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成章被 告 李仁方
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欽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又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仁方對被告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公司)間之股份、薪資、營業收入債權存在等語,顯係對於被告李仁方之公司股東資格身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建舜公司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實則於本案起訴前,經原告向被告李仁方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結果,業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則被告李仁方是否確有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即有可疑,此由徵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6 月22日北院文87民執辛字第13924 號債權憑證,上載被告李仁方地址乃為「臺北縣○○市○○街○○巷○○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益徵明白。從而,因原告對被告間之上開訴訟,非但已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甚且被告李仁方之居所,亦與被告建舜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法院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取得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