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吳洪貞華
吳鎮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告 賴君毅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就附件即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中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中,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吳洪貞華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告於民國
104 年9 月15日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2.原告吳洪貞華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分別對原告吳洪貞華之借款債權、對原告吳鎮宇之本票債權為41萬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洪貞華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請求減輕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協議金額。2.確認被告分別對原告吳洪貞華之借款債權、對原告吳鎮宇之本票債權為112 萬2,00
0 元。」,嗣其聲明屢有變更,終於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吳鎮宇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359 萬元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吳洪貞華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359 萬元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先位聲明本包含「確認被告分別對原告吳洪貞華之借款債權及對原告吳鎮宇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41萬元」此一聲明,惟觀諸上開聲明本質即係主張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債權400 萬元中實則僅存在41萬元,超出之債權359 萬元均不存在,與前述先位聲明㈠、㈡內涵相同而得以代用,故本院不再贅載)。3.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洪貞華79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4.原告吳洪貞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2.原告吳洪貞華給付被告120 萬元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分別對原告吳洪貞華及對原告吳鎮宇之債權超過41萬元部分不存在。4.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洪貞華7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5.原告吳洪貞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1.請求減輕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協議金額為120萬元。2.確認被告分別對原告吳洪貞華及對原告吳鎮宇之債權超過41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備位聲明3 及再備位聲明2之聲明原文係「確認被告分別對原告吳洪貞華之借款債權及對原告吳鎮宇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41萬元」,惟原告起訴之目的,既在於訴請本院確認其對被告不存在超過41萬元之債務,本院均以內涵得以代用之上開聲明代之,以利了解)」,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共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確認利益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吳洪貞華主張其並未授權陳泓年律師代理其與系爭協議書中除被告外之其他受記載人即訴外人馮淑芳、陳隆三、徐益義及何倫芬等人(下稱馮淑芳等4 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原告吳鎮宇則主張其從未授權陳泓年律師代理其與任何人締結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其等僅承認兩造於103 年9 月9 日於103 年度桃簡字第7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經調解成立之債權債務41萬元,故分別求為確認其等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超過41萬元部分即359 萬元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而被告既抗辯系爭協議書中4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僅存在於原告2 人及被告間,尚及於原告2 人與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間,可見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中存在於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與原告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否認其不存在於原告2 人及被告間,是以,不論依原告主張或被告抗辯,就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即「確認原告2 人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超過41萬元部分即359 萬元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言,在系爭協議書中存在於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與原告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於原告2 人與被告間一事,兩造於訴訟並無爭執,自非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從而,應認原告2 人就系爭協議書中存在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與原告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被告並無確認利益。
(三)次查,原告2 人就系爭協議書中存在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與原告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分別係陳隆三對原告
2 人之債權97萬8,994 元,徐益義對原告2 人之債權87萬9,582 元,馮淑芳對原告2 人之債權81萬7,168 元,共計
267 萬5,744 元(金額之計算依據詳見「貳、實體部分、
