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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 蘇鐘河

周雅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台灣林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德盛訴訟代理人 葉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鐘河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姍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蘇鐘河、周雅姍各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蘇鐘河、周雅姍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鐘河新臺幣(下同)2,515,637 元,給付原告周雅姍1,259,256 元,並均自民國105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卷第3 頁)。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105 年11月28日,原告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5 年8 月6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共同主張:

(一)原告蘇鐘河、周雅姍均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105年6 月26日舉行股東常會時,原告蘇鐘河、周雅姍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各2,028,740 股、1,015,529 股。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會中決議104 年度盈餘分派案,於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分派股東現金紅利每股1.24元。原告蘇鐘河、周雅姍依此應各得領取2,515,63

7 元、1,259,256 元之現金股利。而105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當天或翌日,除原告2 人以外,其餘股東可得領取之現金股利,均經被告公司發放完畢。原告2 人於股東常會離席前即向被告公司提出給付股利之請求,未獲正面回應後,陸續於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22日至被告公司或以電話再度提出股利之請求,均遭被告公司拒絕。105年8 月4 日原告2 人以桃園東埔郵局第481 號存證信函提出相同之請求,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以龜山迴龍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函覆稱,其於105 年8 月5 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2 人應得之現金股利已開出支票,惟因原告2 人未依約出脫手中持股,故予暫時扣留云云。然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離職時應轉讓持股之轉股約定」,被告公司以此莫須有之約定,辯稱原告2 人應將所持被告公司股份轉讓其他員工後,始得領取前述股利,實屬無據。

(二)78年間被告公司為購入桃園市○○區○○街○○○ 號廠辦現址用地,亟需資金,斯時原告2 人均為員工,押上身家入股,可謂將畢生心力均奉獻予被告公司。歷年來原告2 人購入被告公司股份之時點,多為公司經營較為困苦之際,倘有員工離職即須出脫持股之特約,根本不可能有員工願意入股,況原告周雅姍於82年間離職時,亦未被要求轉讓持股。近年來被告公司營運有成,理應係股東收成之時,詎被告公司代表人徐德盛有意將公司收歸其家族所有,遂杜撰其所稱之轉股約定,要求原告出售持股,乃本件爭議之原委。

(三)原告2 人歷年來購入之股份,僅85年間以1 股1,000 元向訴外人顏進順購入之400 股屬離職員工出售持股,其餘均非向離職員工購買。而訴外人顏進順出售持股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得謂係基於轉股約定,且當時原告以40萬元購入400 股,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2 人應以面額10元出售持股,迥然不同,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由員工認股及盈餘分配員工紅利配股之股份,於員工離職時,不得規定必須按離職之時價轉讓予在職員工購買或暫由公司購回,公司法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僅允公司限制轉讓期間,且不得超過三年,公司不得進一步強制員工離職時應將承購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此有經濟部69年7 月18日經商字第23525 號及80年3 月23日經商字第204488號函釋可參。倘被告所稱「離職時應轉讓持股之約定」為真,亦因違反上述規定而無效。

(五)被告公司105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派104 年度盈餘,不但決議通過,且早已實行盈餘分派。依據經濟部106年1 月18日經商字第10502155100 號函、106 年6 月8 日經商字第10602034920 號函及相關函釋內容,被告公司於

105 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104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之決議,自屬無效。實則,被告公司105 年12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完全係針對原告2 人,該臨時會中僅決議撤銷前所作成之盈餘分派決議,卻對追回已發放現金股利之計畫或方法完全不提,迄今亦無任何追回之作為。況105 年12月9 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於105 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擬撤銷104 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二會相隔只17日,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

9 條所定「盈餘分派之議案應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及「將監察人報告書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置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之要求,亦構成該股東臨時會議違反法令而應無效之事由。被告公司不得以無效之決議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股利。

