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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衛悌琨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蘇民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辦理「97年桃園機場增設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200 組」案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為求能順利得標,竟以「顧問費」之名義,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款項予呈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呈信公司)。惟呈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柯炎麟、柯炎昇,因向訴外人陳永吉借用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之牌照藉以參與系爭採購案,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背信、妨害投標、違法審查圖利等罪判處罪刑,依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 項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正利益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或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因系爭採購案而受有不正利益之情形,況伊是在得標後始與原告所派前來負責監造之柯炎麟有所接觸,也是在訪價過程中結識柯炎昇,三方並非同時認識;伊支付予呈信公司之顧問費並無高於市場行情,在系爭採購案驗收過程中,亦無受暗示通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先於97年1 月22日公告辦理「97年度桃園機場增設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組200 組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案號:CM970121,下稱系爭服務標案),經呈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炎麟、柯炎昇向陳友吉借用永吉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並得標。

㈡、原告另於97年4 月18日公告辦理「97年桃園機場增設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200 組」案(案號:CM970418)之系爭採購案。

㈢、系爭採購案,於97年5 月6 日進行開標,經柯炎麟出面代表永吉事務所審查規格標,開標結果由被告以1,800 萬元得標,並於97年5 月21日與原告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㈣、被告曾以顧問費之名義支付200萬元予呈信公司。

㈤、柯炎麟、柯炎昇為兄弟關係,其等2 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4號協商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以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120 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被告所支付之顧問費200 萬元,究否係屬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 項所規定之不正利益?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 項、民法184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支付之顧問費200 萬元,究否係屬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 項所規定之不正利益?⒈就顧問費200 萬元是否屬於不正利益之定義部分:

⑴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

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公司確曾有支付200 萬元予呈信公司之事實,既為

兩造所不爭,茲因上開由被告所交付予呈信公司之標的,乃係金錢,而非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利益,則該筆200 萬元之款項,自應非屬不正利益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顧問費用200 萬元應屬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 項所規定之不正利益云云,已顯與前揭最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尚無足採。

⒉就顧問費200 萬元是否與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中得標有關部分:

其次,觀之呈信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保固保證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固保證合約書),明載:「茲為保證泰富科技(以下簡稱甲方)履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業主)【桃園機場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案】(以下簡稱本案),呈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須於驗收日前完成交貨及各項安裝(含測試);且本合約標的物需通過業主驗收直至保固期結束,為免爭議,各項條款說明如下:……」、「第二條:合約款項給付方式」、「合約總價共計新臺幣含稅壹仟零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整(NT$10,325,511 元),總價款分為設備價款計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整(NT$8 ,325,511 ),及顧問費用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各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281 號卷㈢第18

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參以系爭採購案係於97年5 月6 日進行開標、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已為兩造所是認,則依此時序而言,系爭保固保證合約書中關於顧問費用之支付條件,既係在被告公司得標後始行約定,被告公司在得標前,與呈信公司間尚無任何顧問費之約定存在,則有關顧問費用之支出與否,自顯與被告在參標時能否順利得標,二者間並無關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求順利得標,始交付顧問費200 萬元予呈信公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就顧問費200 萬元是否為被告公司交與受原告委託之廠商人員之不正利益部分:

⑴查,呈信公司並非原告所委託之廠商,真正出面與原告簽訂

系爭服務標案之廠商應係永吉工業技師事務所,此由徵諸系爭採購案契約及系爭服務採購案即明。呈信公司既非受原告機關所直接委託之廠商,則被告公司交付顧問費用與呈信公司之行為,是否可以評價為係交付顧問費用予原告委託之廠商,而該當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付期約、賄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非無疑。