四、(四)」之說明)。從而,原告吳洪貞華、吳鎮宇分別請求確認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中超出132 萬4,256 元債權即267 萬5,744 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原告2 人就系爭協議書中被告與原告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132 萬4,256 元部分(包括被告主張原本即對原告2人存在之債權及被告自何倫芬受讓對原告2 人之債權,始末詳以下「貳、實體部分、四、3.⑶」之說明),除債權41萬元部分未爭執外,就其餘債權91萬4,256 元部分主張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吳洪貞華、吳鎮宇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91萬4,256 元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是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2 人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91萬4,256 元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洪貞華前向被告借款,因被告要求,由原告吳鎮宇、吳洪貞華於94年間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與被告,嗣被告先持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3407 號裁定(下稱系爭94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6年11月21日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6年債權憑證),嗣被告復於102年間持附表一編號2 、3 及偽造之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9300號裁定(下稱系爭102 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以系爭96年債權憑證及系爭
102 年本票裁定與馮淑芳、陳隆三及徐益義共同於103 年
5 月5 日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拍買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所持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所憑本票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編號5 至6 、編號7 至9 所示)。後原告於103 年7 月
1 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7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並於103 年9 月9 日兩造經調解成立,內容為:「1.原告願連帶給付被告41萬元。兩造均同意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96年債權憑證及系爭102 年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為41萬元,被告同意拋棄上開二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2.前項調解係認定前述二執行名義債權金額之調解(認定性調解)。被告無須撤回對原告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執行程序。又上開執行程序目前進行至公告3 個月特別變賣程序,兩造於調解時均知悉,原告需自行尋找買家購買拍賣之不動產,執行程序仍依法進行。3.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與馮淑芳復於104 年4 月24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8 月18日通知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抵押物程序將於104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進行原告吳鎮宇所有坐落桃園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特別變賣程序後,被告與馮淑芳復共同於104 年8 月27日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二)原告吳洪貞華為免原告吳鎮宇所有系爭土地無辜遭受拍賣,委任訴外人陳泓年律師與被告協商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此情為原告吳鎮宇所不知,且原告吳洪貞華、吳鎮宇並無積欠馮淑芳等4 人任何債務,縱存在票據債務亦已罹於時效,原告吳洪貞華復未授權陳泓年律師與馮淑芳等4 人達成任何協議,詎陳泓年律師竟與無權自任為馮淑芳等4人代理人之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故陳泓年律師無權代理原告吳鎮宇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逾越權限代理原告吳洪貞華與馮淑芳等4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部分,經原告拒絕承認後對原告已確定不生效力,遑論何倫芬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早已身故,被告自無可能代理何倫芬簽立系爭協議書,況被告雖聲稱已自何倫芬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再者,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對陳泓年律師隱瞞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系爭調解筆錄確認為41萬元,此不僅屬詐欺陳泓年律師,且導致陳泓年律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係出錯誤,故原告雖在系爭協議書締結後曾給付被告120 萬元,但仍於105 年8 月22日依民法第92條及88條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不拘束原告吳洪貞華及吳鎮宇,被告取得之120 萬元除經系爭調解筆錄確認之41萬元外,其餘79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仍有效力,因被告係乘原告吳洪貞華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使原告吳洪貞華委託陳泓年律師簽立債權金額高達400 萬元之系爭協議書,對照兩造前已透過系爭調解筆錄確認之債權債務關係僅41萬元,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系爭協議書之給付,並訴請法院撤銷原告吳洪貞華給付被告120 萬元之法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合法委任陳泓年律師簽立系爭協議書,故陳泓年律師為有權代理原告吳鎮宇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且陳泓年律師早經原告告知債權人有數人,非僅被告一人,自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被告詐欺之情事。又被告對原告吳鎮宇所有系爭土地聲請本院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當之期間,原告復已委任專業律師代理處理債權債務關係,訂立系爭協議書自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存在。再者,系爭協議書係針對原告與被告間及原告與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間之借款及票款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和解,其中票款債權部分,被告及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均已取得執行名義,而何倫芬對原告之債權則於97年間已先由被告代償,被告因而自何倫芬處取得原告開立之本票而受讓何倫芬對原告之債權,故被告要求原告併為處理此部分債權當屬合理。
