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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被 告 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財喜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 代理人 李代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戴金火對被告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應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3231 號扣押執行命令,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戴金火登記之出資額債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以扣押。嗣於民國

106 年2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執水字第532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戴金火與被告公司間300 萬元出資額存在。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戴金火之債權人,其已循強制執行程序對戴金火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被告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僅稱戴金火在該公司出資額為240萬元,並已退還64萬354 元,否認其餘出資額存在,是戴金火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何,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99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就戴金火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7 月22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案,禁止被告公司就戴金火300 萬元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嗣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4日對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略以:「戴金火實際出資額為240 萬元。已於105 年7 月4 日退640,354 元予戴金火。餘額為1,759,646 元」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載明戴金火出資額係為300 萬元,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不得以前揭異議內容對抗原告,是被告公司聲明異議,與實情不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戴金火與被告公司間300 萬元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戴金火實際出資額僅為240 萬元,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載金額不同,而該差額部分並無人繳付。又被告公司已減資,並於105 年7 月4 日退還64萬354 元予戴金火,故被告公司得扣押之出資額僅為175 萬9,646 元(計算式:240 萬-640,354 =1,759,646 ),因不熟悉法律規定,因而未為減資變更登記。另就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2條部分,原告本得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詢問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戴金火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公司登記股東戴金火之出資額為300 萬元,原告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99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就戴金火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5 年7 月22日核發桃院豪水105 年度司執字第53231 號執行命令禁止戴金火就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即於105 年8 月5 日聲明異議,否認戴金火對被告公司有300 萬出資額存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105 年7 月22日桃院豪水105年度司執字第53231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至12、15至18、40至4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戴金火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300 萬元,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一)戴金火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何?(二)被告公司抗辯減資後,戴金火之出資額減少64萬354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戴金火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何?

1.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制度之目的在於對外公開公司內部之資訊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公司登記之內容僅係揭露公司資訊之手段,對於實質法律關係不生影響。是以,在公司登記股東之出資額與實際之出資額不同時,仍須實質認定該股東出資額為何,不能僅以公司登記之結果為斷。據此,原告主張依照公司變更登記之內容,戴金火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300 萬元,被告公司不得對抗原告云云,自非有據。

2.查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林財喜、訴外人馬安仁、馬安泰及張瓊方,並由渠等繳足股款合計1,500 萬元,並經會計師查核屬實,而戴金火之出資係於103 年10月

1 日分別自林財喜受讓150 萬元,及被告公司原股東馬安仁受讓150 萬元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公司登記全卷,其中有戴金火與林財喜、馬安仁簽署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可證。此亦據證人林財喜到庭證稱:103 年10月有寫股東同意書;戴金火向我跟馬安仁買股權,總共買了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反面),且證人戴金火亦結證稱:是於103 年10月1 日簽立同意書加入被告公司;依103 年10月1 日同意書,要從馬安仁受讓150 萬元,從林財喜受讓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反面)。據此,戴金火與林財喜及馬安仁間,於103 年10月1日業已分別達成之股權轉讓之合意,並經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2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全卷可證,則戴金火顯已分別自林財喜及馬安仁處受讓150 萬元、150 萬元之被告公司出資額,洵堪認定。

3.雖證人林財喜到庭證稱:戴金火之300 萬元出資額係戴金火匯款給公司;戴金火給我100 萬元權利金,300 萬元出資是要直接匯給公司,馬安仁收多少權利金我不知道,當初沒有發覺戴金火沒有繳足300 萬元,是在開會決議退股時才發覺戴金火根本沒有繳足3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02 頁反面至103 頁)。然查,戴金火係向林財喜及馬安仁購買被告公司之股權,則戴金火給付買賣價金之對象為林財喜及馬安仁,而非被告公司,故證人林財喜上開證述除給付300 萬元以外,尚須給付林財喜及馬安仁權利金,顯與一般買賣股權之常情有違,故林財喜證稱300 萬元係給付與被告公司一節,殊非可採。

4.被告公司雖抗辯戴金火僅繳交240 萬元之款項,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查,被告公司之資本額1,500 萬元早在被告公司設立之時由原始股東林財喜、馬安仁、馬安泰及張瓊方繳足,縱認103 年10月1 日2 筆及同年月6 日、16日、28日各1 筆之匯款合計240 萬元,為戴金火支付購買被告公司股權之款項,而有60萬元之不足額,然此一不足額,僅係戴金火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與林財喜及馬安仁,而非被告公司資本額未繳足,故被告公司所辯,難認有據。

(二)被告公司抗辯減資後,戴金火之出資額減少64萬354 元是否有理由?按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雖抗辯被告公司已於105 年7 月4 日依股東共同合約退還64萬354元云云,並提出104 年11月26日契約書及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71至72頁)。惟查,契約書係於於104 年11月26日訂立,又被告公司當時之股東為林財喜、馬珈豫、戴金火、呂理政及廖經生(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然證人林財喜到庭證稱:契約書有開會,先口頭討論,討論好我擬稿,我先簽名,再分別交給大家簽,開會時只有馬珈豫沒到,其他股東都有到,當時也沒有人代表或代理馬珈豫出席,因為他人在國外,做成決議後有請戴金火通知他母親,因為我沒辦法聯絡馬珈豫,導致被告公司所有決議都沒辦法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頁),證人戴金火則結證稱:訂立契約書當時應該只有開一次會,我一定有到,馬珈豫應該沒到,他未成年,之後不是我通知馬珈豫會議決議,我不知道誰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準此,證人林財喜及戴金火均證稱訂立契約書之會議中,馬珈豫並未到場,且嗣後亦無人通知馬珈豫,則就104 年11月26日契約書所為之減資,被告公司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業已取得馬珈豫之同意,參諸前揭規定,該契約書中所為之減資既未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則該決議之作成違反公司第106條第4 條之規定,減資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公司之資本額仍為1,500 萬元,且各股東之出資額並未變動,故被告公司抗辯業已減資,戴金火之出資額減少64萬354 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戴金火自林財喜、馬安仁分別受讓被告公司出資各 150 萬元,合計 300 萬元,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原告訴請確認戴金火對被告公司有3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