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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 告 華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瑞煌訴訟代理人 徐淑惠

江英男魏雯祈律師陳郁仁律師徐慧齡律師被 告 高世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5,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68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6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6 樓至9 樓,並約定自行繳納電費,惟伊於105 年始知悉自98年1 月份起至

105 年9 月份止之系爭建物的公共電費共計3,137,378 元(計算式:309,608.5+19 8,328+316,254.5+115,983.5+157,062+197, 672+ 179,350.5+94,430=3,137,378 ),均由伊繳納;系爭建物共10層樓,每層樓應分擔313,737 元(計算式:3,137,378 ÷10=313,737 ),原告承租4 個樓層,3樓在原告請求期間非被告所有,其餘5 個樓層均為被告所有,故被告應分擔共計1,568,685 元(計算式:313,737 5=1,568,685 )之公共電費,伊已繳納多年,受有1,568,68

5 元之損害。援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68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建物1樓至2樓及4樓至10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1 樓自93年12月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出租與證人李文琪承經營夜天使KTV ;系爭建物2 樓自96年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出租與證人郭耿至經營新天地KTV ;系爭建物

3 樓至5 樓為空屋,系爭建物3 樓自106 年始為伊所有。系爭建物6 至9 樓由自96年原告承租,10樓為違章建築,無電力公司設立之電錶,且僅能從系爭建物9 樓通行至10樓,均由原告使用。伊與各承租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均口頭向各承租人表示各戶之公共電費由各承租人協議後依協議分擔,協議證人李文琪、郭耿志、原告就公共電費分擔比例為30%、30%、40%,空戶則無庸繳交公共電費;原告於租賃契約期間,均有向證人李文琪及郭耿至二人收取公共電費,自無受到損害,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又縱原告對伊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原告既已將該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徐瑞煌,亦已通知伊,伊即可主張將對徐瑞煌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且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26 條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 樓、2 樓、4 樓至9 樓及10樓系違章建築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0樓若搭乘電梯要從6 樓進出;系爭建物4 樓及5 樓為被告使用,6 樓至9 樓為原告所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卷二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第149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自98年1 月至105 年9 月止為被告繳納1 樓、2樓、4 樓、5 樓、10樓之公共電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繳納系爭建物整棟之公共電費?㈡原告之請求是否部分已罹時效?㈢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及證人李文琪、郭耿至約定系爭建物公共電費以30%、30%、40%負擔?㈣原告請被告給付1 樓、2 樓公共電費,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被告給付4 樓、5樓公共電費,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被告給付10樓公共電費,是否有理由?㈦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繳納系爭建物整棟之公共電費?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從98年1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之公共電費係由伊繳納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觀諸系爭建物自81年起之公共電費均由電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分擔一情,有台電公司桃園區處提供相關用電資料說明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及該二電號之帳單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03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部分已罹時效?

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每個月給付各樓層之公共電費與其,該公共電費性質屬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9 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 月份起至105 年9 月份止所積欠之公共電費,而自起訴日即105 年9 月14日溯及100 年9 月14日以前部分之請求權,因已逾5 年期間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㈢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及證人李文琪、郭耿至約定系爭建物公共

電費以30%、30%、40%負擔?被告抗辯:伊將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時均有口頭向各承租人表示公共電費由各承租人協議分擔,伊如未將空屋出租,即不用繳交公共電費,原告承租期間,會向李文琪及郭耿至收取應分擔之公共電費,原告既已收取電費,即無損害,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主張,其不知道自己繳交之電費有包含系爭建物其他樓層之公共電費,承租時也無與被告約定與系爭建物1 樓、2 樓之承租戶以30%、30%、40%共同負擔公共電費云云。經查,證人李文琪證稱:從93年開始,系爭建物就只有1 樓、2 樓及6 樓至9 樓在營業使用,當時因被告說整棟大樓水電費由6 樓華那賓館收,1 樓、2 樓、