另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復以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本票債權為承認,是為時效利益之拋棄,無從再主張時效抗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吳洪貞華前向被告借款,因被告要求,由原告吳鎮宇、吳洪貞華於94年間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與被告,嗣被告先持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核發系爭96年債權憑證,嗣被告復於102 年間持附表一編號2 、3 及票號TH000000
0 號、票面金額為17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102 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以系爭96年債權憑證及系爭102 年本票裁定與馮淑芳、陳隆三及徐益義共同於
103 年5 月5 日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所持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所憑本票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5 至
6 、編號7 至9 所示)。後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7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兩造並於103 年9 月9 日調解成立,內容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與馮淑芳復於104 年4 月24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8 月18日通知
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抵押物程序將於
104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進行原告吳鎮宇所有系爭土地特別變賣程序後,被告與馮淑芳復共同於104 年8 月27日就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吳洪貞華即委任陳泓年律師代理與被告協商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陳泓年律師並於104 年9 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吳洪貞華迄今已交付被告12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7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前揭無效及得撤銷事由,就得撤銷事由部分其亦已依民法第92條及88條規定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取得之120 萬元中,除經系爭調解筆錄確認之41萬元外,其餘79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且縱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有效且原告不能依民法第92條及8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系爭協議書之給付,並訴請法院撤銷給付120 萬元之法律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陳泓年律師是否均受原告吳洪貞華及吳鎮宇委任?受委任處理債務之範圍為何?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及8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或撤銷給付120 萬元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㈣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對原告
2 人之債權數額為何?原告2 人給付120 萬元後,被告剩餘之債權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陳泓年律師係受原告吳洪貞華、吳鎮宇之委任處理其等與被告及馮淑芳等4 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兩造及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等人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1.查,證人陳泓年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813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是因為當初原告的財產要被拍賣,所以原告2 人有到我的事務所,請我幫忙跟被告協商處理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我就數次去找被告,每次去後回來都有跟原告吳洪貞華報告協商的情形,所以簽系爭協議書有經過原告吳洪貞華的同意,而因為原告吳鎮宇電話有時候不接,或有時候上班的原因找不到人,所以我連絡的對象都是原告吳洪貞華,但委任我處理債務的人有包含原告吳鎮宇,我記得當初他們找我主要是因為想要清償債務,請我去談降低金額,原告吳鎮宇還有提到有些票不是他的簽名字跡,我跟他說土地就要被拍賣了,如果要解決這些事情就不要再另起訴訟,原告2 人都同意;當時執行的債務人、債權人我有去閱卷過,影印的卷宗都有交給原告吳洪貞華;我去閱卷前,原告吳洪貞華有說過債權人有多個人,有說一些名字,但也說到沒看過這些人,也沒有拿到票款,我問為何沒有拿到錢會開這些票,她說被騙了,並說因為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所以沒有收到這些執行名義;當時原告吳洪貞華請我去協商的對象除被告外,還有包含其他人,就是包含這個執行案件的全部債權人,達成的結果就如系爭協議書;原告吳洪貞華是在105 年9 月5日才將正本拿走,但在簽協議書前後我都有跟她報告;至於還款120 萬元部分是原告吳洪貞華先匯款到我的帳戶後,我再匯款給被告,並註記「吳洪貞華清償款」;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提到的甲方本人及馮淑芳等4 人就是執行債權人,所載欠款金額288 萬2,000 元好像是參考執行卷的資料,另外被告也有做一張債權計算表;當時我有請被告提出這些人的執行名義正本看過;債權金額減為400 萬元是透過雙方來來往往協商而來,沒有區分哪個人的債權額;最後系爭協議書是在被告的事務所製作後由雙方簽名用印,甲方後面其他人的印章是由被告蓋印並表明有代理;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我有告訴原告吳洪貞華,但沒直接告訴原告吳鎮宇,原告吳洪貞華有無告訴原告吳鎮宇我就不清楚;依我印象原告吳鎮宇說過他的錢都是原告吳洪貞華在處理,委任我時,原告吳鎮宇是債務人,但不確定是本票還是什麼債務,不過閱卷後我有看到執行名義,而當時處理債務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包含票據債務,至於本票的原因關係是不是都是借款我不是很清楚,也不確定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包括何倫芳,但當時確實有看到何倫芳的執行名義,也就是法院的文書正本;本次受任處理的債務內容,不限什麼債務,原告吳洪貞華有提到是借款債務,也有提到他有開票的事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3 號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反面)。