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北極星測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仲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暨其中壹佰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款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國防部部長兼任;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本院置院長一人,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本條例第20條第2 款之會議,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0條、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554 規定之經理人相當,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得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董事長固應為國防部長,惟其置有院長,並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以院長名義對外行文及承擔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原告以其院長張冠群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杲中興,有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且杲中興已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 頁),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 年4 月15日簽訂採購案號:XC04C02P488PE- CS
號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40 萬元向伊購買「強固型人機介面操控台」等18款軍用設備,全案驗收合格後一次支付契約價金,履約期限為104 年7 月14日。伊於104 年7 月13日將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下稱系爭採購明細表)中之16款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交付被告,雖於同年月22日被告就系爭設備進行第一次會驗程序時表示有缺失,然伊隨即於次(23)日改正重交,並提出誤繕說明書。被告遂於同年月29日辦理第二次會驗,並認定仍有系爭採購明細表第9項、第10項設備之進口報單誤植之缺失,因缺失屬情節輕微,後經同意辦理減價收受,嗣於同年9 月18日驗收合格。伊於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前即交付除系爭採購明細表第5 項、第6 項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已辦理部分解除契約外之16款系爭設備,原告就驗收缺失所為改正並未逾越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4條第1 項第
1.2 款所定之期限及次數,詎被告未將104 年7 月13日、14日納入可扣除之會驗時間,認定逾期1 日並計罰逾期違約金109,200 元,實於系爭契約不符。就系爭採購明細表第9項、第10項設備之進口報單誤植部分係訴外人FE DEX誤繕所致,該缺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已於被告辦理第二次會驗時提出誤繕說明書,應足以改正缺失,又被告已就此部分辦理減價收受,詎又另扣罰「減價收受之懲罰性違約金」4 萬
389 元,等同使原告受到雙重處罰,與民法第148 條第2 款所定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系爭採購明細表第5 項、第6 項兩款設備因系爭契約指定廠牌Sabtech Industri es 公司(下稱Sabtech 公司)整併改組更名為IXI Technolo gy (下稱
IXI 公司),設備之品款、型號亦均已變更,且因屬軍用設備,品款、型號變更須重新向美國國務院申請輸出許可,否則無法出口。業經原告向被告說明上情致原告無法於系爭契約所訂履約期限內交付並函請被告辦理減款減價驗收,詎被告竟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㈠款第8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事由通知解除第5 項、第6項部分契約,並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4條第4 項⑵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扣罰「部分解約懲罰性違約金」
102 萬3,188 元。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實無從預見上開情事之發生,自非屬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4條第4 項⑵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之情形。
㈡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1條「付款方式:全案驗收合格
及完成教育訓練後一次支付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5 條第項款第3 款「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於15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於5 日內完成付款,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或通知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被告就系爭設備於104 年9 月18日已辦理驗收合格,應於104 年10月8 日前給付價金並退還履約保證金,惟被告竟遲至104 年12月16日始給付價金34,214,805元,於同年月18日發還履約保證金1,768,841 元,分別延遲69日、71日,因此所生之遲延損害分別為323,400 元(計算式:34,214,805×69/365×5%=323,400 )、1 萬7,204 元(計算式:1,768,841 ×71/365×5%=17,204),合計34,6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款、第233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4萬604 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於104 年7 月22日第一次會驗時經被告告知缺失後,即於
104 年7 月23日改正重交,故應將該日計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所定會驗期程內,否則被告豈非得以期作業時間長短任意認定原告履約是否逾期?⒉雖Sabtech 公司於系爭契約簽定前已公布更名為IXI 公司,
而需變更登記,惟伊於簽約前向IXI 公司於本國之代理商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安公司)詢價,利安公司於10
