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劉賜維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黃標鐘訴訟代理人 黃素郁被 告 梁張緞妹
羅張綢張清煙張清正張清雄張金彬鄭育琳張鄧冬妹張清源張清松張清吉張清明張清穀張清火張清興張武登張清泉張清弘張清貴張金瑋張鄧桃妹(張清盛之繼承人)張金師(張月妹之繼承人)張金煥(張月妹之繼承人)黃章錦(張月妹之繼承人)上二十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被 告 黃哲順
黃哲郎黃哲青黃哲朋黃哲爐黃哲華黃哲訓黃哲章黃哲生黃哲洪黃標燈黃標韞黃標福黃成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被 告 黃成彥
黃成正黃成源黃成舜黃隆成黃日成黃辰弘黃温乾妹訴訟代理人 黃素娟被 告 陳慧敏
黃泓羲吳華美黃素郁李芳枝(黃阿會之繼承人)陳正舜(黃阿會之繼承人)陳正畊(黃阿會之繼承人)陳正桓(黃阿會之繼承人)陳暳綾(黃阿會之繼承人)陳正玲(黃阿會之繼承人)陳林秀蘭(黃阿會之繼承人)陳正華(黃阿會之繼承人)陳正榮(黃阿會之繼承人)陳正瑩(黃阿會之繼承人)陳正婷(黃阿會之繼承人)陳瑜雯(黃阿會之繼承人)邱泉茂(黃阿會之繼承人)邱炳樟(黃阿會之繼承人)邱炳洸(黃阿會之繼承人)邱如月(黃阿會之繼承人)邱如文(黃阿會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餘田被 告 陳榮美(黃阿會之繼承人)
劉阿烈(黃阿會之繼承人)劉茂義(黃阿會之繼承人)劉茂杉(黃阿會之繼承人)劉麗娟(黃阿會之繼承人)張文濱(即張金財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黃貞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芳枝、陳正舜、陳正畊、陳正桓、陳暳綾、陳正玲、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邱泉茂、邱炳樟、邱炳洸、邱如月、邱如文、陳榮美、劉阿烈、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阿會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652 (0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二○五.
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標鐘、黃哲朋、黃哲爐、黃哲華、黃哲生、黃成翔、黃成棋、黃温乾妹、黃素郁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取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如附圖編號65
2 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七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梁張緞妹、羅張綢、張清煙、張清正、張清雄、張金彬、鄭育琳、張鄧冬妹、張清源、張清松、張清吉、張清明、張清穀、張清火、張清興、張武登、張清泉、張清弘、張清貴、張金瑋、張鄧桃妹、張金師、張金煥、黃章錦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取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如附圖編號652 ⑵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二六○.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哲洪、黃標燈、黃標韞、黃標福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取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如附圖編號652 ⑶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三
六四.五三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李芳枝、陳正舜、陳正畊、陳正桓、陳暳綾、陳正玲、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邱泉茂、邱炳樟、邱炳洸、邱如月、邱如文、陳榮美、劉阿烈、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黃哲順、黃哲郎、黃哲青、黃哲訓、黃哲章、張文濱、黃成彥、黃成正、黃成源、黃成舜、黃隆成、黃日成、黃辰弘、黃泓羲、吳華美、黃貞樺依「取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編號652 ⑷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二
七.四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慧敏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5 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將黃阿會列為被告,惟黃阿會於業於起訴前即
民國47年8 月5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李芳枝、陳正舜、陳正畊、陳正桓、陳暳綾、陳正玲、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邱泉茂、邱炳樟、邱炳洸、邱如月、邱如文、陳榮美、劉阿烈、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爰於105 年9 月6 日具狀將被告黃阿會變更為被告李芳枝、陳正舜、陳正畊、陳正桓、陳暳綾、陳正玲、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邱泉茂、邱炳樟、邱炳洸、邱如月、邱如文、陳榮美、劉阿烈、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並追加聲明「被告李芳枝、陳正舜、陳正畊、陳正桓、陳暳綾、陳正玲、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邱泉茂、邱炳樟、邱炳洸、邱如月、邱如文、陳榮美、劉阿烈、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應就被繼承人黃阿會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60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105 年9 月6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3 頁)。