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新宏製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 告 八萬鋼興俐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興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顏子翔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664號,就顏子翔在被告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50
0 萬元出資額股權(下稱系爭出資股權)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竟無故否認顏子翔有上述股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訴請確認顏子翔對被告有1,5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依公司章程發行記名股票後,將顏子翔之股權股票提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顏子翔與被告間有150 萬股之股份存在。㈡、被告應依公司章程規定發行記名股票,並將顏子翔股份150 萬股之股票提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
二、被告則以:顏子翔業已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
104 年6 月11日將系爭出資股權轉讓予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榮興,顏子翔對伊公司已無1,500 萬元之股權出資。遑論伊公司業已清算完畢,系爭出資股權亦已不存在,原告請求伊應發行股票並交付法院抵押,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其股本均為現金。
㈡、原告持有顏子翔所簽發如苗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0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顏子翔對被告公司之150萬股的股權。
㈢、顏子翔前於103 年6 月13日簽立本院卷第24頁之切結書。
四、本件爭點:
㈠、顏子翔是否有將其對被告公司之150 萬股權讓與黃榮興?
㈡、原告主張顏子翔對於被告公司仍有150 萬元之股權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發行記名股票,並將顏子翔之150 萬股份股票提交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顏子翔對於被告公司有1,500 萬元之出資股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出資股權之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此一不明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出資股權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顏子翔是否有將其對被告公司之150 萬股權讓與黃榮興?⒈原告主張顏子翔與黃榮興間就系爭出資股權之轉讓行為無效
,顏子翔對被告公司仍有1,500 萬元之出資股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之設立登記表,其上業已明
載董事、監察人名單,分別係:董事長為黃榮興、持有80萬股,董事則為宋家盛、持有30萬股,呂紹瑋、持有30萬股,顏子翔、持有150 萬股,監察人為葉禮鈞、持有20萬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並有上開設立登記表、103 年5 月23日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13至15頁)。由是以觀,顏子翔於被告公司設立時,確經登記為持有150 萬股之出資股權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既為公司法第12條明定,依此以言,因顏子翔之股權業經登記公示在案,被告公司自不能以其並未實際出資現金為由,對抗第三人即原告。被告就此所辯,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⑵其次,關於顏子翔經公司設立登記之系爭出資股權,於登記後至今是否仍繼續存在乙節,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上載:
「立切結書人:顏子翔(以下簡稱本人),本人於民國103年6 月間與黃榮興、宋家盛、呂紹瑋、葉禮鈞等人出資合夥成立八萬鋼興俐旺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人未以現金出資,今本人承諾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前提供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動產設備以代出資額,若屆時本人未依約提供足額之動產設備,本人願於104 年6 月11日配合股東黃榮興先生辦理股權轉讓事宜,茲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性,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切結書僅載有顏子翔之簽名,自可認屬顏子翔單方意思表示之書面證據,對照於被告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附之被告公司開立於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其上顯示確有以顏子翔名義出資之150 萬元入股款項,且其餘董監事亦均係以現金入股乙節以觀,若非顏子翔當初有與黃榮興相約,先由黃榮興實際提供資金予顏子翔入股,顏子翔既以系爭切結書坦言自己並無現金出資,又何以會有上開高額現金得以存入前述彰銀帳戶?顏子翔事後又何必與黃榮興約定,要以顏子翔在103 年6 月20日前向被告公司提出足額動產設備與否,作為顏子翔應將系爭股權轉讓予黃榮興個人之停止條件?此由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
131 號、第132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顏子翔原為玠旺有限公司(簡稱玠旺公司,設址苗栗縣○○鎮○○里○市路○ 段○○○ 號)之股東兼董事,因玠旺公司積欠黃榮興所經營八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八鋼公司)鋼材貨款債務,而與黃榮興約定以玠旺公司之機械設備折價約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入股,並於103 年6 月10日設立登記「八萬鋼興俐旺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即可明白。從而,黃榮興與顏子翔二人私下確有協議,由黃榮興代顏子翔先行出資於被告公司,顏子翔則以事後再向被告公司提供足額動產設備以代清償所欠黃榮興債務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⑶再者,關於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究竟有無成就乙節,經本
