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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 告 王丹軍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被 告 戴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同段三九之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五三九)、及其上八七一六建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喪偶,於民國102年9月間結識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交往數月後,被告承諾願與原告結婚伴侶終生,因被告以結婚要有保障為由向原告索取財物,原告即以附「結婚照顧原告生活、陪伴餘生」為負擔之前提,於兩造103年5月6日登記結婚同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房屋(門牌○○○區○○路○○號永豐大樓4樓之14,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及同段39-31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539 ,下稱系爭小套房)、及同大樓7 樓之5 (下稱7 樓小套房)等二間小套房(以下合稱「二間小套房」)贈與被告,並於103 年5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繼於兩造回被告大陸湖南老家度蜜月期間,要求原告為其在大陸置產買屋,原告無奈僅同意以「被告賣大陸舊屋換新屋,差額由原告補足」、「被告返還7 樓小套房」為條件。兩造同意後,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23日、24日共匯款人民幣24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20 萬元)讓被告購買湖南新屋(下稱湖南新屋),被告則將先前原告贈與之7 樓小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惟其後被告再以其於大陸所購湖南新屋有繳納貸款之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04 年1 月19日借款新臺幣(以下所載金額未指明幣別者,其幣別為新臺幣)4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承諾於出售大陸舊屋後即刻還錢。詎被告取得上揭財物購妥湖南新屋後,竟完全不照顧原告之生活,回復來台打工賺錢之原貌,兩造乃於104 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原告於該日已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協議離婚時,亦同意返還原告借款40萬元及系爭小套房,惟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拒絕履行協議,亦拒絕返還人民幣24萬元,茲再以起訴書繕本之送達兼為對被告撤銷贈與、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104 年10月20日之協議、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478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同段39-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539 )、及其上8716建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說要伊照顧其生活起居、陪伴餘生,二間小套房才過戶給伊,伊有同意,現在離婚,伊不同意返還系爭小套房。因為兩造離婚的原因是原告在婚姻期間常用難聽字眼辱罵伊,伊上班24小時,原告責怪伊沒有回來煮飯給他吃,伊雖然沒有每天都煮,但有空就會煮。

(二)伊係與原告交換條件,由原告匯款人民幣24萬元,讓伊購買湖南房屋,伊則將7樓小套房返還原告,伊已信守誠諾將7樓小套房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三)伊因購買湖南新屋錢不夠,本要賣大陸舊屋清償貸款,惟舊屋難賣,原告表示有錢可借伊,伊才向原告借款40萬元。雖有寫借據,但借據寫後當日,原告亦將借據撕毀,兩造並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亦未曾約定於伊出售舊屋後還錢,且原告後來說伊上班辛苦,錢不用還。

(四)原告贈與伊系爭小套房,說租金給伊收,惟自103年5月6日至今,每個月6千元之租金(迄106年1月共32個月,共計應收租金19萬2千元)仍由原告收取,伊應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19萬2千元,並以之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附「結婚照顧原告生活、陪伴餘生」為負擔,於兩造103年5月6日登記結婚同日,將二間小套房贈與被告,並於103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76頁)。

(二)被告欲購買湖南新屋,兩造同意由原告匯款人民幣24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先前原告贈與之 7樓小套房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7 頁)。

(三)被告因購買湖南新屋須繳貸款,於104 年1 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被告已書立借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

(四)兩造於104 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小套房之房地所有權部分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二間小套房,係附以「結婚照顧原告生活、陪伴餘生」為負擔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又兩造已於104 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準此,堪認被告已無從履行其負擔,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雖辯稱:兩造離婚原因係因原告在婚姻期間常用難聽字眼辱罵伊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伊「上班24小時」遭原告責怪伊沒有回來煮飯之情(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為打工賺錢疏於照顧原告生活乙節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被告須返還系爭小套房乙節,被告亦自承:「我當初本來想要把房子還給他,所以本來有同意還他」(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要回房屋,被告生氣說『好』」(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語,斟諸被告亦自承其於離婚當日下午,曾到代書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小套房所有權移轉過戶返還給原告事宜,但其後其因生氣就去將私章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曾於離婚當日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於離婚時曾達成被告須返還系爭小套房之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協議乙節屬實,準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民法第

41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小套房之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4萬元部分

1.查被告因欲購買湖南新屋,兩造同意由原告匯款人民幣24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先前原告贈與之7 樓小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該人民幣24萬元款項,係原告贈與7 樓小套房所有權予被告後,因情事變更(被告欲購買湖南新屋),兩造復另為合意將原贈與物(7 樓小套房)變更為人民幣24萬元,俾供被告給付湖南新屋之價金,是堪認該人民幣24萬元為原贈與物(

7 樓小套房)之變形物,則該「人民幣24萬元」適用之法律關係,應與原7 樓小套房相同。依前述,被告未履行其負擔,原告得對被告撤銷贈與,又原告已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人民幣24萬元之金錢(原贈與之變形物)。

2.按民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上開規定僅「當事人約定應以特定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方適用之,反面言之,當事人間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債務人本應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人請求給付,亦僅得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尚不得逕行請求給付特定外國通用貨幣。本件原告於撤銷贈與後雖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惟兩造並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準此,原告僅得請求將「人民幣24萬元」折合為新臺幣1,137,120 元(以本件起訴時即105 年10月20日臺灣銀行賣出之現金匯率折算)請求被告給付。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前述1,137,120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6 年2 月3 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三)借款4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湖南新屋須繳貸款,於104 年1 月19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並書立借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借據寫後當日,原告已將借據撕毀,原告後來免除其返還該借款之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是因借據寫完之後,被告馬上說借錢一定會還,寫借據會影響夫妻感情,所以伊才把借據撕掉丟到垃圾桶,但伊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伊其後又把借據撿回來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查,被告於答辯狀中記載:「被告依原告意旨寫40萬元借據,但原告看被告寫好借據,看完後馬上撕毀丟入垃圾桶中,說夫妻之間的錢,怎麼要借據,並肯定意思表示,『等大陸被告舊屋賣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綜合兩造所述,原告撕毀借據應無免除被告返還借款債務之意。復查,被告抗辯原告嗣後免除其借款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自承沒有證據),準此,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2.再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該借款40萬元,被告應於出售大陸舊屋時返還,然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曾對被告說:「等大陸舊屋賣再還款」等語屬實,惟亦尚難遽認原告該單方說法,已得被告同意以該時間點作為清償期,是應認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為何時。按民法第

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對於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

1 月3 日送達被告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迄今應已屆至,並得自106年2 月3 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贈與伊系爭小套房時,曾說租金要給被告收取等語,經質之原告本人,其亦稱:系爭小套房自103年5 月16日至106 年1 月共32個月(租金每月6000元)之租金都是伊收取(共收取租金19萬2 千元),伊收了之後,扣除生活開銷及修繕租賃物的餘款,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顯見原告確曾承諾系爭小套房之租金要交付被告。原告雖復稱:所收取之租金要扣除「兩人生活開銷、管理費」等,且餘款已交付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收取租金後,尚須扣除兩人生活開銷及管理費,才將租金餘額交付被告」曾有合意、及「原告曾將租金交付被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對伊負有19萬2 千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尚屬有據。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依前述,原告對被告負有19萬2 千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此債務與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準此,經抵銷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45,120 元(0000000+000000-000000=1,345,120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條、第47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1,345,120 元及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