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孫國偉兼訴訟代理人 孫怡珍被 告 沈煜晧

沈富有鄧瑞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2 月

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沈煜晧、沈富有、鄧瑞芝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國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煜晧、沈富有、鄧瑞芝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怡珍2,207,8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貳、一、(三)所示。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煜晧、沈富有、鄧瑞芝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沈煜晧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三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途經該路段781 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橫向穿越馬路之訴外人孫紹魁,猶驅車前行致撞擊孫紹魁,使其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嗣孫紹魁經送醫救治後,延至

104 年1 月1 日因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被告沈煜晧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尚未成年,被告沈富有、鄧瑞芝分係其父母,即屬被告沈煜晧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與被告沈煜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孫國偉、孫怡珍皆為孫紹魁之子女,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

系爭事故發生後,孫紹魁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救治,支出醫療費77,362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孫紹魁住院治療期間,需購置保潔墊、看護墊、濕紙巾、約束帶、成人尿布等物,此部分支出5,862 元。

㈢殯葬費:

孫紹魁過世後之殯葬事宜花費124,660 元,由原告孫怡珍支付。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孫國偉、孫怡珍均為孫紹魁之子女,因被告沈煜晧前開不法行為而受喪父之痛,為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㈤合計原告孫國偉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孫怡珍請

求上述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共2,207,884 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沈煜晧、沈富有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國偉200 萬元,及

自被告最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沈煜晧、鄧瑞芝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國偉200 萬元,及

自被告最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被告沈煜晧、沈富有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怡珍2,207,884 元

,及自被告最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

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沈煜晧、鄧瑞芝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怡珍2,207,884 元

,及自被告最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

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前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所命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03 年11月28日那天是是里長選舉前一天,父親孫紹魁是到對面吃完米粉要走回來,該路段沒有設紅綠燈,只有斑馬線,但有請志工指揮交通,騎車之人應當減速行駛。

二、被告沈富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之陳述則為:

孫紹魁因系爭事故導致骨折,送醫治療後醫生認為復原良好,故孫紹魁並非因系爭事故致死,應係原來有其他病症才導致死亡。其次,行人應行走斑馬線,孫紹魁違規穿越馬路亦有過失。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其無意見,但殯葬費由被告負擔認為不公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鄧瑞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表示:被告沈煜晧幼年時,其與被告沈富有達成協議,被告沈煜晧之權利行使及義務之負擔,由被告沈富有擔任,且被告沈煜晧之生活費用亦由被告沈富有負擔,有和解筆錄可稽,故否認其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沈煜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沈煜晧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橫向穿越馬路之孫紹魁,猶驅車前行致撞擊孫紹魁,使其倒地受傷一節,到場被告沈富有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61號案卷,有附於該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照片12張可資為憑,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孫紹魁因系爭事故造成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沈富有則堅詞否認。經查:

(一)孫紹魁最終因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雖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刑事庭檢附孫紹魁之病歷資料,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孫紹魁於103 年11月28日發生車禍後,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後,因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右小腿腫脹形成腔室症候群壓迫血管,而相繼實施筋膜切開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骨折徒手復位術等手術,惟被害人於住院時即檢查出應在車禍前即有腎實質病變、疑膽囊腺腫瘤、肝囊腫及心臟功能病變,因糖尿病即可造成全身血管系統性病變,而末期腎衰竭即為常見末期病症死亡之直接死因,由住院至同年12月15日骨折復原尚稱順利,而後期主因末期腎衰竭之併發症與本身老化多重器官病變包括心肺功能不佳、慢性腎功能不全、高血壓、心臟病變與柏金森氏症等均有相關性」,因此研判「一般正常人在遭受此類骨折應尚可復原痊癒出院。故孫員雖初期有腔室症候群病變,亦為老化、糖尿病常見在此類骨折之併發,但骨折之病症由住院至死亡均已控制,死者主要死亡原因均與本身腎衰竭相關,雖骨折治療造成之加重死亡因素(Contribution Factor )有可能造成間接影響,但影響程度甚低,故死者主要仍因本身疾病併發之結果,車禍與死亡之責任極低」,有該所104 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5640 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46 號刑事案卷第75-79 頁)。

