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60號上 訴 人 戴金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丹軍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0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22,2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