4 年3 月19日提供系爭採購明細表第5 項、第6 項兩款產品之報價單上載明「4.本公司負責申請輸出許可證」、「原廠回覆交期6/30」等語,伊於締約時自得合理信賴系爭採購明細表第5 項、第6 項兩款產品得如期交貨予被告。即使利安公司於履行其與伊間之買賣契約有過失,亦不得認伊履行系爭契約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又依原證20會議記錄,記載104年6 月技術研討會水科組與會議中說明若因美方輸出許可無法獲得,可自行研發,足證伊已於104 年6 月就已經和伊商討過系爭採購明細表第5 項、第6 項2 項產品有可能無法如期履約的問題。被告抗辯因可歸責於伊且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據以解除部分系爭契約並扣收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屬有據云云,實不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104 年9 月18日非驗收合格日,其後尚有減價收
受等檢測綜合研判程序云云,惟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其所稱「減價收受等檢測綜合研判程序」實質內容及契約依據為何,況原證3 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明已於104 年9 月18日完成教育訓練並驗收合格,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381 元整,暨其中1,172,777 元自
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4條第1 款第1.2 款約定:「…
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4 年7 月14日,原告於同年月13日交貨雖未逾期,惟採購標的於同年月22日檢驗不合格並於當日通知原告改正,原告於同年月23日重交,計逾期1 日,原告依約自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09,200 元(計算式:36,400,0001 3/10 00=109,200 ),伊就逾期違約金之核算及扣罰,並無違誤。
㈡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4條第4 項⑴約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而採『減價收受』者,廠商應按減價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即伊)。」然系爭採購明細表第9 項、第10項採購設備經檢驗不合格,兩造合意辦理減價收受,經伊核算分析減價部分金額為40,389元,並經原告同意以相同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依約計罰上述金額,自屬適法有據。
㈢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4條第4 項⑵約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就原告104 年7 月7 日來函所附資料顯示Sabtec h公司於同年1 月12日即聲明整併改組更名,原告基於專業採購商,於訂約前未查明該產品市場變化,致無法即時履約,又無論是登記過程遲延或系爭採購明細表第5 項、第6 項產品申請輸出許可過程延宕,原告均未向伊反應或協調處理方式,伊認此情形屬可歸責原告並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
8 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據以解除系爭採購明細表第5 項及第6 項部分契約,解約部分金額1,023,18 8元,伊依約扣收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屬有據。
㈣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完成教育訓練,並非於該日完成驗收
,其後尚有減價收受等檢測綜合研判程序。伊於104 年12月
4 日完成結算驗收證明書簽核,於收整原告相關請款單據,進行相關付款流程後即行匯款,並無原告所稱遲延付款之情事,原告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34萬604 元,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款(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6 頁):㈠兩造於104 年4 月15日簽訂採購案號:XC04C02P488PE-CS號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640 萬元向原告購買約「強固型人機介面操控台」等18款軍用設備,履約期限為104 年7 月14日,並約定全案驗收合格後一次支付契約價金。
㈡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交付16款系爭設備予被告,被告於同
年月22日進行第一次會驗,被告認定會驗結果不合格全數退貨。
㈢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就第一次驗收缺失改正重交,被告復
於同年月29日進行第二次驗收。第二次會驗結果,被告仍認定原告缺交系爭採購明細表第9項、第10項設備之進口報單,後兩造合意就系爭採購明細表第9項、第10項部分辦理減價收受,並合意減價金額為40,389元,懲罰性違約金為40,389元。
㈣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明細表第5項、第6項部分契約。
㈤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3,421 萬4,805 元及於同年月18日發還履約保證金176 萬8,841 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200元,是否有理由?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4 年7月14日(含)前交貨」;第12條第2 款第1 款: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本院。本院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款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同條第9款:廠商履約結果經本院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院得定相當期限(詳明細表)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明細表之罰則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4條:『(一)廠商需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貨日;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貨日。(二)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總價,依明細表規定之逾期計罰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1、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2 、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本院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三)前款遲延期間中本院實施作業時間應予扣除。所指「本院實際作業時間」如下:1 、排驗之實際作業時間。2 、會驗之實際作業時間。3 、送驗之實際作業時間。4 、實施檢驗之實際作業時間。5 、通知廠商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6 、其他經本院認定之實際作業時間。』,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1頁)。經查,原告於104 年7月13日交付16款系爭設備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2日進行第一次會驗並認定會驗結果不合格全數退貨,原告遂於同年月23日就第一次驗收缺失改正重交,被告復於同年月29日進行第二次驗收,之後於同年9 月18日驗收通過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之約定內容,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貨日,故本件之交貨日應為104 年9 月18日,亦堪認定。本件自原告自104 年7 月14日應履約日起算至同年9月18日交貨日止,共計66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2款約定第1 次會驗期程(104 年7 月15日至104 年7 月22日),計8 日應予扣除,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原告於同年月23日再度交貨,被告至同年月29日第二次驗收,於同年9 月18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