衡諸證人陳泓年與兩造本無親誼或怨隙,僅係偶然受託協助處理兩造債權債務之協商,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袒護任一方當事人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2.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賴君毅(下稱甲方)洪貞華、吳鎮宇(母子關係,下稱乙方)」等語,第1 條記載:「乙方母子自民國93年、94年起向甲方本人及透過甲方向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何倫芳(按:應為何倫芬之誤)等共五人借貸新台幣(下同)2,882,000 元及相關利息,本息實際金額以法院計算為準。」,第2 條記載:「甲方同意第一條債權金額,減為4,000,000 元整數。」,第3 條記載:「為上開五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桃院勤八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定於104 年6 月15日拍賣。茲受乙方等人之要求,延緩拍賣,…」等語;立書人欄則記載「甲方賴君毅」(後方並蓋印「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何倫芬」等人之印章)、「乙方代理人陳泓年律師」(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 頁),顯見證人陳泓年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表明係代理原告吳鎮宇及吳洪貞華之旨,與其前揭證詞尚屬相符,況衡諸常理,未得當事人同意而私自以當事人代理人名義對外協商處理當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日後不僅不能見容於當事人,甚至可能需負擔法律責任,證人陳泓年為執業多年之律師,豈有甘冒風險而為此等損人損己之事之道理?況且,如陳泓年律師確有原告所稱之無權代理及越權代理之事,原告吳洪貞華在見到系爭協議書後應當會立即向被告反映此事,並表示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豈有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120 萬元以清償債務之道理?是證人陳泓年確係得到原告2 人共同授權處理債權債務關係,當毋庸疑。原告吳鎮宇主張其未授權證人陳泓年處理債務協商事宜云云,殊非可取。
3.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甲方僅為被告1 人,是馮淑芳等4 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遑論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何倫芬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經死亡,不可能成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故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僅存在兩造間云云,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之甲方固僅有被告一人,惟由系爭
協議書第1 、2 、3 條所載內容,以及「甲方賴君毅」後方蓋印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等人之印章,以文義解釋觀之已難遽認甲方僅有被告一名當事人;另考諸證人陳泓年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3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就當時的執行債務人及債權人有去閱卷了解,閱卷前原告吳洪貞華就有說過債權人有多個人,請我去協商的對象除被告外也有包含其他人,也就是這個執行案件的全部債權人,協商的結果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我當時確實有看到這些人的執行名義正本;甲方後面其他人的印章也是由被告蓋印並表明有代理,處理債務及簽立協議書處理的債務也包含票據債務等語,已如前述,佐以原告吳洪貞華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3 號案件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拿到系爭協議書時有注意到上面記載的人有被告、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何倫芳等5 人,但我沒有問陳泓年律師為何會有這些人,因為跟被告借錢的時候,他有說有一些錢是他跟別人調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3 號卷一第119-121頁),可知被告縱未於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同將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列為甲方,惟實際上其已基於代理陳隆
三、徐益義、馮淑芳之意思,向代表原告進行債務協商之陳泓年律師表示同時兼任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之代理人;況且,衡諸陳隆三及徐益義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813 號案件亦主張被告同時兼為其等之代理人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認以歷史解釋及締約經濟目的而論,原告委任陳泓年律師協商之債權債務,除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均及於與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⑶而就原告2 人與何倫芬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何倫芬固於
