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高美娥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被 告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魏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為恐被告將公司名下之資產處分或移轉第三人,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第5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6 、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其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訂有借貸契約,由原告擔任物上保證人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而設定有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故向聯邦銀行清償169 萬6,620 元,其得依民法第749 條本文規定對主債務人即被告請求返還該金額等語。是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其於清償之限度內,代位取得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可行使聯邦銀行之權利。惟原告主張可代位行使之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其權利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