而黃阿會之繼承人確為被告李芳枝、陳正舜、陳正畊、陳正桓、陳暳綾、陳正玲、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邱泉茂、邱炳樟、邱炳洸、邱如月、邱如文、陳榮美、劉阿烈、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有黃阿會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59 、166頁),則原告上開變更被告實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原將被告黃哲泉、黃哲富列為被告,惟渠等嗣已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爰撤回對渠等之訴;被告黃豐隆則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黃貞樺,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爰就此部分變更為被告黃貞樺。有民事更正聲明狀(五)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至19頁),因本件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張金財於訴訟繫屬後即105 年6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母即被告鄭育琳,經原告提出張金財及鄭育琳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52頁),原告爰於106 年2 月1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鄭育琳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依法本應准許;惟被告鄭育琳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887號裁定選定張文濱為遺產管理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0月6 日北院隆家合105 年度司繼字第1623號函、106 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65 頁),故原告並就此部分具狀變更被告為張文濱乙節,有民事更正聲明狀(二)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
5 至158 頁),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其變更被告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清盛於訴訟繫屬後即106 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張鄧桃妹、其子女張桓瑞、張富凱,有張清盛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 至4 頁);另被告張月妹於訴訟繫屬後即106 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成東及其子女張金師、張金煥、黃秀珠、黃章錦、張淑惠,有張月妹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 至10頁);是張桃妹、張桓瑞、張富凱就被告張清盛部分,以及黃成東、張金師、張金煥、黃秀珠、黃章錦、張淑惠就被告張月妹部分,聲請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 頁正反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因被告張清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張鄧桃妹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月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張金師、張金煥、黃章錦共同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變更被告為張鄧桃妹以及張金師、張金煥、黃章錦,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其變更被告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嗣後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四、被告黃哲順、黃哲郎、黃哲青、黃哲朋、黃哲爐、黃哲華、黃哲訓、黃哲章、黃哲生、黃哲洪、黃標燈、黃標韞、黃標福、黃成翔、黃成棋、黃成翔、黃成彥、黃成正、黃成源、黃成舜、黃隆成、黃日成、黃辰弘、黃温乾妹、黃素娟、黃泓羲、吳華美、黃素郁、李芳枝、陳正舜、陳暳綾、陳正畊、陳正桓、陳暳綾、陳正玲、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邱泉茂、邱炳樟、邱炳洸、邱如月、邱如文、陳榮美、劉阿烈、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黃貞樺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其中共有人黃阿會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應先辦理黃阿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為顧及兩造意願,以及個人利益及分割之公平性,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其中附圖編號652 (0 )部分歸由被告黃標鐘、黃哲朋、黃哲爐、黃哲華、黃哲生、黃成翔、黃成棋、黃成翔、黃温乾妹、黃素郁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取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附圖編號652 ⑴部分則歸由被告梁張緞妹、羅張綢、張清煙、張清正、張清雄、張金彬、鄭育琳、張鄧冬妹、張清源、張清松、張清吉、張清明、張清穀、張清火、張清興、張武登、張清泉、張清弘、張清貴、張金瑋、張鄧桃妹、張金師、張金煥、黃章錦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取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另附圖編號652 ⑵部分則由被告黃哲洪、黃標燈、黃標韞、黃標福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取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附圖編號652 ⑶部分則歸由原告與被告黃哲順、黃哲郎、黃哲青、黃哲訓、黃哲章、黃成彥、黃成正、黃成源、黃成舜、黃隆成、黃日成、黃辰弘、黃泓羲、吳華美、李芳枝、陳正舜、陳正畊、陳正桓、陳暳綾、陳正玲、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邱泉茂、邱炳樟、邱炳洸、邱如月、邱如文、陳榮美、劉阿烈、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張文濱、黃貞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准予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依附表「取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附圖編號652 ⑷部分則有被告陳慧敏單獨取得。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梁張緞妹、羅張綢、張清煙、張清正、張清雄、張金彬
、鄭育琳、張鄧冬妹、張清源、張清松、張清吉、張清明、張清穀、張清火、張清興、張武登、張清泉、張清弘、張清貴、張金瑋、張鄧桃妹、張金師、張金煥、黃章錦則以:系爭土地上原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由第三人所使用,經地上權人即張月妹之繼承人張金師、張金煥、黃章錦、被告陳慧敏與第三人協議後,已於107 年11月16日將該建物拆除完畢,並由被告張金師、張金煥、黃章錦、陳慧敏共同給付拆遷費用,現已銷除該建物之門牌、水電錶,於108 年1月22日並已完成塗銷地上權,故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慧敏: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黃標鐘、黃成翔、黃成棋、黃哲爐、黃哲華、黃温乾妹
、黃素郁、黃素娟表示:只要能取得附圖編號652 (0 )部分,都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被告黃哲朋曾表示意見同黃成翔(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被告黃哲華、黃温乾妹更明確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被告黃標鐘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80 頁反面)。
㈣被告吳華美: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62頁)。
㈤被告張文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80 頁反面)。
㈥被告邱泉茂、邱炳樟、邱如月、邱如文、邱炳洸: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就取得部分進行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7
2 頁反面至173頁)。㈦被告黃標福:希望黃標韞、黃標福、黃標燈、黃哲洪可以保
留原物;被告黃標韞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
㈧被告陳正舜、陳正畊、陳暳綾、陳正玲雖曾具狀表示已就其
父陳逸雄(即黃阿會之長孫)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告陳暳綾嗣具狀表示經查明後,渠等確實未辦理拋棄繼承程序,有民事聲明狀、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72頁);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未曾表示意見。
㈨被告黃隆成曾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梁張緞妹、羅張綢、張清
煙、張清正、張清雄、張金彬、鄭育琳、張鄧冬妹、張清源、張清松、張清吉、張清明、張清穀、張清火、張清興、張武登、張清泉、張清弘、張清貴、張金瑋、張鄧桃妹、張金師、張金煥、黃章錦等人於訴訟中曾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1頁),惟未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㈩被告黃哲順、黃哲郎、黃哲青、黃哲訓、黃哲章、黃哲生、
黃哲洪、黃標燈、黃成彥、黃成正、黃成源、黃成舜、黃隆成、黃日成、黃辰弘、黃泓羲、李芳枝、陳正桓、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陳榮美、劉阿烈、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黃貞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47頁),並為曾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是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黃阿會已死亡,故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歸其繼承人所有,然黃阿會之繼承人既均未就其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訴請黃阿會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芳枝、陳正舜、陳暳綾、陳正畊、陳正桓、陳暳綾、陳正玲、陳林秀蘭、陳正華、陳正榮、陳正瑩、陳正婷、陳瑜雯、邱泉茂、邱炳樟、邱炳洸、邱如月、邱如文、陳榮美、劉阿烈、劉茂義、劉茂杉、劉麗娟就繼承所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分割限制,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且兩造未能統合意見,未能協議分割等情,被告均未就此提出任何爭執,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部分共有人未曾到庭參與協商,故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原有磚造瓦房等建物,位於附圖編號652 ⑴部分