(二)由上觀之,在無「腎衰竭」等原有疾病之情況下,孫紹魁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骨折傷害,應尚可復原痊癒出院。是以,被告沈煜晧前揭行為,雖造成孫紹魁受到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腫脹形成腔室症候群壓迫血管之傷害,此揭傷害應可逐漸復原痊癒,然因孫紹魁有前述「腎衰竭」等原有疾病,該等疾病方導致孫紹魁死亡,堪認被告沈煜晧之不法行為,僅致孫紹魁受有傷害,而未造成死亡之結果。

(三)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亦與上述為相同之認定,認被告沈煜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沈煜晧上開不法行為,係侵害孫紹魁之健康與身體,並未造成孫紹魁死亡。被告沈富有所辯,堪可採信。

六、關於孫紹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34 條第

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距事故現場西向即右側之

26.8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事發路段之道路中央並設有劃分島即安全島,有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13頁、第23-28 頁)。職是,孫紹魁欲穿越道路時,依法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亦即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設有中央安全島之路段穿越道路,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孫紹魁竟貿然強行自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道路中央安全島橫越馬路,顯然違反前開規定,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沈煜晧之過失情節較輕、孫紹魁之過失情節較重,以及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各該情狀,認被告沈煜晧就系爭事故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孫紹魁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

七、有關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民法第194 條固然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如前述,被告沈煜晧前揭行為並未致孫紹魁發生死亡之結果,則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即有不合。其次,孫紹魁因被告沈煜晧之行為致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孫紹魁本人雖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孫紹魁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除非孫紹魁在世時已經起訴或與侵權行為人締結契約有所承諾,否則孫紹魁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以,原告雖為孫紹魁之繼承人,仍不得爰引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綜上,原告請求各20

0 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關於殯葬費124,660 元部分: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與前述貳、七、相同之說明,被告沈煜晧之不法行為僅致孫紹魁受傷,而未導致死亡,故原告孫怡珍依此揭規定請求給付殯葬費,於法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關於孫紹魁生前因系爭事故送醫治療所生之醫療費77,362元及住院期間添購成人尿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5,862 元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定明文。原告孫怡珍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卷第9-10頁)、統一發票(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卷第

11 -14頁)為證,核因系爭事故所生且均屬必要,且為到庭被告沈富有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為任何表示,堪信屬實。再者,原告孫怡珍已表明其為孫紹魁之繼承人,足認本件原告孫怡珍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之外,並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意。從而,原告孫怡珍基於繼承、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賠償孫紹魁生前已支出之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83,224元,確有所據。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所規定。承前所載,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沈煜晧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孫紹魁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孫怡珍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33,290元(計算式:83,224x4/10=33,290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十、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請求權人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第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沈煜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車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該基金就孫紹魁傷害醫療部分業已給付45,540元,有該基金106 年1 月10日補償發字第10610002400 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6 頁),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揆之前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孫怡珍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孫怡珍得請求之金額為0 元(計算式:33,290-45,540 =-12,250)。

十一、綜上,因被告沈煜晧之行為並未致孫紹魁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孫怡珍、孫國偉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200 萬元,原告孫怡珍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殯葬費124,660 元,於法均屬不合,且孫紹魁因受傷所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依法原告2 人不得繼承;另原告孫怡珍固得請求孫紹魁生前就醫所生之醫療費與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83,224元,然孫紹魁就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大,被告沈煜晧僅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孫怡珍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33,290元,又因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就孫紹魁傷害醫療部分已經給付45,540元予原告孫怡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已為負數,原告孫怡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2 人之請求,尚乏依據,皆應予駁回。

十二、被告鄧瑞芝就其前開辯詞,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親字第77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50頁),堪信為實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關於子女之監護,夫妻離婚時,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沈富有、鄧瑞芝係於無婚姻狀態下生下被告沈煜晧,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105 年度壢司調字第9-10頁),亦據被告沈富有於刑案審理時陳明在卷。87年間被告沈富有、鄧瑞芝就子女沈煜晧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在本院約定由被告沈富有單獨行使,並製作訴訴上和解筆錄,此情形與前述夫妻離婚時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約定相類似,自應認為監護權行使暫時停止之被告鄧瑞芝,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沈煜晧為監督教養,其抗辯不應令其就沈煜晧未成年時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