6 樓各自依比例分擔30%、30%、40%,伊不知道者樣分配之原因;系爭建物6 樓每個月會影印電費單並算好分擔比例與伊,伊再自己或請人拿現金至華那公司櫃台給徐小姐,付錢後會給簽收單但簽收單均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及證人郭耿至證稱:伊均將公共電費繳給系爭建物6樓華那企業公司的惠姐,因為前手跟伊說電費(包含自己電費及公共電費)是1 樓、2 樓、6 樓依30%、30%、40%比例分擔,伊沒有另外繳電費,直到自己設立電錶後,仍有繼續繳公共電費給系爭建物6 樓,被告雖然沒有跟伊特別約定繳納電費之方式,但因為前手有跟伊說,伊覺得自己用的電費自己繳也算合理,分擔之比例也可以接受,所以就照著前手之說明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反面、第210 頁)。可知證人李文琪、郭耿至於承租系爭建物1 樓、2 樓時,均有接收到系爭建物之公共電費由渠等與6 樓依30%、30%、40%比例分擔約定之訊息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洵非無據。況且,由系爭建物4 樓、5 樓之電錶均係80年

7 月1 日設立,而分別於89年11月2 日、90年9 月6 日終止,有系爭建物已停止供電電表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可知90幾年出租系爭建物與原告、證人李文琪、郭耿至使用時系爭建物4 樓、5 樓已無供電狀況,約定由使用之樓層分擔公共電費之約定內容,亦非顯不合理,益徵有分擔公共電費約定之存在之事實。至證人江英男雖證稱:伊從101 年開始處理系爭建物6 樓之電費事宜,伊雖然有收取公共電費,但該費用非公共電費,是流動電費,伊跟系爭建物1 樓、2 樓是講好的是流動電費,伊沒有拿台電之電費單跟渠等收取電費,證人李文琪及胡哥(證人郭耿至之後手)講要繳多少,伊就收多少,用這些款項打掃系爭建物等語,然證人江英男此流動電費之說法與前開證人李文琪、郭耿至證述不符,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紙(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6 頁),其上均記載「公共用電」、「公電」等字樣,而非流動電費、清潔費或管理費,且無其他證據相佐所收取之費用非公共電費係流動電費,自難僅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請被告給付1樓、2樓公共電費,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1 樓、2 樓、6 樓及被告約定系爭建物公共電費由系爭建物1 樓、2 樓及原告依30%、30%、40%比例分擔之事實,業經認定如㈡。復觀諸證人李文琪證稱:其於自設電錶前有依系爭建物6樓之計算給付電費,後來自設電錶後,因為系爭建物6 樓表示電梯、馬達、公安消防設備也需要一起分擔,所以每個月也有給系爭建物6 樓公共電費(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3頁)。而證人郭耿至證稱:伊在101 年3 月29日年因為無自設電錶,所以均把電費交給系爭建物6 樓,後來自設電錶後,伊仍有交每月3,000 元之公共電費給系爭建物6 樓,該3,000 元不包括修繕費等語,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紙(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6 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證人李文琪、郭耿至於101 年自設電錶前有依與被告、系爭建物6樓約定之30%、30%、40%比例分擔公共電費並繳交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此請求,應無理由。

㈤原告請被告給付4 樓、5 樓公共電費,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4 樓、5 樓未給付其公共電費,故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因被告有與系爭建物6 樓、1 樓、2 樓之承租者約定系爭建物之公共電費由渠等依40%、30%、30%比分擔一情,業據認定如㈡,故被告有之系爭建物4 樓、5 樓未分擔公共電費之事實即係依照兩造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㈥原告請被告給付10樓公共電費,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承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6 樓至9 樓,未包含10樓一情,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亦不否認租賃契約上出租之範圍為系爭建物6 樓至

9 樓,亦無法舉證10樓係原告使用中,故應認系爭建物10樓仍為所有權人被告所使用中。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0樓未給付其公共電費,故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因被告有與系爭建物6樓、1 樓、2 樓之承租者約定系爭建物之公共電費由渠等依40%、30%、30%比分擔一情,業據認定如㈡,故被告有之系爭建物10樓未分擔公共電費之事實即係依照兩造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㈦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主張對徐瑞煌有租金債權8,740,452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背面),而原告已將該債權轉讓予徐瑞煌,亦已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故爰以被告對徐瑞煌之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之1,568,685 元債權主張抵銷。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共電費債權,先經原告轉讓與徐瑞煌,復又經徐瑞煌轉讓與原告,有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2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第277 頁),且該等債權轉讓通知書均以書狀於訴訟中送達被告,故本件公共電費之債權人屬原告,且效力即於被告,然因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公共電費無理由,故抵銷部分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公共電費1,568,685 元之利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