院調取被告公司之解散登記案卷核閱後,已可確認被告公司於解散時並無機械設備資產存在,則顏子翔是否事後是否確有履行其與黃榮興之約定而將機器設備交付予被告公司,自非無疑。參以證人宋家盛於本院審理時,復有到庭證稱:「(是否知道顏子翔如何出資?)顏子翔要用設備出資,並沒有現金匯入,不是以現金出資」、「103 年6 月初當時,我就有在場,顏子翔說他現在沒有現金,只剩下工廠設備,他願意用工廠設備來與我們籌組被告公司」、「(當時顏子翔說他比照設備多少的金額入股?)約1,500 萬元」、「(後來顏子翔有無提供設備?)沒有,我們成立時間很短,從
103 年6 月中旬到7 月中旬就結束了,這段期間內,顏子翔一直沒有把設備提供、過戶出來給被告公司」、「(顏子翔為何要簽切結書?)因為他沒有辦法把設備轉到新公司來,顏子翔是用設備入股,但是他們有辦法把設備轉讓到新公司來,所以就簽切結書,如果沒有轉讓設備的所有權到新公司,就視同顏子翔要退出公司」、「(簽切結書之後,被告有無到玠旺廠房生產?)有,地址我忘記了,是竹南」、「(被告有在玠旺公司廠房生產,為何你說顏子翔沒有把機器交給被告?)因為我們那段時間是磨合期,顏子翔說要時間核對設備哪一些可以過戶,顏子翔說要清點設備資產,才能請會計師過戶」、「(顏子翔有無跟你說最後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有,時間是在寫切結書的1 、2 天的時候,這份切結書我是嗣後隔幾天才看到,但顏子翔前面已經有說他沒有辦法再繼續跟我們股東下去」、「聽顏子翔說是有欠債,有欠地下錢莊,如果把設備轉讓,錢莊的人不會放過他」、「(你從103 年6 月初一直到6 月13日此段期間內,顏子翔有無向你或其他股東表示過他以機器設備出資有困難之情形?)有,我跟他說如果出資有困難,公司就要解散。」、「顏子翔有說,我就是沒有辦法把我的設備資產開進來入股新公司,你們自己看著辦,要不然就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6 頁)。是依宋家盛上開所證,對照於前揭解散登記之記載,應可認定顏子翔在被告公司解散之前,確實均未將相關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公司。
⑷原告對此雖主張:證人宋家盛曾經係被告公司員工或董事,
又係證稱顏子翔應將玠旺公司及東俐公司之動產設備過戶給被告,非但與顏子翔之出資方式不符,也與動產讓與之法定方式不符。宋家盛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無非係為迴護黃榮興而為回答,所為證述並不足以採為證據云云。惟查:
①、證人宋家盛於本院審理時,乃係證稱:「(顏子翔有無跟
你說最後沒有辦法過戶?)有,時間是在寫切結書前後的
一、二天的時候,這份切結書我是嗣後才看到,但是顏子翔前面已經有說他沒有辦法再繼續跟我們股東下去」、「(被告公司何時討論解散?)103 年6 月初,6 月10日前後,因為顏子翔的機器設備一直開不出來,我們就問顏子翔怎麼辦,顏子翔就說退出,讓我們結束掉」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3 頁)。可見顏子翔早在103 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就已經曾在103 年6 月10日前後,先行告知被告公司其他股東無法繼續參與投資甚明,前後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原告就此所為指摘,尚非有據,不足為取。
②、其次,顏子翔對於被告公司之系爭出資股權來由,既係出
於黃榮興與顏子翔二人私下協議,由黃榮興代顏子翔先行現金出資,顏子翔事後再向被告公司提供足額動產設備以代清償黃榮興,有如前述,因該協議內容係存在於顏子翔與黃榮興二人之間,渠等以外之其他人至多僅能窺見身為玠旺公司及東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顏子翔並無實際出資現金、事後也沒有辦法提供足額動產設備之外觀事實而已,無從就黃榮興與顏子翔二人私下如何討論而為證述。由是以言,證人宋家盛當庭逕稱顏子翔要以機器設備比照1500萬元入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即與常情無悖。從而,原告以此質疑宋家盛對於顏子翔出資方式之證述內容虛偽不實,尚有誤會,不足為取。
③、至證人宋家盛雖曾具有被告公司之員工、股東、董事等身
份,惟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並已完成清算分配報告,有原告所提出之清算分配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證人宋家盛就被告公司日後如何經營發展已無利害關係可言。且其並未因顏子翔事後並未投入足額動產設備而背負債務,而是取回自身原先投資之金錢而已(見本院卷第197 頁),亦難認宋家盛有何因此怨懟顏子翔而冒偽證風險故設虛詞之動機與必要。本院乃斟酌上情,認宋家盛雖曾有被告公司之上開身分,惟其所證內容,既與顏子翔自身親自所為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二者不謀而合,足見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事實,可以採信。原告主張因宋家盛曾有被告公司股東、董事身份而有迴護黃榮興之情云云,尚屬臆測,並非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顏子翔事後業已將足額動產設備提供予被告公
司使用,可見其業已完成交付,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確定不為成就,系爭出資股權自然不會移轉到黃榮興名下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本院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原係主張:「公
司的成立資本是現金,沒有動產設備,黃榮興與顏子翔的約定,與公司資本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嗣則改稱:原告認為顏子翔已經將工廠內的動產設備交付給黃榮興,代表顏子翔確實有出資之行為,也不需要轉讓股份給黃榮興(見本院卷第80頁),忽而陳稱:顏子翔是以現金出資,公司成立之資本並沒有動產設備云云,忽而陳稱:顏子翔是以工廠內之動產設備交付予黃榮興云云。原告就顏子翔當初究係以現金或現物出資,顯有混淆,本院已難輕採。
②、其次,證人王瑞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想
思林19號工廠,除了玠旺公司外,還有什麼公司設址在那理?)東俐科技,只有兩個」、「(為何你可以肯定想思林19號廠房內,只有玠旺跟東俐設立在那理?)我的認知是這樣,這是我看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