⑵實則本件顧問費用既係由被告公司本於系爭保固保證合約書

之約定而交與呈信公司,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告公司自當係與呈信公司從事契約交易,而與柯炎麟、柯炎昇個人完全無關。依此以言,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公司依據系爭保固保證合約書之約定,將其與呈信公司彼此間所約定之200 萬元顧問費用交與呈信公司,即難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之處,此由徵諸該契約第5 條違約責任部分,約定:「乙方(按:指呈信公司)應保證甲方依合約履行保固為互易物,如有不能履約情事,須就甲方(按:指被告公司)與業主因此所產生的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第6 條訓練責任部分,記載:「乙方應義務訓練甲方有關人員熟悉對產品的操作、保養方法撰寫成冊」等語,均明白約定呈信公司對被告確實負有教育訓練及提供操作保養手冊義務,且如未能履行保固維護義務,將與被告公司連帶向業主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益顯明白。設若該合約書內所指之顧問費用200 萬元,確係被告公司用以非法得標之款項,被告公司或呈信公司又豈是至愚之輩,大可不將該筆檯面下的顧問費用明白約定於契約內以免落人把柄,縱令訂入契約內,呈信公司又何必與被告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條款之內容,而使自己平白加重契約上之負擔?循此以言,在在顯見顧問費用之支出,確與系爭保固保證合約書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義務處於對價關係甚明,並非屬師出無由之不法給付。⑶從而,該筆顧問費200 萬元並非被告公司交與原告委託之廠商人員之不正利益,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既已抗辯其確有與呈信公司間有顧問費用之約定,且有因此支付顧問費用200 萬元予呈信公司,並有前揭系爭保固保證合約書抬頭、第2 條、第5 條、第6 條等約定可證,自應認被告已就其抗辯為適當之證明;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見原告就系爭顧問費用究係如何該當為不正利益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能單單僅因客觀上被告公司確有交付200 萬元顧問費用予呈信公司之事實,即當然認定該筆200 萬元顧問費用必定係不正利益。

⒌至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柯炎麟、柯炎昇既均已遭法院判刑確定

,顯見該筆200 萬元之顧問費用必定出於違法原因而交付云云,並提出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協商判決書

1 份為證。觀諸上開協商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犯罪事實㈠之記載內容,其上固載:「……,遂於97年10月17日由泰富公司與呈信公司另簽訂合約書,購買本案部分商品,且額外支付顧問費用200 萬元予柯炎麟及柯炎昇,總金額為1,03

2 萬5,511 元,其等因而獲取不法利益200 萬元」各等語。然而:

⑴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訴外人柯炎麟、柯炎昇於系爭刑事案件協商時,固已對

上開犯罪事實未加爭執,惟其就此部分之答辯狀況,終仍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有異,自應由本院本乎自由心證加以認定,且不受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所拘束。茲因本院基於前揭事由認定該筆顧問費用之支出,純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保固保證合約書之約定所致,自難認顧問費係屬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有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以系爭刑事案件之協商判決書為證,企以主張被告公司所支付之顧問費為不正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⑶況且,觀之上開刑事協商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㈠後段之內

容,就柯炎麟、柯炎昇如何違法審查圖利部分,業已清楚載明:「柯炎麟、柯炎昇二人明知監控攝影系統中之特殊辨識軟體係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恬公司)之Track

IN IDVR 商品,已由文汶恒公司獨家代理,竟在低價取得設計、監造標後,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違法審查圖利之犯意聯絡,由柯炎麟利用規劃、設計之便,在制訂招標規格時將設備規範書中之『1.4.8 數位影像伺服器單元』、『