(六)原告蘇鐘河、周雅姍基於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於105 年

8 月4 日已發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前開股利,被告公司於

105 年8 月5 日受催告後仍遲延給付,原告2 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及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辯以:

(一)被告公司為與員工分享公司營運成果,提升員工向心力,於78年底開放在職員工入股,考量公司股份並未公開發行,股份移轉途徑有限,為免除外部人士藉由持股惡意干擾公司經營之疑慮,被告公司乃分別與入股之在職員工口頭約定,關於員工之股份移轉,受讓對象應受下列限制,且若員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該離職員工至遲應於其配偶亦自公司離職時,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予下列:⑴其他在職員工;或⑵配偶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離職員工,且該離職員工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或⑶其他不具前二者身份之公司既有股東。此揭轉股約定之股份買賣,原則上由雙方自行議定價格,若無人購買時,被告公司董事會將協助促成,此時則以股票面額計算買賣價格。上開轉股約定所拘束之客體即被告公司股份,不論股東係因參與被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認購之股份、因盈餘轉增資所受分派之股份、自其他在職或離職員工處所受讓之股份、自其他不具員工身分之股東處所受讓之股份、離職後透過其他途徑取得之股份等,均應受此拘束,凡股東本人及配偶均自公司離職時,即應依約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特定前開對象。91年被告公司股東會曾討論公司之股份,限於現有股東範圍內方可自由買賣,原告2人該次亦親自出席,而該議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上開轉股約定之內容,雖對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有所限制,然該限制並非依章程所為,而係被告公司與個別股東以口頭協議方式而作,轉股約定之目的係為保障被告公司既有股東之權益,希望能讓在職員工除身為職員外,亦能作為股東分享公司營運之成果,進而提升在職員工之向心力,非屬不當限制,應認屬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所保障之範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此轉股約定自為法所不禁而為有效。

(二)原告2 人於78年底即入股被告公司,明確知悉且均以口頭方式與被告公司成立上開轉股約定,且渠等以面額或略高於面額之價格,如下所述多次取得被告公司股份,足徵原告2 人確已同意前述轉股約定,自應受轉股約定之拘束:

㈠原告蘇鐘河於85年間向被告公司離職員工即訴外人顏進順購買被告公司股份400 股。

㈡原告蘇鐘河於95年間向訴外人蘇明燦購買被告公司股份30

,725股,由於蘇明燦於95年間仍為被告公司在職員工,其與原告蘇鐘河間之股份移轉,屬於轉股約定之股份移轉型態之一,即在職員工間之股份移轉。

㈢原告周雅姍於98年間向訴外人饒啟林購買被告公司股份65

,000股。饒啟林仍為被告公司在職員工,其與原告周雅姍間之股份移轉,亦屬於轉股約定之股份移轉型態之一,即在職員工可移轉持股予配偶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離職員工,且該離職員工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者。

(三)從78年底迄今,前述轉股約定已由相關當事人遵守超過25年以上,其間所有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之員工,除原告2 人外,皆於離職時依轉股約定辦理股份轉讓予其他在職員工,亦有相關交易記錄可查。

(四)原告周雅姍於82年間離職,被告公司念在伊與原告蘇鐘河為夫妻,原告蘇鐘河當時仍任職被告公司,故於原告周雅姍離職時未要求伊履行轉股約定,而與原告周雅姍協調,待將來渠夫妻皆離職時,再履行轉股約定。嗣原告蘇鐘河於104 年6 月離職,被告公司自得要求原告2 人履行轉股約定,原告2 人拒絕卻請求發放股利,自難謂渠之主張為適法。

(五)原告2 人係因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有利可圖,方積極取得,與其所稱被告公司經營困難一節毫無干係。原告不僅對被告公司無所貢獻,還曾因未能勝任職務,對被告公司營運造成不利影響,仍坐領高薪堪稱肥貓,甚且漠視並踐踏轉股約定,破壞被告公司與員工間之契約秩序。轉股約定乃被告公司長期以來維繫員工努力及向心力之重要制度,如容原告2 人毀棄承諾,假借司法制度不當取得本不應由其取得之利益,對被告公司勢將造成空前傷害。

