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 告 游燕飛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少訴字第30號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少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少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地址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男與訴外人游騰德、張家綸、陳聖傑、陳聖哲、劉俊宇等人,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以舊制稱之)中正東路1 段與大竹北路口訴外人廖麗華所經營之「小燕子檳榔攤」附設卡拉OK飲酒慶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適逢原告至上開檳榔攤與廖麗華理論帳款糾紛,原告因而拔除卡拉OK機之插頭,使被告A男等人無法繼續唱歌。詎被告A男因原告上開行為而心生不滿,隨地撿拾玻璃酒瓶後,即追出上開檳榔攤外,且被告A男明知玻璃酒瓶於擊破時,會產生飛濺之玻璃碎片,玻璃酒瓶破裂後,其玻璃斷面等同刀刃般銳利,且可預見持玻璃酒瓶、棍棒朝人頭部、臉部毆打,不論是玻璃酒瓶、棍棒或飛濺之玻璃碎片、銳利之玻璃斷面,均極易擊中眼部,有致他人眼睛受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致他人眼睛受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故意,持玻璃酒瓶朝原告之頭部、臉部毆打,於玻璃酒瓶破裂後,仍持破碎之玻璃酒瓶、撿拾地上之棍棒毆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身上受有多處撕裂傷(前額1
0. 3c m ;左臉至少150.5 cm;下頷1.5 0.2 cm、5
0. 2cm)、左手掌撕裂傷(至少121cm )併韌帶斷裂、胸腔壁、右膝、右足、右足第1 指、左腿、上背部擦傷、右手第4 指變形,及左眼窩撕裂傷併眼球破裂,致生一目(左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上開被告A男所涉重傷害之少年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處被告A男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是被告A男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事,並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
0 萬元。又被告A男係00年0 月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一,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103 年8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與大竹北路口之「小燕子檳榔攤」外,基於縱使有致他人眼睛受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故意,持玻璃酒瓶、棍棒朝原告頭、臉部、身體毆打,致原告受有多處撕裂傷(前額1 0. 3c m ;左臉至少150.5 cm;下頷1. 50.2cm 、5 0. 2cm)、左手掌撕裂傷(至少121cm )併韌帶斷裂、胸腔壁、右膝、右足、右足第1 指、左腿、上背部擦傷、右手第4 指變形,及左眼窩撕裂傷併眼球破裂,致生左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且被告A男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一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少訴字第3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有原告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 年1 月9日敏總(醫)字第2014618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該院10 4年2 月5 日敏總(醫)字第20150406號函暨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等各1 份附於該案卷內可憑(見104 年度少調字第1390號卷一第46頁、第144-244 頁、卷二第69-70 頁),亦有被告A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既有前述故意毆擊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甚至造成左眼視能毀敗之不可逆結果,堪信原告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A男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再被告A男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時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一等情,亦據認定如前,則被告A男之父平日即對被告A男監督、輔導、管訓及教育之責任,而可避免被告A男於脫離法定代理人管束、獨自行動時有危害他人之行為發生,是原告主張就被告A男上開侵權行為,被告A男之父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酌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際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事發時係在打零工(見本院卷第58頁),又其103 、104 年度報稅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價值3 萬4,050 元;被告A男、A男之父則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103 、104 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另被告A男之父名下有汽車及股票,財產價值計為9 萬元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A男、A男之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第20頁、第25-38 頁),再參考原告所受之傷害包括身上受有多處撕裂傷(前額
1 0. 3cm;左臉至少150.5 cm;下頷1.5 0.2cm 、50. 2cm)、左手掌撕裂傷(至少121cm )併韌帶斷裂、胸腔壁、右膝、右足、右足第1 指、左腿、上背部擦傷、右手第4 指變形,及左眼窩撕裂傷併眼球破裂,致生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A男、A男之父(見附民字卷第12-14 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3月13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本院少年法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