1.4.9 數位控制器單元』、『1.4.10中央控制主機單元』、『1.4.11網路視訊巡邏系統單元』規格,違反法令訂定僅限於蒙恬公司之商品符合規格。俟柯炎麟規劃、設計完成後,航警局於97年4 月18日公告辦理『97年度桃園機場增設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案215 組』標案(案號:CM970418)。97年5 月6 日開標當天,由柯炎麟代表永吉事務所審查規格標,開標結果由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以1,800 萬元得標,泰富公司得標後,柯炎昇要求泰富公司購買呈信公司之相關產品,因部分產品規格已限制在僅柯炎麟及柯炎昇獨家銷售之商品始能符合規格,致泰富公司受制於呈信公司,且泰富公司業務李鈞哲亦知悉,本案驗收係由柯炎麟、柯炎昇兄弟負責之情況下,遂於97年10月17日由泰富公司與呈信公司另簽訂合約書,購買本案部分商品,且額外支付顧問費用200 萬元予柯炎麟及柯炎昇,總金額為1,

032 萬5,511 元其等因而獲取不法利益200 萬元。」各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依此以言,該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者,僅有柯炎麟、柯炎昇二人而已,被告既非犯罪參與行為人,且亦係被動、消極接受柯炎昇之索討始支付顧問費用,而非積極、主動自行要將顧問費給付予柯炎昇甚明。從而,上開判決書所稱之「不法利益200 萬元」,其中所稱之「不法」,明顯係針對柯炎麟、柯炎昇二人之行為而言,而與被告公司無關,本院自不能僅因在客觀上被告公司確有交付200 萬元之顧問費之行為存在,即當然推認被告公司必有參與柯炎麟、柯炎昇之不法行為。上開顧問費用200 萬元,因柯炎麟、柯炎昇與被告間處於對立之關係,對柯炎麟、柯炎昇而言,固係屬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無疑,但對被告公司而言,該筆款項乃是因為柯炎麟、柯炎昇刻意所為之規格限制,而被迫不得不加支付之「被害金錢」,當無「不法」或「不正」之可言。從而,原告以上開判決書為據,主張被告公司給付不正利益予柯炎麟、柯炎昇云云,顯係混淆被告公司被迫支付之被害金錢以及柯炎麟、柯炎昇不法收取之加害金錢二者間之區別,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支付之顧問費200 萬元,係屬系

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 項所規定之不正利益云云,非但與法律上就「不正利益」之定義不符,亦疏於考量同一筆顧問費用之支出,因柯炎麟、柯炎昇與被告公司處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地位,而隨著觀察角度之不同,自有「不法」或「被害」之不同性質。原告誤將被告公司之被害金錢,認為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不法利益,明顯有誤,不足為取。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九項、民法184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第185 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求能得標而獲與原告締約辦理「桃園機

場監控及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案」財物採購契約,以「顧問費」名義支付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柯炎麟、柯炎昇共200 萬元云云,無非係以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 月9 日警署後字第10 40043824號函、104 年11月13日航警後字第1040032878號函、財物採購契約等件為證,並聲請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係於97年5 月6 日進行開標、同年月21日

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惟呈信公司與被告公司卻係於97年10月17日始簽立系爭保固保證合約書,約定被告公司應支付顧問費用200 萬元予呈信公司乙節,已如前所認定。是依此時序而言,被告公司既係在得標後始與呈信公司約定給付顧問費用,則被告公司在得標前,究竟有無與呈信公司、柯炎麟、柯炎昇等人達成交付顧問費用之約定,此部分之事實即有不明。

⑵其次,細繹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協商判決書

,其中關於本件系爭採購契約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㈠部分),非但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公司為求得標,如何事先在投標前有何與柯炎麟、柯炎昇謀議之情形,甚至就被告公司在該採購案中之角色,更明白說明:「……,泰富公司得標後,柯炎昇要求泰富公司購買呈信公司之相關產品,因部分產品規格已限制在僅柯炎麟及柯炎昇獨家銷售之商品始能符合規格,致泰富公司受制於呈信公司,且泰富公司業務李鈞哲亦知悉,本案驗收係由柯炎麟、柯炎昇兄弟負責之情況下,遂於97年10月17日由泰富公司與呈信公司另簽訂合約書,購買本案部分商品,且額外支付顧問費用200 萬元予柯炎麟及柯炎昇,總金額為1, 032萬5,511 元其等因而獲取不法利益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由被告公司如何迫於情勢,因採購商品貨源問題而受制於呈信公司,始給付顧問費用之情節以觀,尤見被告公司在得標前根本未與柯炎麟、柯炎昇相約進行不法得標之犯罪行為。原告以上開刑事判決書主張被告公司為求得標而支付顧問費200萬元云云,應非事實,尚非可採。