(六)被告公司雖於105 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分配盈餘,惟並未決議盈餘分配之基準日,故於被告公司決議盈餘分配之基準日前,原告2 人無要求給付股利之權利。況且,105 年度股東常會後,為因應當年度下半年之國際情勢變化及考量105 年度之整體經營及未來之經營策略,並參酌產業之趨勢及全球環境之經濟脈動,經審慎評估後,被告公司認有內部方向調整並保留現金之需要,依據經濟部函釋要求之程序,於105 年度營業終結之前,在105 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先前分派104 年度盈餘之議案決議,經該次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104 年度盈餘分派案所為之決議,既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原告2人已無請求發放股利之基礎,而無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股利之權利。

(七)經濟部106 年1 月18日經商字第10502155100 號函及106年6 月8 日經商字第10602034920 號函之內容,不僅欠缺法律基礎,更違背現有法律規定,實不足採。縱令可採,

105 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未經確認或宣告為無效之前,原告仍不得據以主張105 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分派104 年度盈餘議案係屬無效。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35 至

236 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迄105 年6 月26日被告公司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時,原告2 人均為被告之股東,且原告蘇鐘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蘇鐘河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028,740 股,原告周雅姍持有1,015,529 股。

(二)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6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連同委託共54名,代表股數合計32,006,043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34,400,000股之93.04%。股東常會議案第三案為104 年度之盈餘分配,被告公司當時未分配盈餘累計為777,321,820 元,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14,154,719元後,其餘擬分配股東現金紅利每股1.24元,金額合計42,656,000元,分配後仍尚未分配之盈餘餘額為720,511,101 元。此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下稱104年度盈餘分配決議)。

(三)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6日105 年度股東常會當日或翌日,已發放現金股利予部分股東。

(四)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6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人數連同委託共87名,代表股數合計33,454,262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34,400,000股之97.25%。股東臨時會議案第一案為撤銷被告公司105 年度股東常會就104年度盈餘分配案所為決議,決議結果贊成30,409,993 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0.90%,不贊成3,044,269 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10% ,該案表決通過(下稱撤銷盈餘分配決議)。第二案為解任原告蘇鐘河之董事職務,表決結果,贊成30,393,567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0.85%,不贊成3,044,269 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10% ,棄權16,426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0.05% ,該案表決通過。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6 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被告公司105 年12月26日105 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撤銷盈餘分配決議,是否無效?

(二)第一項之撤銷盈餘分配決議如認為無效,則原告蘇鐘河與被告間、原告周雅姍與被告間是否訂有如下之轉股約定(下稱系爭轉股約定):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所持股份(不問取得方式、時間或來源)移轉於⑴其他在職員工;或⑵配偶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離職員工,且該離職員工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或⑶其他不具前二者身分之公司既有股東;且如員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該離職員工至遲應於其配偶亦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將其所持有全數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前述特定受讓對象?

(三)第二項之系爭轉股約定如認為存在,則該轉股約定是否違反法律規定而屬無效?