,如附圖所示,並有本院107 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反面);另系爭土地上亦曾設定地上權,而經本院判決應為張月妹及被告陳慧敏所共有,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惟經被告告梁張緞妹、羅張綢、張清煙、張清正、張清雄、張金彬、鄭育琳、張鄧冬妹、張清源、張清松、張清吉、張清明、張清穀、張清火、張清興、張武登、張清泉、張清弘、張清貴、張金瑋、張鄧桃妹、張金師、張金煥、黃章錦陳報已由被告陳慧敏以及被告張金師、張金煥、黃章錦與使用上開建物之第三人達成協議,並拆除上開建物及塗銷地上權等節,有民事陳報狀暨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2 至186 頁);是系爭土地目前應為無人使用之空地。
⒉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考量多數共有人希望保有
土地及希望分配土地所在位置之意願,而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另未到庭之被告也未曾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見,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⒊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也符合各共有人之經濟效用及
利益,且不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權益,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 │取得部分 │取得部分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 │ │ │應有部分比例 │(即原應有部分)│├─┼────┼──────┼─────────┼────────┼────────┤│ 1│黃標鐘 │960分之6 │ 652(0) │260分之24 │960分之6 │├─┼────┼──────┤(面積205.40㎡) ├────────┼────────┤│ 2│黃哲朋 │960分之5 │ │260分之20 │960分之5 │├─┼────┼──────┤ ├────────┼────────┤│ 3│黃哲爐 │960分之5 │ │260分之20 │960分之5 │├─┼────┼──────┤ ├────────┼────────┤│ 4│黃哲華 │960分之11 │ │260分之44 │960分之11 │├─┼────┼──────┤ ├────────┼────────┤│ 5│黃哲生 │960分之15 │ │260分之60 │960分之15 │├─┼────┼──────┤ ├────────┼────────┤│ 6│黃成翔 │384分之1 │ │260分之10 │384分之1 │├─┼────┼──────┤ ├────────┼────────┤│ 7│黃成棋 │384分之1 │ │260分之10 │384分之1 │├─┼────┼──────┤ ├────────┼────────┤│ 8│黃温乾妹│960分之6 │ │260分之24 │960分之6 │├─┼────┼──────┤ ├────────┼────────┤│ 9│黃素郁 │80分之1 │ │260分之48 │80分之1 │├─┼────┼──────┼─────────┼────────┼────────┤│10│張金師 │576分之19 │ 652⑴ │61256分之5700 │576分之19 │├─┼────┼──────┤(面積1075.30 ㎡)├────────┼────────┤│11│張金煥 │576分之19 │ │61256分之5700 │576分之19 │├─┼────┼──────┤ ├────────┼────────┤│12│黃章錦 │576分之19 │ │61256分之5700 │576分之19 │├─┼────┼──────┤ ├────────┼────────┤│13│梁張緞妹│2880分之38 │ │61256分之2280 │2880分之38 │├─┼────┼──────┤ ├────────┼────────┤│14│羅張綢 │2880分之38 │ │61256分之2280 │2880分之38 │├─┼────┼──────┤ ├────────┼────────┤│15│張清煙 │2880分之38 │ │61256分之2280 │2880分之38 │├─┼────┼──────┤ ├────────┼────────┤│16│張清正 │3600分之19 │ │61256分之912 │3600分之19 │├─┼────┼──────┤ ├────────┼────────┤│17│張清雄 │3600分之19 │ │61256分之912 │3600分之19 │├─┼────┼──────┤ ├────────┼────────┤│18│張金彬 │10800分之19 │ │61256分之304 │10800分之19 │├─┼────┼──────┤ ├────────┼────────┤│19│鄭育琳 │10800分之19 │ │61256分之304 │10800分之19 │├─┼────┼──────┤ ├────────┼────────┤│20│張鄧冬妹│4800分之19 │ │61256分之684 │4800分之19 │├─┼────┼──────┤ ├────────┼────────┤│21│張清源 │4800分之19 │ │61256分之684 │4800分之19 │├─┼────┼──────┤ ├────────┼────────┤│22│張清松 │4800分之19 │ │61256分之684 │4800分之19 │├─┼────┼──────┤ ├────────┼────────┤│23│張清吉 │3840分之95 │ │61256分之4275 │3840分之95 │├─┼────┼──────┤ ├────────┼────────┤│24│張清明 │3840分之95 │ │61256分之4275 │3840分之95 │├─┼────┼──────┤ ├────────┼────────┤│25│張鄧桃妹│3840分之95 │ │61256分之4275 │3840分之95 │├─┼────┼──────┤ ├────────┼────────┤│26│張清穀 │3840分之95 │ │61256分之4275 │3840分之95 │├─┼────┼──────┤ ├────────┼────────┤│27│張清火 │3840分之38 │ │61256分之1710 │3840分之38 │├─┼────┼──────┤ ├────────┼────────┤│28│張清興 │3840分之38 │ │61256分之1710 │3840分之38 │├─┼────┼──────┤ ├────────┼────────┤│29│張武登 │3840分之38 │ │61256分之1710 │3840分之38 │├─┼────┼──────┤ ├────────┼────────┤│30│張清泉 │3840分之38 │ │61256分之1710 │3840分之38 │├─┼────┼──────┤ ├────────┼────────┤│31│張清弘 │800分之19 │ │61256分之4104 │800分之19 │├─┼────┼──────┤ ├────────┼────────┤│32│張清貴 │2400分之57 │ │61256分之4104 │2400分之57 │├─┼────┼──────┤ ├────────┼────────┤│33│張金瑋 │4800分之19 │ │61256分之684 │4800分之19 │├─┼────┼──────┼─────────┼────────┼────────┤│34│黃哲洪 │160分之1 │ 652⑵ │165分之12 │160分之1 │├─┼────┼──────┤(面積260.67㎡) ├────────┼────────┤│35│黃標燈 │1920分之51 │ │165分之51 │1920分之51 │├─┼────┼──────┤ ├────────┼────────┤│36│黃標韞 │1920分之51 │ │165分之51 │1920分之51 │├─┼────┼──────┤ ├────────┼────────┤│37│黃標福 │1920分之51 │ │165分之51 │1920分之51 │├─┼────┼──────┼─────────┼────────┼────────┤│38│劉賜維 │2400分之89 │ 652 ⑶ │41528 分之12816 │2400分之89 │├─┼────┼──────┤(面積364.53㎡) ├────────┼────────┤│39│李芳枝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960 分之2 │ │41528 分之720 │960分之2 ││40│陳正舜 │ │ │ │ │├─┼────┤ │ │ │ ││41│陳正畊 │ │ │ │ │├─┼────┤ │ │ │ ││42│陳正桓 │ │ │ │ │├─┼────┤ │ │ │ ││43│陳暳綾 │ │ │ │ │├─┼────┤ │ │ │ ││44│陳正玲 │ │ │ │ │├─┼────┤ │ │ │ ││45│陳林秀蘭│ │ │ │ │├─┼────┤ │ │ │ ││46│陳正華 │ │ │ │ │├─┼────┤ │ │ │ ││47│陳正榮 │ │ │ │ │├─┼────┤ │ │ │ ││48│陳正瑩 │ │ │ │ │├─┼────┤ │ │ │ ││49│陳正婷 │ │ │ │ │├─┼────┤ │ │ │ ││50│陳瑜雯 │ │ │ │ │├─┼────┤ │ │ │ ││51│邱泉茂 │ │ │ │ │├─┼────┤ │ │ │ ││52│邱炳樟 │ │ │ │ │├─┼────┤ │ │ │ ││53│邱炳洸 │ │ │ │ │├─┼────┤ │ │ │ ││54│邱如月 │ │ │ │ │├─┼────┤ │ │ │ ││55│邱如文 │ │ │ │ │├─┼────┤ │ │ │ ││56│陳榮美 │ │ │ │ │├─┼────┤ │ │ │ ││57│劉阿烈 │ │ │ │ │├─┼────┤ │ │ │ ││58│劉茂義 │ │ │ │ │├─┼────┤ │ │ │ ││59│劉茂杉 │ │ │ │ │├─┼────┤ │ │ │ ││60│劉麗娟 │ │ │ │ │├─┼────┼──────┤ ├────────┼────────┤│61│黃哲順 │4800分之24 │ │41528 分之1728 │4800分之24 │├─┼────┼──────┤ ├────────┼────────┤│62│黃哲郎 │4800分之24 │ │41528 分之1728 │4800分之24 │├─┼────┼──────┤ ├────────┼────────┤│63│黃哲青 │4800分之24 │ │41528 分之1728 │4800分之24 │├─┼────┼──────┤ ├────────┼────────┤│64│黃哲訓 │960分之12 │ │41528 分之4320 │960分之12 │├─┼────┼──────┤ ├────────┼────────┤│65│黃哲章 │960分之12 │ │41528 分之4320 │960分之12 │├─┼────┼──────┤ ├────────┼────────┤│66│張文濱 │10800分之19 │ │41528分之608 │10800分之19 ││ │(即張金│ │ │ │ ││ │財之遺產│ │ │ │ ││ │管理人)│ │ │ │ │├─┼────┼──────┤ ├────────┼────────┤│67│黃成彥 │1280分之5 │ │41520分之1350 │1280分之5 │├─┼────┼──────┤ ├────────┼────────┤│68│黃成正 │1280分之5 │ │41528分之1350 │1280分之5 │├─┼────┼──────┤ ├────────┼────────┤│69│黃成源 │7680分之6 │ │41528分之270 │7680分之6 │├─┼────┼──────┤ ├────────┼────────┤│70│黃成舜 │7680分之6 │ │41528分之270 │7680分之6 │├─┼────┼──────┤ ├────────┼────────┤│71│黃隆成 │960分之5 │ │41528分之1800 │960分之5 │├─┼────┼──────┤ ├────────┼────────┤│72│黃日成 │960分之5 │ │41528分之1800 │960分之5 │├─┼────┼──────┤ ├────────┼────────┤│73│黃辰弘 │1920分之5 │ │41528分之900 │1920分之5 │├─┼────┼──────┤ ├────────┼────────┤│74│黃泓羲 │1920分之5 │ │41528分之900 │1920分之5 │├─┼────┼──────┤ ├────────┼────────┤│75│黃貞樺 │576分之1 │ │41528分之600 │576分之1 │├─┼────┼──────┤ ├────────┼────────┤│76│吳華美 │960分之12 │ │41528分之4320 │960分之12 │├─┼────┼──────┼─────────┼────────┼────────┤│77│陳慧敏 │5760分之2141│ 652⑷ │1 │5760分之2141 ││ │ │ │(面積1127.4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