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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鄭錫銓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被 告 鄭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遲延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乃係兄妹關係,兩造前於94年1 月26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於契約書第1 條中約明:由原告(按即契約書所載甲方,下同)將其位於桃園縣○○鄉00000000市○○區○○○村○○0 ○00號分租房屋所經營之『砂輪片』生產營業連同其所有如該契約書附表所記載之主要生財設備與物料,包含現場所有物件但不包含樹脂,讓渡予被告(按即契約書所載乙方,下同);並於契約書第2 、3 條中約定:「本讓渡之價金為250 萬元整,其支付方式如下:⑴94年1 、2 、3 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20萬元整,作為甲方支付應付帳款之用。⑵95年3 月5 日起至98年4 月5 日止,每月

5 日支付5 萬元整。」、「為擔保乙方依約兌付前條讓渡金,乙方於本約簽立同時簽交如附件之本票共50紙予甲方管收,乙方每兌付乙紙甲方應同時交還乙方乙紙。」惟原告因念及兄妹情誼,於簽訂紙本契約書當下,又與被告以口頭約明,將前開契約書第2 條第⑴項所載「94年1 、2 、3 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20萬元整,作為甲方支付應付帳款之用」計60萬元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而自讓渡金中予以扣除,從而約定讓渡金僅餘190 萬元(計算式:2,500,000 -600,000=1,900,000 ),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5 萬元之本票38紙予原告,憑以付款。故原告對於被告即有190萬元之讓渡金給付請求權,並持有被告基此原因關係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90 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8紙。惟被告嗣後卻未給付系爭190 萬元讓渡金,且於原告就系爭各紙本票於屆到期日向被告為付款提示,被告亦未兌付分文。為此,爰依前揭營業讓渡契約書所約定(扣除前述60萬元部分)之讓渡金給付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讓渡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揭讓渡書及本票確實是伊所簽具,但伊記得金額沒有那麼多,且伊僅營業2 個月,伊還叫伊小孩一起工作,另原告留下來的員工是非法外勞,伊還被罰款4 、50萬元,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前揭190 萬元讓渡金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影本1 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8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9頁),被告對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及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參諸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2 條所載讓渡之金額確為250 萬元,原告自行吸收60萬元後之金額即為190 萬元,並與附表所示38紙本票合計之金額相符,被告雖辯稱金額沒有那麼多,但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其說詞,自難採信。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190 萬元,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依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之讓渡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被告應給付190 萬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併為對被告請求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之讓渡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給付讓渡金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