(四)原告蘇鐘河、周雅姍依104 年度盈餘分配決議內容,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現金股利各2,515,637 元、1,259,256 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公司105 年12月26日105 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撤銷盈餘分配決議無效: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公司法第1 條、第156 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設計係屬社團法人,股東出資後即喪失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而移轉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將其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轉換為股東與公司間各種權利義務關係,是股東對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即為股東權。又股份有限公司既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當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為目的,而股份唯有透過流通方能吸收企業資本,而其流通須公司有盈餘之分派,因此盈餘分派可謂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要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固有權之一,即股東對於其出資財產所有權之收益權能之變形,亦即於公司有盈餘時,可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為公司法第235 條所明文承認,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而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成為具體之請求權,而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自股東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成立時起,股東依該決議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該決議成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現行經濟及社會法規範中所存概括的基礎價值,包括憲法上基本權利保護的價值及內涵在內。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總意形成,係採取「資本多數決」之方式,亦即採取依照股東出資額度之多寡比例而享有其權益。復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亦訂明文。故公司股東分派盈餘之決定權係操諸於股東會,其原因當係股東會由全體股東所組成,故由股東會決定如何分配當年度之企業經營成果,最屬恰當。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就如何分配盈餘及股東所應分得成數之決議,實乃股東會自由形成之範圍,公司法原則上予以尊重不加介入,且在自由經濟市場之機制下,除非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令之明文規定外,司法者亦不應擅行介入。

(三)依前述(一)、(二)說明,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既屬股東固有權之一,經股東常會合法決議分派後,已從期待權成為具體請求權,且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不得任由嗣後另行召開之股東會以多數決方式加以剝奪。倘若股東會認為前所作成之盈餘分派決議有何不妥,欲另行召集會議予以撤銷,此舉顯然侵害股東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核心範圍,自須受到嚴格限制。考量股東會通過盈餘分派決議後,不論係以發行新股或現金發放方式決議分派,如已經開始實行分派,取得新股或現金股利之股東自取得時起,該新股或現金股利已成為其私有財產而得自由處分,該股東所為之處分當屬有權處分,若任憑嗣後召開之股東會撤銷先前之分派盈餘決議,不啻令已取得新股或現金股利之股東,一夕之間從合法擁有變成不當得利,且新股處分轉讓後之受讓人或遞次再受讓人,亦須面臨自己是否善意取得、前手是否善意取得、公司有無權限追回等財產權爭議,不僅法律關係複雜不定,亦牽涉股東以外之諸多第三人,且追回新股或現金股利之過程中,勢將衍生許多成本,耗費整體社會資源。又參以我國公司法規定由股東常會決議盈餘之分派,是以,如股東常會已作成盈餘分派之決議,嗣後認有不妥而欲另召集股東臨時會予以撤銷,時間點應限於當年度營業終結前,且須公司尚未開始實行盈餘分派時,倘若已開始實行分派,縱未全數發放完畢,亦不得再於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會變更先前已作成之盈餘分派決議。經濟部106 年1 月18日經商字第1050215510

0 號函、106 年6 月8 日經商字第10602034920 號函(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227 頁)亦同此見解。從而,若不符合前述要件,嗣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多數股東濫用其表決權之優勢,所為之撤銷先前盈餘分派議案之決議,即屬侵害股東之固有權,亦違反現行法律秩序之基礎價值,甚或侵害股東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雖無違反法令之明文,司法者仍應加以介入處理,以維護現行法律體系之基礎價值,而應將該決議解為無效。

(四)查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作成104 年度盈餘分配決議,且被告公司於股東常會當日或翌日即開始發放現金股利予部分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105 年6 月26日已開始實行盈餘分派,各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應受保障,被告公司不得嗣後以另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方式,撤銷104 年度盈餘分派之決議。是以,被告公司105 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撤銷盈餘分配決議,其決議內容侵害股東固有權,違反現行法律秩序之基礎價值而無效。又無效之決議,毋須經確認或宣告,即屬當然、自始、確定無效,是104 年度盈餘分配決議仍然存在,被告抗辯原告2 人已無請求發放股利之基礎云云,實無可採。

六、原告蘇鐘河與被告間、原告周雅姍與被告間並無系爭轉股約定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15

