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裕銘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陳永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繳裁判費20,800元,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20,800元,此有本院105 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