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 告 黃勝煜訴訟代理人 王黃春玉被 告 黃哲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法人黃兆慶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緣被告自稱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是否適法,是否依規章程序,不無疑問。又被告為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行使之法人印文祭祀公業黃兆慶之印章係偽刻之桃園縣黃兆慶嘗,未經過派下全員900 多人同意,祭祀公業黃兆慶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紀錄,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全部無效。桃園縣政府違法變更為法人章程,造成嚴重損失慘重。本案違法桃園縣黃兆慶法人章程處分無效,撤銷登記歸回於原72年1 月23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做成公證在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政府民政宗教課變更登記,否則桃園縣政府應該對於違法變更後所造成的嚴重損失負起國賠責任。此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改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印章不符,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自始無效,自屬不存在,依法有必要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9年5 月16日所為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八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
三、原告係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99年5 月16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人即斯時主任委員黃哲鍾為被告,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惟系爭決議既係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所通過,原告欲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乙事,自應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逕以黃哲鍾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