3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主張之系爭轉股約定,乃員工離職時應將持股轉讓予現職員工或特定對象之債權契約,且不問取得股份之方式、時間或來源為何,該離職員工需將全部持股予以轉讓,足認系爭轉股約定對於員工之財產權介入甚深,則轉讓價格之計算、轉讓對象、轉讓期間等,應為系爭轉股約定成立與否之必要之點。原告業已否認渠等與被告間訂有系爭轉股約定,被告自應就轉股約定成立、上開必要之點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提出原告蘇鐘河曾向訴外人顏進順、蘇明燦,原告周雅姍曾向饒啟林購買被告公司股份之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離職員工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予現職員工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公司曾於91年股東常會討論公司股份限於現有股東之範圍內自由買賣,經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4頁、第120 頁、第12

7 至132 頁)。然原告2 人分別向訴外人顏進順、蘇明燦或饒啟林購買公司股份乙節,僅能證明原告2 人與訴外人顏進順等人間有買賣被告公司股份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轉股約定。況且,原告向蘇明燦、饒啟林購買股份時,蘇明燦、饒啟林均非離職員工,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此與系爭轉股約定存在與否,實不相干。而顏進順是否依系爭轉股約定出售手中持股予原告蘇鐘河,未見被告提出積極證據可供查證,縱令為真,亦僅得證明顏進順與被告間有系爭轉股約定,然顏進順與原告

2 人各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自不能以顏進順與被告間有轉股約定,即遽認原告2 人亦與被告間有系爭轉股約定存在。而被告所提離職員工轉讓股份予現職員工之交易明細,乃被告單方製作之表格,即令屬實,同前所述,亦僅能證明該明細所載之離職員工曾轉讓公司股份予現職員工,仍不能遽論原告2 人與被告間有系爭轉股約定存在。至於91年股東會之決議內容,係關於被告公司股份限於股東彼此間買賣,而非針對離職員工應出賣其股分所為之決議。況且,系爭轉股約定為一債權契約,而非集體協約,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故91年決議或被告抗辯員工普遍有此共識云云,均無拘束原告2 人之效力甚明。

(三)被告主張依系爭轉股約定,股份買賣價格由買賣雙方自行議定,但無人購買時,公司董事會將協助促成並以股票票面金額計算買賣價格云云。按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藉由吸引多數人投入資金購買股份,累積公司資本,股東投資公司,除分享公司經營所得之利益外,亦須承擔公司經營不善之風險。倘系爭轉股約定最終係以股票面額作為買賣價格,當被告公司獲利狀況良好,持股多年之員工可得享受投資果實時,卻被要求以面額出售持股,則被告所稱「希讓在職員工亦能作為股東分享公司營運之成果,進而提升在職員工之向心力」之員工入股之目的,如何能夠達成?以本件為例,原告2 人持有股份合計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9%,被告公司104 年度期末未分配盈餘為720,511,101元,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為1,448,313,000 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徵被告公司營運情況良好,資產甚豐。

原告2 人持股之價值,不論以未分配盈餘計算或以股東權益換算,均逾以面額10元計算之金額甚多,而原告蘇鍾河於被告公司任職數十載,亦為兩造所不爭,若依被告前述主張,原告2 人須以股票面額出售全部持股,無異係對任職數十年員工之變相懲罰,而與被告所稱鼓勵員工入股之精神完全相悖,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該轉股約定存在,要屬可信,被告則未舉證證明轉股約定成立之事實,其所為之抗辯,洵無足取。

七、被告主張之系爭轉股約定,依前述無從認為存在,縱令存在亦難認為有效:

(一)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

1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從事於大規模企業之經營為目的,因此表彰股東權之股份,應得自由轉讓,以便股東能按照自己對公司經營之判斷,隨時收回其投資,避免可能發生之損害,如此方能提高一般人投資之意願,且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重視資本是否充實,自應允許股份任意轉讓,而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至於公司得否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雖有主張基於意思表示自由原則及維持公司閉鎖性之需求,應得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者,惟探究其目的,應係就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目的與維持公司閉鎖性之目的加以衡量。倘股東欲積極出售持股,公司為避免不相干之人取得股份,進而干擾公司之營運,故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對象,確能維持公司閉鎖性之需求。惟若公司既有股東僅消極不願意出售持股,則公司既有之股東組成狀態仍然照舊,現有之閉鎖性繼續維持,倘公司以契約強制既有股東出售持股,實屬對於該股東財產權之強行介入,尤其當強制出售股份之價格決定顯不合理時,更易成為公司對股東財產權之侵害。是以,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應從類型上加以區別,並依各該類型之目的、主體、客體之範圍、限制期間等予以適當規制,非可謂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均屬合法。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轉股約定屬於以契約所為之股份轉讓限制應為有效云云,尚嫌速斷。