系爭協議書訂立前即死亡,然被告業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3 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何倫芬在我們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已過世,但我之所以將她列入系爭協議書甲方,是因為原告2 人到我的事務所借錢時,我有找何倫芬跟她男友一起到場見面,後來何倫芬借36萬元給原告2 人,約定利息2 分,預扣利息3 個月,原告就簽發附表二編號10之本票與何倫芬作擔保,但這筆錢原告2 人也沒有還,其後何倫芬於97年間得心臟有關的疾病,她來找我說要看病需要用錢,說原告是我介紹的我要負責,我就先拿36萬元交給她,她就將本票原本給我,讓我日後拿票跟對方要錢。而因為之前何倫芬有請我以這張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且當時本票、本票裁定都是何倫芬的名字,所以我就用她的名字去記載在系爭協議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3 號卷二第153 頁背面),且衡諸情理,如被告並無代償原告2 人對何倫芬積欠債務之事,其應無可能取得原為何倫芬持有之執行名義正本並據而向受原告委託之陳泓年律師證明權利,是被告上開說明應與事理相符而可堪採信。是依上說明,何倫芬雖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死亡,惟其於死亡前,業已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嗣因生病需籌措醫藥費,因而由被告給付票面金額之金錢後,將該本票轉讓與被告收執,是被告即為該本票之執票人無訛,自得持此本票向發票人即原告主張票據權利,進而據以成立系爭協議書,是以,縱系爭協議書仍按本票裁定內容記載債權人為何倫芬,惟解釋意思表示,本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被告既有為原告代償積欠何倫芬之票據債務而取得票據權利之事實,且依證人陳泓年前揭證述可知,原告2 人係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目的,始委任證人陳泓年與被告為協商,且已經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知悉執行債權人為何人,證人陳泓年閱卷後復有將影印之執行資料交予原告吳洪貞華,是原告對被告另以受讓何倫芬對原告2 人票據債權之地位進行債權債務協商,自當清楚知悉,則系爭協議書縱未將被告受讓何倫芬對原告2 人票據債權之地位載明,仍不影響被告係本於執票人地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對系爭協議書之合法成立,自不生影響。
4.綜上,陳泓年律師係受原告吳洪貞華、吳鎮宇之委任處理其等與被告及馮淑芳、陳隆三、徐益義、何倫芬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何倫芬對原告2 人之債權則因被告之代償而移轉與被告,故被告雖以何倫芬之名義就其受讓自何倫芬之票據債權與陳泓年律師協商,但實則係協商自己與原告之債權債務,且原告2 人既均有授權陳泓年律師協商與何倫芬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效力自當及於原告2 人。從而,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當屬有效存在於兩造及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間,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吳洪貞華及被告間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及8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得對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之債權或被告受讓自何倫芬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均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第738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當事人間就債權絕對存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債權,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者,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效力,是除有民法第738 條但書所載情形外,縱和解之成立,係債務人就債權存否或範圍為何之認定出於錯誤所為,其亦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
2.查系爭協議書既係原告2 人與被告及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等人間,針對被告、陳隆三、徐益義及馮淑芳持有本票裁定所生之相關債權(以下提及被告對原告2 人之債權,除另有說明外,均包括其原本對原告2 人之債權及受讓自何倫芬之債權兩部分),約定互相讓步,達成以給付
400 萬元整數之協議,以終止爭執,自屬和解契約之性質至明。且依證人陳泓年前揭證述,可知原告2 人對於被告所主張被告與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持有之本票債權是否均屬實或是否皆已取得與票面金額相符之金錢,雖本有爭執,惟為儘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同意不再就此為爭執,因此委託證人陳泓年與被告進行協商以求降低債務金額,嗣因被告主張被告及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所持有之本票債權本利約為462 萬元,原告2 人乃委託陳泓年律師以總額400 萬元達成協議,顯見商談當時,縱原告2 人並未詳細計算其確切借款之具體金額為何,或對於被告及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所持有之本票債權是否皆屬實等節仍有爭執,然基於通盤考量,並衡酌原告吳鎮宇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後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同意於被告以其等所持有之本票所載面額加計利息後之總額462 萬7200元為基礎,而以總額400 萬元達成和解協議;況且,證人陳泓年身為律師,對於和解對於當事人所生之效力自當清楚知悉,仍本於其專業成立系爭協議書,亦難謂其有何受到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原告以前詞對被告斯時計算之債權總額462 萬7200元,及所約定之給付總額400 萬元再為爭執,並據以陳稱其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自非可採。
3.次查,原告固另主張馮淑芳等4 人縱存在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且觀諸馮淑芳所持有本票3 張已持以向本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3112號、第3113號本票裁定,亦於95年司執字第40316 號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同經換發桃院木執95年執華字第40316 號債權憑證;而陳隆三、徐益義雖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並於95年11月9 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共同向本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本院於96年11月21日發給債權憑證,有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之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6 頁、第395-396 頁),是其等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即應自執行法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故其等本票債權早罹於
