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阮氏碧泉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葉慶田被 告 葉秋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葉慶田於民國86年5 月14日結婚,後原告於10
3 年11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嗣業經新北地院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並被告葉慶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6,570 元,並因兩人均未上訴而於105 年6 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被告葉慶田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葉慶田名下,詎原告與被告葉慶田之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葉秋梅為圖協助被告葉慶田脫產,竟於104 年10月23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葉慶田並於104 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葉秋梅(為被告葉慶田之胞姐)完竣。被告2人明知原告已提起前案訴訟,卻基於脫產之目的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秀美,欲使原告日後不得求償,渠等之買賣行為,顯係為脫避原告行使債權之目的而進行之不正行為,屬通謀虛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基於該項無效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應予以塗銷。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非無效行為,然原告與被告葉慶田結婚後,原告並無任何婚後財產,被告葉慶田名下則有系爭不動產,且經新北法院於前案訴訟中經鑑定價值為3,721,14
0 元,惟被告葉慶田卻以明顯低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250萬元出賣予被告葉秋梅,是被告葉慶田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葉秋梅之有償行為,已造成其婚後財產之嚴重減損,自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先位訴訟;若被告間前述買賣行為並非無效,惟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3日訂定之買賣契約均無效。(2 )被告間於104 年11月16日以前開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1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
4 年11月16日以前開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告間於104 年11月16日以前開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葉慶田辯稱:伊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葉秋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並非假買賣,且當初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伊母親有出錢,伊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一部分返還伊母親100 萬元及二姐11萬多元後,剩餘因伊已1 年多無工作而花用掉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葉秋梅辯稱:
1、伊與配偶居住在桃園市○○區○○○街之現有住所,伊與配偶之工作及家人之日常生活重心均長久在中壢後站龍岡一帶,而伊之公婆原住在新北市鶯歌區,因渠等年邁且疾病纏身,伊與配偶即須時常往返中壢、鶯歌兩地看顧。約在104 年9 月底10月間,因被告葉慶田患有急性發炎性多發性神經病變多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法行走、無法工作,並尚有積欠債務,在生活難以維繼,被告葉慶田又難以向銀行借貸渡日之下,不得不處分其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且考量系爭不動產與其賣給他人不如賣給自家人,且免除找房屋仲介賣給第三人須另給付仲介報酬,遂向伊表示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伊幾經思索並與配偶商議後,認為買下系爭不動產後,可接回婆婆胡秀丹就近照顧,並減省往返中壢、鶯歌交通及時間之耗繁,且系爭不動產亦為電梯大樓,在照料老人家較為方便等多重考量下,始決意向被告葉慶田購買系爭不動產。又該不動產加計附屬建物陽台及其他共用部分面積,總建物坪數為22.63 坪,且室內格局為2 個小房間、1 廳,空間不大,伊與被告葉慶田在考量伊自身財力以及附近周邊行情後,方議定以買賣價金
250 萬元成交,並於104 年10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及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過戶完畢,伊則分別於104 年10月23日、11月4 日及11月20日各匯款30萬元、120 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葉慶田,是被告間買賣議價乃至於過戶、付款等過程一切合法且有憑據,絕非如原告所任意指摘之通謀虛偽意思假買賣。又伊在向被告葉慶田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葉慶田正與原告進行前案訴訟乙事毫不知情,伊及家人僅知原告離家已與被告葉慶田分居多年,原告均未與伊及家人有何往來、接觸,即便逢年過節伊回娘家,亦未見著原告。況且,伊平日工作、家務和照顧重病之公婆,根本無法抽身了解被告葉慶田與原告間之婚姻狀況,遑論於向被告葉慶田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會知悉其與原告正在進行前案訴訟,加上被告葉慶田亦未向伊透露其斯時與原告間尚有前案訴訟進行中,伊如何能得知被告葉慶田出售系爭不動產會否另有他圖?