(二)第按公司法第356 條之1 至第356 條之14,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專節規定,要件之一即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本件被告公司之股東人數近90人,有105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公司是否具有閉鎖性質,已有可疑。其次,被告公司員工離職後,若無意願出售手中持股,其股東身分於離職前後並無不同,被告公司之股東組成狀態即未改變,此時自無被告所稱外部人士藉由受讓股份而得干擾公司經營之疑慮,系爭轉股約定卻強制離職員工須出售全部持股,其手段已難謂具有正當性。再如前述,若無人願意購買時,被告公司以股票面額要求離職員工出售股份,此舉不僅完全忽視被告公司股價之真正價值與市場價值,亦與被告所稱「與員工分享公司營運成果,提升員工向心力」之初衷大相逕庭,甚或有侵害股東財產權之虞。綜上所述,系爭轉股約定實難認為有效。

八、原告蘇鐘河、周雅姍依104 年度盈餘分配決議,請求被告林吉公司給付現金股利各2,515,637 元、1,259,256 元,為有理由:

(一)被告公司105 年6 月26日召開之105 年度股東常會,已通過104 年度盈餘分配決議,原告2 人之股利分派請求權,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即告確定,原告2 人取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之具體請求權,被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亦負有給付股利予原告2 人之義務。嗣後被告公司雖召開

105 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但所為之撤銷盈餘分配決議其決議內容無效,業如前述,故104 年度盈餘分配決議仍然有效存在。原告依104 年度盈餘分配決議,即每股分配

1.24元現金股利,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蘇鐘河104年度現金股利2,515,637 元(計算式:2,028,740 股x1 .24元=2,515,637元),給付原告周雅姍104 年度現金股利1,259,256 元(計算式:1,015,529 股x1 .24元=1,259,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

(二)被告公司雖辯稱105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未決議盈餘分配之基準日,在盈餘分配基準日前,原告2 人無權要求給付股利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當日或翌日,已發放現金股利予部分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104 年度盈餘分配基準日為105 年6 月26日,至遲不超過105 年6 月27日,被告此揭所辯,即不足採。又原告於

105 年8 月4 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48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股利,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龜山迴龍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表示已於105 年8 月5 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7089 號卷第26-46 頁),足見原告已有合法催告,被告公司自105 年8 月5 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2 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股利之外,併請求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蘇鐘河、周雅姍各2,515,637 元、1,259,256 元,及均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經濟部,就經濟部106 年1 月18日經商字第10502155100 號函說明二:「公司董事會已依股東常會決議為應於分派,縱未全數發放完畢,亦不得於當年度另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股東常會之盈餘分派決議」部分,請經濟部說明其法律依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所為之函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而得本於個人確信而為法律上之解釋,自無再予函詢經濟部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蘇勇、蘇柏峰,主張該2 人於10

3 、104 年間曾向被告公司離職員工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其中接洽者為原告蘇鐘河,接觸過程中該2 人知道原告蘇鐘河知悉且受系爭轉股約定之拘束,故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系爭轉股約定乙節。經核上述事實縱認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公司離職員工曾出賣股份給現職員工,原告蘇鐘河有從中協助,仍無從證明原告蘇鐘河、周雅姍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轉股約定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此與兩造間有無系爭轉股約定之爭執事實,並無直接關連,認無調查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