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被 告 張昌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東宜芳以坐落桃園市○○區○○○路○ 段○○巷○ 弄○○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簽訂住宅火災保險契約(下稱保險契約),並約定於承保之建築物及動產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於民國103 年8月13日12時48分許,於系爭房屋內以不詳方式引燃屋內家具,火勢蔓延致系爭房屋受損。本件係被告故意之行為而引發火災,嗣經東宜芳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系爭房屋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4,805 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予東宜芳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東宜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故意引燃屋內家具,火勢蔓延致系爭房屋受損等情,然因被告係經本院公示送達通知,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無擬制自認之適用,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經查:
1.證人東宜芳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05 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上開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在房間3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17 號卷,下稱偵卷,第103 頁現場火災平面圖所示房間3 ,下稱房間
3 )扭打,後來伊趁被告走出房間3 時將門反鎖,但被告拿開山刀要破門,又試圖從前陽台爬進房間3 ,伊就趁機跑到房間2 (見偵卷第103 頁現場火災平面圖所示房間2),拿被單、窗簾等物綁在一起,從3 樓脫逃至1 樓,後來就不知道屋內發生何事,到樓下之後十餘分鐘,就看到伊住處冒黑煙等語綦詳(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05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09 頁),核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8 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103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上址有人要跳樓,消防局人員到達時現場尚未起火,嫌疑人與警方僵持時在上址縱火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13 頁)。又起火處研判為客廳東側沙發2 處及房間
1 (見偵卷第103 頁現場火災平面圖所示房間1 ,下稱房間1 )東側床鋪處,造成上開住宅內客廳東側物品嚴重被火燒損,東側沙發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木材骨架燒失、燒穿,茶几受熱、變色、玻璃破裂,客廳牆壁受熱、變色,天花板水泥剝落,前陽台受火熱燻燒,床墊局部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其餘浴廁、廚房及大門均有煙燻情形,該住宅外觀窗戶及外牆亦有煙燻情形等節,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1 至118 、123 至166 頁)。復參諸被告於上開刑案中之警詢及審理時供承:其在現場用打火機點燃現場衣物,然後點燃東宜芳住處沙發及房間內的彈簧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刑事卷第56至57、59頁),足證火災係因被告點燃東宜芳住處沙發及房間1 內之彈簧床所引起甚明。且被告行為因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以上開刑案判決有罪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8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以,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故意引燃屋內家具,火勢蔓延致系爭房屋受損一節為真實。
(二)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並已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被保險人東宜芳56萬4,80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賠償申請書、賠款接受書、損失理賠總表、權利讓與同意書、理賠公證報告書、現場照片(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至48頁)在卷可佐,應堪信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在不逾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東宜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4,805 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6萬4,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