2、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伊與被告葉慶田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云云,惟並未就此舉證證明,反觀伊就自己與被告葉慶田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經過等,均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案判決及筆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葉慶田有離婚訴訟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伊與葉慶田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應無理由。
3、原告備位聲明再主張伊與被告葉慶田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伊與被告葉慶田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尚未經新北法院於前案訴訟中囑託鑑定,被告間當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有3,721,140 元之可能,且該鑑定之勘估價格日期103 年11月10日為前案訴訟起訴日,該時點是國內房屋買賣市場價格最高峰之時段,而後政府實施多項打房政策,造成房市景氣隨即轉折下跌,而伊向被告葉慶田購買系爭不動產又是在勘估價格日期近1 年之後,出售價格顯然不能以1 年前之最高市場行情比擬。又對比系爭不動產附近其他房地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價格換算每坪為11萬餘元,與週邊房屋買賣單價介於
8 萬元至15萬元間相差不遠,並未顯著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易言之,伊係善意不知情之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不單按正常買賣程序簽約、交付價金、點交外,購入目的亦主要係就近照顧婆婆胡秀丹,並在之後確有將胡秀丹接回安置在系爭不動產為長期照顧之事實,絕非虛妄,且原告無法證明就伊與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有民法第1020條之1第2 項情形,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葉慶田於86年5 月14日結婚,嗣經新北地院於
105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並被告葉慶田應給付原告2,656,570 元,且因兩人均未上訴而於105 年6 月27日確定,有新北地院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板調字第145號卷第7 至12頁及本院卷第81頁)。
(二)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地院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勘估價值為3,721,140 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可按(見同新北地院前開卷第16、18頁)。
(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葉慶田之婚後財產,被告葉慶田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4 年10月23日與被告葉秋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總價250 萬元出賣予被告葉秋梅,並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秋梅完畢;被告葉秋梅則分別於104 年10月23日、11月4 日及11月20日各匯款30萬元、120 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葉慶田完訖,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葉慶田之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葉秋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可考(見同新北地院前開卷第13、14頁及本院卷第47至55、87、88、101 至109 頁)。
四、兩造之爭點為: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五、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經查,被告葉慶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葉秋梅,並已於104 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葉秋梅,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0月23日,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形式上確有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雖原告主張被告葉慶田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秀美之目的,係在脫避原告債權之行使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於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對被告葉慶田有何債權可資請求;縱原告主張當時已對被告葉慶田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然於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對被告葉慶田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經新北地院前案訴訟判決認定,亦即斯時原告對被告葉慶田尚未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無從遽認原告對被告葉慶田已有得請求之債權存在。而被告葉秋梅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確已分別於104 年10月23日、11月4 日及11月20日各匯款30萬元、120 萬元、100 萬元,合計250 萬元至被告葉慶田設於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農會之帳戶內,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價金之交付。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議定之買賣價金,雖低於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值3,721,140 元,然因被告2 人為姊弟關係,縱渠等合意以低於前開鑑定之金額為交易,亦尚難認渠等交易方式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況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其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僅以前述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並未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證據,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3日訂定之買賣契約無效,及於同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新北地院對被告葉慶田提起前案訴訟,經該院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並被告葉慶田應給付原告2,656,570 元,然因被告葉慶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秋梅,將致原告即使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被告葉慶田名下之財產可供執行,且參系爭不動產經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值為3,721,140 元,被告葉慶田卻以買賣總價250 萬元出賣予被告葉秋梅,顯有低價出售之情事,則被告葉慶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自有損及原告與被告葉慶田之婚姻關係消滅後,原告對被告葉慶田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疑。又被告2 人為親姊弟關係,關係甚為密切,且被告葉慶田於與原告為前案訴訟中係委任其親屬即胞兄葉慶瑞、胞姐何葉秋桂、姊夫何榮坤擔任訴訟代理人,復參葉慶瑞於104 年7 月3 日前案訴訟程序中陳述:「被告於104 年6 月初因不明原因而癱瘓,…目前已經回到母親家裡住,但他意識清楚,可以言語溝通,雙手無力,無法走動」,又被告葉慶田則於105 年4 月21日前案訴訟程序中辯稱:「經檢查後伊是急性發炎性多發性神經病變,現在雖可以正常走動,但不能走太遠,且都有在復健,回醫院就診追蹤」等語,有新北地院前案訴訟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及同新北地院前開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葉慶田斯時因罹患急性發炎性多發性神經病變病症,身體癱瘓行動不便而需家人照顧,並與原告間之離婚訴訟尚委任前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且被告葉秋梅之後又與被告葉慶田接洽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彼此必互有接觸,其對於被告葉慶田與原告之婚姻狀況不可能完全不知,是依上情節判斷,被告葉秋梅辯稱伊向被告葉慶田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被告葉慶田正與原告間有離婚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云云,不合常理,難以採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葉慶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麗美之有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葉秋梅辯稱伊以每坪為11萬餘元向被告葉慶田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云云,然參系爭不動產周邊房屋(坪數相似)於104 年間交易實價登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每坪單價為17萬元左右,對照系爭不動產經鑑估價值為3,721,140 元,換算每坪單價約164,434元(3,721,140 22.63 =164,434 ,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兩者價格相近,顯見該鑑估結果符合市場行情,應為可採,足徵被告葉慶田以每坪11萬餘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葉秋梅,確實價格偏低,自有損及原告對被告葉慶田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告葉秋梅辯稱伊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已將伊婆婆胡秀丹安置在該不動產為照顧云云,然胡秀丹於105 年間申請長期照顧服務時,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5 月24日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5月24日之回函(見本院卷第60、62頁),其上記載胡秀丹之住址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9 樓之1 」,並現居住地為桃園市中壢區,足見被告葉秋梅前開所辯已屬可疑;縱認胡秀丹現確實安置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然與本院判斷被告間買賣該不動產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情形,無甚影響。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1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地│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 │├─┼───┼────┼────┼─────┼─┼───────────┼─────┤│01│桃園市○○○區 ○○○段 │250-2 │建│4,041.91 │209/100000│├─┼───┼────┴────┼─────┴─┼───────────┼─────┤│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 │ │ │├─┼───┼─────────┼───────┼───────────┼─────┤│01│3263 │桃園市桃園區後寮二│中寮段250-2 │總面積:50.48 │ 全部 ││ │ │路247巷3號9樓之1 │ │陽台:7.95 │ ││ │ │ │ │共有部分: │ ││ │ │ │ │中寮段3278、3288建號,│ ││ │ │ │ │權利範圍68/100000、203│ ││ │ │ │ │/10000。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