1 款之約定,被告於原告履約後「即」應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款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是解釋該契約條文之意思,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再度交貨與被告時,被告應「即」會同廠商辦理驗收,是104 年7 月23日當日亦為可受安排會驗之日期之一,該日應亦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2 款之會驗之實際作業時間,故104 年7 月23日至同年9 月18日,共計58日為第二次會驗時間,應亦予扣除。是本件原告逾期66日扣除可扣除之會驗日66日後,應無逾期(計算式:66-8 -58=0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200 元,應有理由。準此,被告主張可扣除之逾期天數為(1 )第1 次會驗期程(104 年7 月15日至104 年
7 月22日),計8 天。(2 )第2 次會驗排驗期程(104 年
7 月24日至104 年9 月18日),計57天云云,其中第二次會驗期間未包括104 年7 月23日,應無理由。
2至原告主張104 年7 月13日、14日亦為會驗時間,亦應屬可
扣除之日數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本文約定「前款遲延期間中本院實施作業時間應予扣除」,已明文係遲延期間內之實施作業時間始可扣除,故縱使原告於104 年7月13日首次交貨,因本件履約日為104 年7 月14日,故104年7 月14日、13日尚未為履約遲延日期,故未能算入可扣除之會驗實施作業時間。原告此主張,應屬無理由。又原告亦主張,改正期間不應算入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8 頁)。惟: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4條第1 項1.2 載明:「廠商履約結果經本院辦理驗收,依檢驗方式任一款發現瑕疵或與契約不符者,應於接獲本院通知後辦理改正(改正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退、換貨),改正以2 次為限,每次期限為10日曆天,逾任何一次改正期限,未交付改正品款或改正次數屆滿而無法完成改正者,本院均得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期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0頁),顯然兩造已明白約定改正期間如逾交貨期限,仍應計入交貨遲延期間。倘若改正期間不算入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無異使廠商得於原訂給付期限先行提出不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再藉由改正期間補正而減輕或免除其遲延責任,殊非當事人立約本旨,故原告此主張,應無理由。至原告所引用前揭判決依憑之證據,與本件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內容未盡全然相符,該判決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且非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僅係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本於確信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尚不足以拘束本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89元,是否有理由?1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院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本院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由雙方協議訂減價之金額。」,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9 條第1 項1.2 ⑵約定,廠商需檢附原產地證明(國外進口品檢附進口報單證明聯,國內製造產品檢附原廠產地證明);第14條第4 項⑴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採「減價收受」者,廠商應按減價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有系爭採購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0頁)。
2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明細表第9項「電子海圖發布伺服器軟
體(型號:AGM -OSMS-MIL-1 4731 )」、第10項「電子海圖發布Runt ime授權(型號:AGM-OSMS-runtime-MIL-1 4731)」為國外進口品,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9 條第1 項第1.2 款之規定,須檢附進口報單證明聯做為原產地證明;上開兩款設備由國外廠商Atlas 公司委由聯邦快遞公司(FE
DEX )運送,惟FEDEX 於填寫進口報單時將上開兩款設備之型號誤繕為「AGM-MSMS -MIL-14731 」及「AGM-OIMS-runtime-MIL -14731 」,導致於辦理第一次會驗時遭認定屬缺失,即使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提出誤繕說明書,被告仍認定與契約規定不符,後經被告同意辦理減價收受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 年7 月29日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兩款設備於進口報單上型號記載錯誤,係FEDEX 誤繕所致,且FEDE
X 非其所委任,故此誤繕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採購明細表時本已知悉交付被告系爭採購明細表第9 項、第10項物品時,需檢附進口報單證明聯作為原產地證明,故其於委託國外廠商Atlas 公司時即應詳加注意是否能取得符合系爭契約、系爭採購明細表約定之文件,並於上開2 項產品運抵臺灣時,就物品、文件仔細核對以確保完全履約;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交付被告上開2 項物品及進口報單文件時,必定未有詳細核對,始未發覺所交付之上開2 項物品之型號與進口報單上記載之型號未符,顯見原告於委託國外廠商Atlas 公司為採購時,未善盡監督之義務,亦未於上開2 項物品收到時,善盡履約者之核對確認義務,始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之進口報單,故此缺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依系爭採購明細表第14條第4 項⑴之約定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3,188元,是否有理由?1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債法上之大原則,故債權
