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25號聲 請 人 尹振紘相 對 人 廖玉蘭
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25號案件),而訴訟費用額業經鈞院裁定為新臺幣(下同)44,758元(即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531 號),伊前於一審繳納裁判費60,400元,故溢繳15,642元,爰聲請退還溢繳款15,642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於105 年9 月5 日提起本訴,並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聲請人並於105 年
9 月30日繳納裁判費44,758元,嗣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判決聲請人勝訴,又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7 年8 月7 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169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3 月12日裁定確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758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25號卷宗、107 年度司聲字第531 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然查,聲請人提起訴訟固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用44,758元
,惟聲請人僅有依裁定意旨補繳44,75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再命聲請人繳納任何款項,聲請人主張有溢繳裁判費15,642元本難認有據;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確實有溢繳裁判費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5,642元,並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