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廖偉翔陳姝妤被 告 邱智海

邱清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智海於民國94年6 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5年3月8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至少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30,139 元未還(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嗣已讓與原告,並於95年6 月30日以報紙公告方式以代通知。詎被告邱智海為逃避債務追索免於遭強制執行,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竟於104 年8 月6 日就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邱清隆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邱清隆。而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邱智海擅自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邱清隆之行為,已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及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債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4年8 月6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邱清隆應將系爭建物於104 年8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邱清隆之父即訴外人邱元富所起造,嗣邱元富死亡後,被告邱清隆即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被告邱清隆前因欠債糾紛而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邱智海,待糾紛解決後始變更回被告邱清隆,故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始自終均屬被告邱清隆所有,被告邱智海僅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而非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智海於94年6 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5年3 月8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至少尚積欠1,230,139 元,系爭債權嗣已讓與原告,並於95年6 月30日以報紙公告方式以代通知;被告間嗣於104 年8 月6 日就系爭建物向稅捐機關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自被告邱清隆變更登記為被告邱智海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系爭建物104 年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邱智海印鑑證明、被告2 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建物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73至75頁、第93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間有無就系爭建物訂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行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再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本件原告聲明撤銷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贈與行為,其真意應係撤銷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敘明。

⒉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

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經查,系爭建物既係由訴外人邱元富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8頁),其後因死亡而由邱清隆等3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8、60頁),則被告邱智海尚無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在房屋稅籍登記上,雖自邱元富變更為邱清隆等3 人,再變更為被告邱智海(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惟邱清隆等3 人究竟有無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邱智海,尚無從單憑上開稅籍登記之變更即可推論。再者,被告邱智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建物係祖宅,都係由其父即被告邱清隆處理系爭建物之事,不會問我們小孩之意見,就系爭建物究竟有無贈與,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而證人即承辦代書周雨瑭(本件辦理系爭建物於104 年8 月6 日變更納稅義務人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邱清隆委託代為辦理契稅申報書,邱清隆來辦過戶時,有提到有債務糾紛,所以把他名下房地產借邱智海名字過戶,這次是要把他辦回自己的名字,上面原因寫贈與,是邱清隆自己講的。邱智海印鑑證明、被告2 人身分證影本是邱清隆給我的,我從頭到尾都只跟邱清隆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兩者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邱智海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建物雖於104 年8 月6 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時係以贈與為原因,並附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惟被告間應無就系爭建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合意。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債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此乃行政機關所為公法行為,並非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不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行為,自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則原告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而求為塗銷被告邱清隆就系爭建物於104 年8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債權行為,為不足採,另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並非撤銷權所得行使之客體,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行為,暨塗銷系爭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