3 年之消滅時效,卻迄至103 年5 月5 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馮淑芳、陳隆三、徐益義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本非無據。另何倫芬係持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票於95年間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有原告吳鎮宇於另案當庭提出之本票正本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3 號卷二第154 頁),惟於執行無結果後於97年間死亡,迄今本票票款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是原告主張何倫芬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亦非無據。
4.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馮淑芳等4 人所持有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前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馮淑芳等4 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委託陳泓年律師於104 年9 月15日與被告及馮淑芳、陳隆三、徐益義成立系爭協議書,而以契約承諾本票所生之債務,甚至已給付120 萬元清償對被告及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之債務,則就其等以系爭協議書承諾之本票債務,顯然已為時效抗辯權之拋棄,自不得再以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履行清償票款。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或撤銷給付120 萬元之法律行為,均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自己的意義而言;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依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7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調解筆錄,對被告僅負有債務41萬元,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高達400 萬元,以及原告給付被告高達120 萬元,依其情形均顯失公平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除兩造原本之債權債務外,另包括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對原告之債權及被告受讓自何倫芬之本票債權,且被告於締結系爭協議書時計算原告積欠被告及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之債權總額為
462 萬7200元,原告給付被告之120 萬元更係清償對被告及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等人之債務而非僅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是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總額為400 萬元,或原告給付被告120 萬元,已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且,原告2 人對於被告所主張被告與馮淑芳等4 人持有之本票債權是否均屬實或是否皆已取得與票面金額相符之金錢雖本有爭執,惟為儘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同意不再就此爭執,方委託陳泓年律師與被告進行協商以求降低債務金額,既已如前述,可見原告2 人係在與專業律師討論分析利弊得失後,方做出與被告及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決策,並在嗣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120 萬元以清償債務,並無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可言,是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或請求撤銷給付
120 萬元之法律行為,自均屬於法無據。
(四)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對原告2 人之債權數額為何?原告2 人給付120 萬元後,被告剩餘之債權為何?
1.查,被告於本案雖提出計算表,主張經達成系爭協議書後,其等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額,經按個人債權/ 總債權額
407 萬4140元,與協議金額400 萬元之比例折算後,陳隆三之本金70萬元、利息34萬6,658 元,合計104 萬6,658元;徐益義之本金64萬2,000 元、利息30萬9,559 元,合計95萬1,559 元;馮淑芳之本金57萬元,利息30萬2,122元,合計87萬2,122 元;被告之本金74萬1,195 元,利息38萬8,466 元,合計為112 萬9,661 元。
2.惟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協商時,曾經提出其當時按其等所執本票之本金、利息計算出總額共計為462 萬7,200 元之計算書,有證人陳泓年於另案提出之債權本息計算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正反面),且被告及陳泓年律師亦以此為基礎進行磋商後達成以總數400 萬元之協議,是關於被告及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於協議成立後,渠等各自債權所餘若干,仍應以被告當時計算其等之債權總額與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總額400 萬元間之比例(即400 萬/462萬7,200 =400/462. 72 )換算被告及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因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後所同意折減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背面),較屬有據。據此,依上開債權本息計算書所載,當時計算陳隆三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本金70萬元、利息為43萬2,500 元(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背面),合計為113 萬2,500 元,經以400/462.72比例計算後,餘97萬8,994 元(計算式:1,132,500 ×400/462.72=978,9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徐益義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本金64萬2,000 元,利息為37萬5,500 元(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背面),合計為101 萬7,500元,經以400/462.72比例計算後,餘87萬9,582 元(計算式:
1,017,500 ×400/462.72=879,582 );馮淑芳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本金57萬元,利息為37萬5,300 元(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合計為94萬5,300 元,經以400/462.72比例計算後,餘81萬7,168 元(計算式:945,300 ×400/462.72=817,1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本金97萬元,利息56萬1,900 元(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合計為153 萬1,900 元,經以400/462.72比例計算後,餘132 萬4,256 元(計算式:
