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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 告 劉陳梅妹訴訟代理人 劉育誠被 告 翁群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

9 號、104 年度訴字第687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49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字卷第2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第

1 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及訴外人温文翔於101 年12月間起,吸收訴外人陳鎮龍、少年魏○宇(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為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洗錢或詐領健保費等刑案,需交付帳戶內存款由檢察官監管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旋由溫文翔、被告負責指派、調度陳鎮龍、少年魏○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分別擔任把風車手(照水)及取款車手之職務,並將供詐騙專用之行動電話(即公機)交付取款、把風車手後,即由該等車手冒充地檢署人員等公務人員前往與被害人接洽,又為取信被害人,遂先由車手先至約定取款地點附近覓妥一便利商店後,並持詐騙專用之行動電話回報該便利超商店內傳真機號碼後,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並由擔任取款之車手出面佯裝為地檢署人員,並交付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以如數取得款項,並由温文翔朋分詐騙之款項1.5 %,由該次取款、把風之車手朋分2 %詐騙之款項。被告、温文翔、陳鎮龍、少年魏○宇等人與其他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1 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市區「威尼斯」影城、「好樂迪KTV 」附近某處,由被告及温文翔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陳鎮龍與少年魏○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間聯絡、施詐所用之三星牌手機2 支,並要求陳鎮龍、少年魏○宇隨時待命,一同伺機向被害人取款。再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原告,並冒用新竹市刑事組金融調查人員、檢察官「王清杰」等名義向原告佯稱:「有人盜用妳名字開戶,臺中地檢署通知妳三次開庭均未到,妳要將銀行之現金領出來交給我們監管,我們會派人到妳家取款」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提領其銀行內之存款36萬元後,依指示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住處等候;斯時,陳鎮龍與少年魏○宇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用温文翔與被告前所交付之三星牌手機中之1 支,先後接獲温文翔來電指示前往上址,陳鎮龍與少年魏○宇旋即搭乘計程車自桃園前往之,途中並在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傳真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其上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各1 枚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命令」;其上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趙○○」印文各1 枚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 張,及臺灣土地銀行提匯款資料1 份(影本)後,依指示前往上址,並於同日下午某時,抵達上址原告住處後,由陳鎮龍在原告住處外擔任「照水」把風,由少年魏○宇擔任取款車手將上開所持用手機中之另1 支交原告接聽後,由另一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在電話中向原告施詐,致原告誤信少年魏○宇為地檢署取款專員後,由少年魏○宇假冒為地檢署專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上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 張及臺灣土地銀行提匯款資料1 份與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6萬元與少年魏○宇。

㈡、嗣於101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同一手法,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檢察官王清杰名義,以電話對原告佯稱:「今天還要收取監管款項,下午4 時會去妳家」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再次陷於錯誤,又自其帳戶內提領36萬元後,依指示在上址住處等候;斯時,陳鎮龍、少年魏○宇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次接獲温文翔指示,承接前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前往上址,途中亦在某便利商店收取其上無偽造印文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26日)1 紙後,由陳鎮龍在原告住處外負責「照水」後,由少年魏○宇擔任取款車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以上開同一手法,由少年魏○宇出面向原告假冒為地檢署專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26日)1 紙與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6萬元與少年魏○宇。

㈢、又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同一手法,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檢察官王清杰名義,以電話對原告誆稱:「還有其他應監管的錢,下午4 時會去妳家取款」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再次陷於錯誤,又自其帳戶內提領68萬4,000 元後,依指示在上址住處等候;斯時,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亦於同日10時許,接獲温文翔指示,承接前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前往上址,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以上開同一手法,向原告假冒為地檢署專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其上有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27日)1 紙與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8萬4,000 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㈣、上揭被告與温文翔、陳鎮龍、魏○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共計140 萬4,000 元(計算式:36萬元+36萬元+68萬4,000 元=140 萬4,000 元)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訴字第719 號、104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與渠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確定,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應賠償詐取原告之140 萬4,000 元。又温文翔、陳鎮龍業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温文翔、陳鎮龍僅賠償原告共計28萬元,之後即未再按期給付,故原告尚有112 萬4,000 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計算式:140 萬4,000 元-28萬元=112 萬4,000 元)。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温文翔、陳鎮龍、少年魏○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上述3 次詐欺原告之犯行,使原告因而遭詐騙共計140 萬4,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661號、第11396 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9 號、104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4 月20日之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140 萬4,000 元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又原告自承温文翔、陳鎮龍業賠付之金額為28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之損害已實際受填補,自應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以避免重複受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失之112 萬4,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字卷第29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第31頁公示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31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4 年8 月3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4,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