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貨逾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⑴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有系爭採購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頁)。
2經查,系爭採購明細表第5項「序列戰術資料系統介面卡」
(Sabtech 公司/ 型號:SP-00000-000)、第6項「序列戰術資料系統訊號隔離模組」(Sabtech 公司/AN-ST013-00)兩款設備,因契約指定廠牌Sabtech 公司於104 年1 月12日整併改組更名為IXI 公司,上開系爭採購明細表第5項型號:SP-00000-000之產品已變更為「SP-00000-00 」一情,有新品牌反應擴大承諾中英文文件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58頁、第69頁、第70頁)。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日(即104 年4 月15日)前即與IXI 公司之本國代理商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安公司)接洽,該公司並於10
4 年3 月19日回傳報價單與原告,確認上開二款產品Sabtec
h 公司回覆於104 年6 月30日交付,並於得標後預付50%之費用一節,有報價單、系爭契約、發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應堪採信。而觀諸利安公司與IXI 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知利安公司於一再催促IXI 公司儘速交貨,惟IXI 公司均表示因尚未收到出口許可證,以致未能依期限履約之事實。之後IXI 公司復於如附表一編號5 之時間發函如附表一編號5 之內容與利安公司等情;期間利安公司亦有於104 年6月25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信件內容讓原告知悉,有電子郵件列印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8 頁),足知上開2 款物品未能依系爭契約履約,係因Sabtech公司更名為IXI 公司,而IXI 公司對於向美國國務院為DDTC登記後始能依法出口所致,縱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與其他廠商簽約,因該不能履約之事由屬被告指定之Sabtech 公司之上開2 項產品之指定廠商更名所致,亦將未能改變未能履約之結果,基此,IXI 公司未能如期依約出口上開2 項產品,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導致無法履約之因素。準此,被告以此認該不履約解除契約之事由屬可歸責原告,原告應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604元,是否有理由?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於15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於5 日內完成付款,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或通知銀行解除擔保責任。
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而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1條約定:全案驗收合格及完成教育訓練後一次支付契約價金。有系爭採購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觀諸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1條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二者並無扞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應係約定給付之細部時程,而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1條應係強調系爭契約之價金係於全案驗收合格後始一次給付,而非分階段、分交付項目而分階段給付。故原告主張給付系爭契約價金應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1條約定即104 年10月8 日前一次性給付,應屬無理由。
2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交貨後,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驗收完畢,並製作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經被告之物料運籌處副處長於104 年12月4 日簽認一情,有被告財物(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頁)。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被告應於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於5 日內(即104 年12月9 日)完成付款,並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一情,應堪認定。觀諸被告係於104 年12月16日給付12,206,463元、22,008,342元,合計為34,214,805元,有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列印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頁),已逾7日(計算式:16-9 =7 ),應給付遲延利息32,809元(計算式:34,214,805×7/36 5×5 %=32,8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係於104 年12月18日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76,841 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0頁),已逾9 日(計算式:18-9 =9 ),應給付遲延利息2,181 元(計算式:1,768,841 ×9/36 5×5 %=2,1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34,990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於15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於5 日內完成付款,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或通知銀行解除擔保責任。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經查,本件被告之給付應於104 年12月9 日屆期,業經陳述如前,則被告自104 年12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4 年12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扣罰之109,200 逾期違約金、1,023,188 元部分解約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167,378 元暨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34,990元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款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