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彣堯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被 告 吳敏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4 日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 月2 日吸收分割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渣打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8 月20日(即當月繳款截止日)止,共計因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5,504 元及循環利息16,254元、違約金1,600 元(以上合計為533,358 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渣打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施行,調降自104 年

9 月1 日起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經核尚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依其與渣打商銀間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對原告因債權讓與所取得之借款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應負清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