車輛貸款,原告均係由女兒洪培真於當日匯款進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辦理轉帳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同年6 月、7 月是以原告名義以提款機辦理存款方式供原告繳納貸款,8 月由洪培真匯入款項,9 月以現金存入款項(以上均不排除係洪培真所匯款項),自同年10月後則由洪培真之聯邦銀帳戶直接繳納,但洪培真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卻未見有以原告名義匯入款項之相關交易紀錄,依上足認原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之款項,應皆來自其女兒即楊富山之配偶洪培真無訛。綜上,鄭貴子與原告間是否有系爭車輛買賣,確屬存疑,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受楊富山之託而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係經楊富山同意留下用以擔保楊富山給付票款,被告連明賢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語,自屬信而可徵。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之市價,有無理由?原告僅係受楊富山之託而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係經楊富山同意留下用以擔保楊富山給付票款,被告連明賢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情,業詳述如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之市價,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既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係經楊富山同意留下用以擔保楊富山給付票款,被告連明賢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情,亦述如前,被告連明賢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車輛,亦未致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之市價,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返還佔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