8 頁)。對照於證人宋家盛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簽切結書之後,被告有無到玠旺廠房生產?)有,地址我忘了,是竹南」、「(可是你剛才說簽切結書實是6 月,之後你們又在玠旺公司廠房生產,為何顏子翔已經說沒有辦法繼續股東下去,你們還是生產?)因為我們要陸陸續續把客戶下單的東西生產,沒有辦法馬上趕出來,所以才拖到7 月結束營業,前後才會有一個半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應可見被告公司雖曾一度有在顏子翔所經營之玠旺及東俐公司廠房使用相關機設備進行生產,惟生產之時間僅有1 個半月,被告公司隨即遷離,併佐以被告公司於103 年7 月間遷離現場後,旋即申請辦理解散,且於進行公司清算時,復未見有何動產設備之清算情形,此有前述原告所提出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循此自堪認顏子翔事後確實並未有交付並移轉足額之動產設備予被告公司甚明。苟顏子翔確有依約交付,則以當時資金業已募足、設備又一應全,後市可期,被告公司何以解散、又何以在清算分配報告表上並未將此部分之資產一併載入?
③、再者,設若顏子翔事後果真確有以與出資額相符之動產設
備提供予被告公司,以原告所主張顏子翔已有現金入股1500萬元之前提而言,被告公司之資產顯應自310 萬元提高為460 萬元,事後縱令被告公司解散清算,顏子翔應受分配之金額亦應該要以300 萬元為計,然此非但與被告公司上開清算分配報告表上之記載不符,更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大相逕庭。設若顏子翔當初確有自行籌資提出現金
150 萬元入股在先,而非係向黃榮興借貸款項而入股,顏子翔豈是至愚之輩,竟會書立系爭切結書,以自己是否再能提供足額之動產設備予被告公司為條件,逕將自己之15
0 萬元出資平白轉讓予黃榮興所有?苟顏子翔果真提出足額動產設備,豈不造成顏子翔雖提出了合計300 萬元的投資,卻只能分到150 萬元的股權之怪象?其間不合理之處,灼然明甚。
④、另依證人王瑞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請求提示原告
的原證17〈本院卷第122-124 頁〉,證人開立系爭支票JN0000000 ,付款對象是被告公司還是玠旺公司?)」、「被告公司,這是材料錢」、「(國瑞公司怎麼會把錢交給顏子翔?)因為從頭到尾就是跟顏子翔買材料」、「(你付款給被告公司,業務往來對象是顏子翔?)是」、「原本顏子翔都是玠旺或東俐的名稱跟我接洽,我有覺得奇怪,但是他有說要被告公司合作,所以發票就開被告公司,這是兩、三年前的事情」、「(關於顏子翔所交給你的材料,究竟是被告公司所生產的,還是顏子翔自己的玠旺或東俐公司生產?)我是在玠旺的廠房載的,廠房就是位於想思林19號,至於是何人生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證人王瑞琦既已講明其係依顏子翔之指示開立發票與被告公司,對於所交易之材料貨品,究係由何人生產,則一概不知,遑論更無從依其證述推論相關出廠之材料設備,究係被告公司以顏子翔已經轉讓、或尚未轉讓之機器設備加以生產,更屬不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本院卷第123 頁起訴書之內容,以及定貨單據(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認顏子翔業已將相關動產設備交付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公司名下云云,自非有據,不足為取。
⑤、經本院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定顏子翔確未能依約於103
年6 月20日提供足額動產設備予被告公司,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顏子翔同意將系爭出資股權轉讓予黃榮興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效力。此要不因被告公司究竟有無曾經有償或無償使用過玠旺或東俐公司之動產設備而對外出貨,而有影響,且外觀上之交付、使用行為,原因非僅出於轉讓所有權之一端,亦有可能只是不具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意思表示之單純交付占有行為,在在均有可能,此由徵諸證人宋家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機器生產過程中,有無發生故障或其他不能使用情形?)有,經常,這時候就是顏子翔自己找外包商處理,修理的錢有一部份是由被告公司出,一部份是顏子翔自己出」、「當時顏子翔確實有明白講說機器還沒有要移轉所有權,他還要去跟會計師核對、清點」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95 頁)。從而,原告請求聲請傳喚玠旺公司會計徐子雁或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相關卷證資料以為證明顏子翔確有以足額動產設備予被告公司云云,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本院不予准許。
⑹原告再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顏子翔個人之單方意思表示,並
非其與黃榮興間之契約約定,自與「股權轉讓」契約要件不符,不生契約效力(見本院卷第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切結書並非顏子翔單方意思表示而已,顏子翔已將股權轉讓與黃榮興,轉讓行為並非無效(見本院卷第67頁、第78頁)。惟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查,系爭切結書既已足以證明顏子翔確有做出上開附有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參照於被告黃榮興於10
5 年11月28日陳明:「依照系爭切結書內容,顏子翔已經將該股權轉讓予黃榮興」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黃榮興對於顏子翔上開已發生效力要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加以承諾,是顏子翔與黃榮興二人間,對於系爭股權之轉讓,應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股權轉讓之契約效力。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⑺原告又主張:顏子翔於103 年6 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係
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後的第3 天,顯已違反公司法規定,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判例意旨,應屬無效轉讓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切結書雖係以103 年6 月20日為顏子翔提出動產出資之期限,然卻係約定於104 年6 月11日始移轉予黃榮興,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可能發生股權變動之事實不僅未確定,而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且約定股權轉讓之時間,亦已逾公司成立一年,自與公司法之規定無違。經查:
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附始期之契約,於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其契約為有效。甲之股份雖於立約當時不得轉讓,而約定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方為轉讓者,自係附始期之契約,從而依上開說明,其契約仍為有效,自可予以公證(司法院84年10月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意見可以參照)。
②、查,系爭切結書係顏子翔於103 年6 月13日所簽立乙節,
為證人宋家盛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核與顏子翔於該切結書上簽名後註記:「6/13」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顏子翔與黃榮興就系爭出資股權之轉讓,關於債之約定部分,確係成立於103 年6 月13日。惟系爭切結書既亦同時載明,在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之情況下,轉讓系爭股權之物權行為又係附有始期即104 年
6 月11日屆至後而始行為之,而此恰與被告公司於103 年
6 月10日設定登記完成之時間,顯已逾1 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從而,黃榮興與顏子翔彼此間轉讓系爭股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俱為有效。原告主張黃榮興與顏子翔之約定,因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均屬無效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⑻原告更主張:被告公司既未依章程印製記名股票,顏子翔自
無從依公司法第164 條所規定之記名背書方式轉讓與黃榮興,故該轉讓行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既未有發行實體股票,則其股份之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有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不需依背書轉讓方式為之,至於股權轉讓後,尚未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亦僅生黃榮興不能對公司主張分配股息股利而已,並不影響讓與股權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0頁)。經查:
①、按公司法第163 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
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 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方式之規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公司迄今均未發行記名股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乃係針對「已發行股票之公司」而為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被告公司既非已有發行股票之公司,自不受該條規定所拘束。加以股東股份之存在,並不因股票有無發行而受影響,故在被告公司未發行股票之前,股東仍得出讓股份。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既未依章程發行股票以供顏子翔背書轉讓於黃榮興,系爭出資股權之轉讓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出資股權並未經顏子翔轉讓為黃榮興名下云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顏子翔對於被告公司仍有150 萬元之股權存在,有無理由?查,顏子翔業已於104 年6 月11日,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將其對被告公司之150 萬股權讓與歸黃榮興所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顏子翔在其於104 年7 月3 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顏子翔仍享有系爭出資股權云云,洵非正當,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代位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發行記名股票,並將顏子翔之150 萬股份股票提交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2
7 頁)?查,被告公司業已解散而進入清算,且於清算前並未發行股票,為兩造所是認,由是以觀,被告公司既從未發行過股票,顏子翔自始無從為該公司股票之所有人。原告主張代為行使顏子翔自身從來不曾取得之股票所有權,顯然於法無據,不足為取。況且,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雖有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依六依條之一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此至多僅能確定被告公司若要發行股票,依該章程之規定,並不能發行無記名股票,而只能發行記名股票,如此而已。細譯上開章程規定,並無一語提及股東有何權利可以請求被告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顯然該條章程之規定,並非股東所得以行使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此主張代位請求被告公司發行股票,甚至進而請求提交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扣押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顏子翔業已於104 年6 月11日,依系爭切結書之轉讓系爭股權意思表示,將系爭出資股權轉讓於黃榮興名下,顏子翔對於被告公司即無股權可以主張。又顏子翔既從未曾取得被告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本無所有權可言,而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規定,又非賦予原告得以請求被告公司發行之請求權基礎法條,從而,原告主張顏子翔仍保有系爭出資股權,系爭出資股權轉讓於黃榮興之行為無效,以及請求代位行使顏子翔對被告公司主張發行記名股票並提交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各云云,並不正當,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