1,531,900 ×400/462.72=1,324,25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3.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2 人之債權應為132 萬4,256 元,惟其既於書狀中表示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其對原告2 人之債權為112 萬9,661 元,就超出
112 萬9,661 元部分,自可認為係嗣後向債務人即原告2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是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原告
2 人對被告之債務,於超出112 萬9,661 元部分即自歸於消滅。是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2人之債權金額應為112 萬9,661 元。
4.再查,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之120 萬元中,其中10萬元清償對陳隆三之債務,10萬元清償對徐益義之債務,30萬元清償對馮淑芳之債務,70萬元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於本案提出計算表主張在案(見本院卷三第50-51 頁),而陳隆三、徐益義於另案對於其等係各受清償10萬元亦均無異議,且以被告之主張計算原告2 人已清償之債務,相較於以被告及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之債權比例計算清償之債務,對原告2 人亦全無不利之處,是原告2 人已清償被告之債務為70萬元,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迄今對原告2 人之債權,扣除已清償之70萬元,應僅餘42萬9,661 元。被告對原告2 人之債權既仍餘42萬9,661 元未獲清償,即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吳洪貞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9萬元,殊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及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等人均為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及8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得對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之債權或被告受讓自何倫芬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或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或撤銷給付120 萬元之法律行為,亦均無理由;另系爭協議書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中,97萬8,994 元部分存在於陳隆三與原告2 人間,87萬9,582 元部分存在徐益義與原告2 人間,81萬7,168 元存在馮淑芳與原告2 人間,共計267 萬5,744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兩造間,且被告對上開僅存在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與原告
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於兩造間亦未否認,是原告如欲否認系爭協議書中267 萬5,744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向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提起確認之訴,其向被告就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並無訴之利益,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惟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對原告之債權為
132 萬4,256 元,經扣除被告於本案免除原告債務之19萬4,595 元,再扣除原告給付120 萬元中用以清償對被告債務之7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僅餘42萬9,661 元,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關於系爭協議書中89萬4,595 元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因債務免除及清償等原因而不存在,即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原告吳洪貞華請求被告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執票人│票據號碼 ││ │ │台幣: 元) │ │ │├──┼──────┼──────┼───┼─────┤│1 │94年11月18日│120,000 │被告 │385260 │├──┼──────┼──────┼───┼─────┤│2 │94年09月19日│60,000 │被告 │793522 │├──┼──────┼──────┼───┼─────┤│3 │94年06月18日│60,000 │被告 │793523 │└──┴──────┴──────┴───┴─────┘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執票人 │├──┼──────┼──────┼──────┼─────┼─────┤│ 1. │93年12月18日│ 12萬元 │94年4 月20日│385272 │ 陳隆三 │├──┼──────┼──────┼──────┼─────┼─────││ 2. │94年1 月18日│ 12萬元 │94年5 月18日│385255 │ 陳隆三 │├──┼──────┼──────┼──────┼─────┼─────││ 3. │94年1月19日 │ 40萬元 │94年4月19日 │793506 │ 陳隆三 │├──┼──────┼──────┼──────┼─────┼─────││ 4. │94年8月18日 │ 6萬元 │94年12月18日│793521 │ 陳隆三 │├──┼──────┼──────┼──────┼─────┼─────┤│ 5. │91年7月19日 │ 50萬元 │94年7月19日 │793503 │ 徐益義 │├──┼──────┼──────┼──────┼─────┼─────││ 6. │94年10月18日│14萬2000 元 │94年10月18日│358252 │ 徐益義 ││ │ │ │ │ │ │├──┼──────┼──────┼──────┼─────┼─────┤│ 7 │93年1月18日 │ 15萬元 │93年4月18日 │385268 │ 馮淑芳 │├──┼──────┼──────┼──────┼─────┼─────││ 8 │93年4月18日 │ 30萬元 │93年7月18日 │385265 │ 馮淑芳 │├──┼──────┼──────┼──────┼─────┼─────││ 9 │94年2月18日 │ 12萬元 │94年10月25日│385270 │ 馮淑芳 │├──┼──────┼──────┼──────┼─────┼─────┤│ 10 │94年6月7日 │ 36萬元 │94年6月7日 │793520 │ 何倫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