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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吳建利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法定代理人 吳致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選舉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然前開有關總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規定,係指社團總會之決議而言。而我國民間習俗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自難認為法人(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3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無效、得撤銷之規定,係指社團總會之決議而言,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即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又祭祀公業,無非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與社團法人係由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其財產屬於社團本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不同。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思,自亦不同,而無由從依據社團總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法理,主張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無效或請求予以撤銷,固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惟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裁判參照)。查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公布,並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條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其立法理由亦明揭:「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是以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即具有法人資格,而具有權利能力,與未依該條例登記之祭祀公業僅為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而無獨立權利能力之情形即有不同,且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為特殊性質之法人。又「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下略)」、「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章程之訂定及變更。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6 款、第22條、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法人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法人之重要的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核與社團總會之決議類同,此亦顯與財團法人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其組織與管理方法,且無意思機關之性質迥異,其性質核與社團法人具有類似性。而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又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第2 項固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其立法目的,僅在說明有異議之處理方式,並未限制只有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之救濟方式或排除其他之救濟方式,且瑕疵程度本有不同,不應不論瑕疵之種類及輕重,均以提起確認之訴為相同之處理,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瑕疵之種類,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對象為吳致和,訴之聲明原為:「一、祭祀公業法人吳惕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105 年6 月26日名開之派下員大會選舉決議無效,並解散被告吳致和其主任管理員職務並重新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致和本人負擔,且不可由祭祀公業吳惕成負擔」,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被告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並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於105 年6 月26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決議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乃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105 年6 月2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選舉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其會議通知函之開會須知關於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舉辦法,及開會當天選舉之決議方法,明顯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9 條、第11條規定,被告主任管理人吳致和變更系爭祭祀公業章程選舉辦法規定,致當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選舉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影響伊參選房份監察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56條1 項規定,請求系爭祭祀公業105 年6 月26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已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經過派下員選出每房之管理人,且每案均經管理人會議討論通過並提請派下員大會審議。105 年6 月26日派下員大會通知函上各房份管理人人數記載係作業上疏失,但派下員大會當天有徵求派下員意見,並依章程選舉辦法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當天全體派下員同意且無異議。原告參選第五房監察人之選舉,因選票低於另一參選人而落選,一切選舉依法規定,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105 年6 月2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選舉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派下現員,其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105 年6 月26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祭公業章程,原告於派下員大會當場表示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嗣原告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後3 個月內之105 年9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㈡查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9 條規定:「本法人管理人由各房派

下員中選任1 人為之,另10人由派下員大會推選,經由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當選,為無給職,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但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以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當選。」,第11條規定:「本法人設監察人5 人,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當選,為無給職,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但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以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當選。」,第45條規定:「本章程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見外放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手冊第26頁、第29頁)。依系爭祭祀公業105 年度派下員大會開會須知記載:「有意參選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派下大會必需親自出席)請於6 月10日至6 月12日每日上午9:30-11:30親自○○○區○○街○○○ 號報名(明聖道院)(報名表以正本為準)(不接受影本及傳真報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以及系爭祭祀公業105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載明討論提案第㈩「選舉第二屆房份管理人、法人代表之管理人、副主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常務監察人及選任方式,請大會討論。說明:依據本法人第一屆第105 年3 月6 日管理人會議決議。……主席:管理人會議有決議,每房管理人、監察人以人數多寡產生,管理人扣除各房1 人保障名額外,二房增1 人、三房增2 人、四房3 人、五房4 人及監察人1 人的產生選舉方式,請大會表決。決議:不同意者有1 名,其餘無異議且同意通過。」、「十、選舉房份管理人、法人代表之管理人、副主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常務監察人……主席:五房以投票方式,最高票當選……㈡房份管理人候選人:……主席:房分管理人:大房:吳黃聰、二房:吳漢貳同額直接當選。三至五房以投票方式,每房以最高票當選……㈢……主席:二房:吳憲龍同額直接當選。三房:吳宗林、吳國華同額直接當選。四房:吳文勝、吳添文、吳明達同額直接當選。五房:七名選四名,重新編號以投票方式最高當選……。」(見本院卷27頁、第28頁),復參諸證人吳憲龍到庭結證稱:伊有參與105 年6 月26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前沒有登記要參選管理員,是開會當天,大會臨時動議決定要再選一個出來,所以伊才登記,伊有選上,增加的名額選的方式是各房選各房的。伊是二房的代表的管理員,是經由二房的派下員來互選的,不是由五房一起互選的,伊有當選管理人,開會前伊沒有跟吳致和登記要參選,是開會當天大會臨時動議決議二房要再增選,伊才出來選的等語(見本院卷97頁);以及證人吳銘傳結證稱:伊有參加105 年

6 月26日派下員大會,參加前沒有登記要參選管理員,伊當天有參選嗎,有被選上,因為人數不足,有在台上提議說各房臨時可以推,伊是五房的,伊忘了當時五房要多選幾個人,各房選各房的,但增額推選管理人是在台上負責人詢問所有出席的人,說大家同意與否,因為人數眾多,當天是詢問是否有人反對增額這件事,最後採多數決,還是各房選各房的,伊最後有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證人吳憲龍及吳銘傳2 人確未依系爭祭祀公業105 年度派下員大會開會須知所載時間、地點於開會前親自登記報名參選管理人,惟大會當天竟仍臨時參選並當選管理人,其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前開開會通知規定,實非無疑,再酌以系爭祭祀公業105年度派下員大會關於選舉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決議方法,管理人部分係以「保障各房1 人,二房增1 人,三房增2 人,四房3 人,五房4 人」,監察人部分係採「保障各房1 人」方式選舉,確與前開系爭祭祀公業章程關於管理人選舉規定係「由各房派下員中選任1 人為之(即保障各房1 人),另10人由派下員大會推選」,監察人部分係規定「設監察人5 人(即無保障規定)」之決議方法均有所齟齬,是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105 年6 月2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選舉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105 年6 月2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選舉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章程規定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