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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何鑛川被 告 姜延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補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3年間,在中華民國所有、國防部管理之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且符合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所定之違占建物,倘違占戶同意拆遷,得申領國防部發放之拆遷補償費。又伊原為系爭建物戶長,被告僅為寄居人,詎被告竟於103 年10月28日以伊入監服刑,實際不能擔任戶長為由,自行申請變更為戶長,且未經伊同意,向國防部表示同意自行拆遷,並領取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11 萬7,736 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扣除已返還伊拆遷補償費535 萬元,迄今尚積欠伊276 萬7,

736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中260萬5,73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5,7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興建系爭建物前,曾受僱原告,先後在原告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及停車場工作,每月薪資均為3 萬元,然原告僅給付伊電動玩具店工資每月3,000 元及停車場工資

1 萬元,故有積欠伊工資之事實;又原告陸續向伊借款共76萬元,且伊亦為原告代償車貸2 萬5,000 元、交通罰鍰35萬元及系爭建物租金約6 萬元,共計100 餘萬元,此均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故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又伊於84年5 月23日即已設籍在系爭建物,原告則於95年間始遷入戶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須於85年前設籍者,方可申領拆遷補償費,伊曾以原告名義向國防部請求申領拆遷補助費,然國防部以於法不合為由,拒絕伊之申請,故伊始以自己名義申請拆遷並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並已歸還原告其中535 萬元。況原告亦同意伊申請拆遷,並將尚未歸還原告之拆遷補償費歸伊所有,竟事後反悔,顯係欲獨占系爭拆遷補償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係原告委請他人起造,於83年間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165 頁)。

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內,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

清冊」範圍,且符合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23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所定之違占建戶。國防部於103 年5 月6 日辦理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確定有堪住之事實,惟認申請人即被告為寄居戶,應無處分權。被告於10

3 年10月28日以原戶長即原告入監不便擔任戶長為由,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由其擔任新戶長,經該所於同日將戶長變更被告,嗣國防部依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規定,分別於104 年7 月29日、同年12月16日核撥第一期、第二期拆遷補償款265 萬2,579 元、546 萬5,15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第137 頁、第142 頁背面及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14頁)。

㈢被告先後於104 年8 月及12月間匯款105 萬元、430 萬元至

原告之子何天培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歸還受領之拆遷補償費。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竟未經其同意,向國防部表示同意自動拆遷,並領取拆遷補償款,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拆遷補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餘款260 萬5,736 元?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

7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由原告出資興

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云云,然其自承:兩造並未約定將前揭工資、借款、代墊款充作出資之一部,此係伊事後才自行計入興建房屋之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足見兩造從未有將前揭工資、借款及代墊款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合意,縱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工資、借款、代墊款等債務,亦僅生原告應依僱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之問題,尚難認該等債權得逕轉為系爭建物之出資款,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既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則就系爭建物原始取得而所有。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餘款260 萬

5,736 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Zuweisungstheorie )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本文、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分別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物,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違建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其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六個月之設立戶籍(如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等足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另85年2 月6 日以後設籍者,應併同提供建物取得證明」。查系爭建物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之國有土地,該土地管理者為國防部,並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等情,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建物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六個月之設立戶籍等足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始得領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拆遷補償費。又被告雖分別自84年5 月23日起至89年3 月28日止、自91年10月22日起擔任系爭建物戶長,並於98年10月30日辭退戶長變更戶長為原告,嗣因原告自102 年3 月25日即入獄服刑,再於103 年5月6 日以實際不能為戶長為由,變更戶長為被告,此有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及戶長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4 頁至第1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如前所述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同意被告居住其內,則原告雖於10

2 年3 月25日即入獄服刑,仍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被告則為直接占有人無訛。參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四分別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占有人有2 人以上,推定以戶長為占有人,亦得比照施行細則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自行協議由其中一人為占有人」,可見國防部發放前開條例第23條所定拆遷補償費之對象,並未明定直接占有人,抑或間接占有人,惟審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拆遷補償費方法事宜原則上係以前開注意事項陸之三所定違占建物興建時間、戶籍資料及建物取得證明等情來確認違占建物之占有人,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所定「前項房屋(即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物)拆遷補償之面積,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可知拆遷補償金額以建物實際丈量面積加以核算,堪認系爭拆遷補償費,係用以補償違占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房屋被拆除之財產上損失,故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雖因入獄服刑不能直接管領違占建物,仍為系爭建物間接占有人,且其因本件拆遷之事實,受有系爭建物遭拆除之財產損失,自得請求國防部發放拆遷補償費。至被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而受有系爭建物滅失損害,當非國防部所欲補償之對象。準此,本件得請領拆遷補償費者,應以系爭建物間接占有人即原告為限。

⒊綜上,系爭建物既坐落於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需

用之土地上,國防部乃依該條例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7 月29日、同年12月16日核撥第一期、第二期拆遷補償款265 萬2,579 元、546 萬5,157 元予其認定之占有人即被告,業如前述,被告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扣除被告已歸還原告之535 萬元,原告仍因此受有276 萬7,736 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60 萬5,73 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保有前開276 萬7,736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5,73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850 號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返還拆遷補償款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