⑶實則徵諸證人李鈞哲於102 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當時任職於泰富公司,我負責這個案子的開標及驗收。我去領標後,柯炎昇以不明管道找到泰富公司並與我聯絡,他說有辦法讓我們得到這個標案,如果真的想要案子就拿錢來講,我要他自己去聯絡老闆錢均義,但事後他們有沒有聯絡,我就不知道;柯炎麟在確定開標前有說,如果確定得標,他要先拿錢。柯炎麟還跟我說,這個標案除了泰富公司外,還有家新科技有限公司,就我所知,家新公司就是柯炎麟找來的樁腳,但因為泰富公司對這個案子勢在必得,我一直以50萬、50萬減,減到1800萬含稅,所以就以最低價公司得標。泰富公司得標後,柯炎昇、柯炎麟說希望泰富公司棄標,讓家新公司遞補得標,柯炎昇甚至還說願意幫忙支付押標金,但是泰富公司沒有同意,結果柯炎昇在確定泰富公司不願意棄標後,就拿出呈信公司的報價單來要求泰富公司購買,泰富公司因為規格已經綁死,也有被刁難,所以只好購買呈信公司的商品,商品是柯炎麟他們對外已經談好要收取回扣的公司產品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0461 號卷一第76至77頁),以及證人錢均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投標前並沒有跟柯炎昇接觸過,我是在得標後2 個星期才跟他有接觸,20 0萬元的顧問費並不是為了要標得本標案所支付的款項,如果我付了200 萬元得標本案,事後我應該是有賺錢的,公司不應該虧損了400 多萬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28281 號卷三第35至36頁)。設若被告公司事先確已有與柯炎麟、柯炎昇密謀不法得標,柯炎昇又豈會在被告公司得標後,出面要求被告公司棄標?被告公司與柯炎麟、柯炎昇如真有謀議,柯炎麟又何必刻意刁難被告公司以強逼被告公司按照其所提出之報價單來購買商品?循此足見被告公司不論在得標前後,應均無與柯炎麟、柯炎昇密謀不法得標採購之情形甚明。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訴外人柯炎昇、柯炎麟200 萬,

做為合意參與原告公司的財務採購標案的投標利益,名義為顧問費,從而由柯炎昇、柯炎麟為審查投標資格,以規格只有蒙恬公司的軟體始能使用之被告為合格廠商之後,再就標案競標,為被告公司所得標獲取簽約的利益。本件因為被告使用蒙恬公司的軟體得有參與競標的機會,而獲取本件簽約、履約的利益,排除其它合法的廠商參與競標云云,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本院已不能採信,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究係如何與柯炎麟、柯炎昇二人謀議不法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上情,即無可採。而原告公司既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蓄意謀議不法得標之情形,則其空言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辦理採購編列正確預算之權利」、「被告公司與柯炎麟合意給付顧問費,藉以變相支付給呈信公司,因而違反公家機關採購的誠信原則」、「被告破壞公平競爭競標之法律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云云,即乏所據,不足為取。原告進而以此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⑸此外,綜觀全卷,始終未見原告就被告公司如何與陳友吉密

謀不法得標之情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後,亦未見有相關證人證述有關此部分之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原告進而以此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與柯炎麟、柯炎昇、陳友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⒊是以,本件被告公司並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 項之

情形,亦無原告所稱與柯炎麟、柯炎昇甚至陳友吉共同圖謀不法得標之侵權行為,有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九項、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損害云云,即屬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 項、民法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正利益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