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國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四珍等間請求返還佔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