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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 告 王世興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被 告 張衛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楊金蓮之子,原告於民國78年間與楊金蓮開始同居,嗣於81年1 月9 日與楊金蓮結婚,並於同年1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因眷舍繼承問題,於82年

6 月25日辦理離婚,復再於90年10月8 日登記結婚。原告於60年間以中校官階退伍,退伍後每半年支領一次退除給與,並於退伍後陸續至基隆貨櫃公司、大王科技公司上班,多年過著勤儉生活,累積有相當之積蓄;楊金蓮與原告結婚前為福祿遠東科技公司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5 千元,並無何積蓄,與原告同居後即未再工作,家用支出、日常生活花費乃由原告之退除給與款項及退伍後工作所得之存款支付。被告因楊金蓮與原告再婚,而與原告偶有往來,並經由楊金蓮知悉原告有相當之積蓄,因有借貸需要,乃透過楊金蓮協助,即於83年9 月9 日及同年10月18日以開店名義向原告借款1,200,000 元、1,300,000 元,並約定每月月息為20,000元(換算年利率9.6 %),被告初始仍按月繳息,惟自100 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500,000 元未償還。又原告曾借用楊金蓮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將自己金錢存入該帳戶內作為基金投資使用,並存摺、印章仍由原告保管,而被告於101 年11月19日以購買房屋為由,各向原告借款990,000 元、100,000 元;復於10

2 年3 月15日以裝潢新屋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 元;再於同年5 月7 日以其女友李珍買房屋為由,向原告借款300,

000 元,前揭款項皆經由系爭帳戶匯款予被告,扣除已還款100,000 元部分,尚積欠借款共1,510,000 元,迄未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揭借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透過楊金蓮向原告借款,且於83年9 、10月間原告與楊金蓮並無婚姻關係,伊何來向原告借款?兩造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雖有向楊金蓮拿錢,但該款項係贈與性質,並非借款,伊每月會拿2 、3 萬元給楊金蓮當零用錢。又楊金蓮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自主使用之權利,此參原告曾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起確認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54 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可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楊金蓮(已於103 年9 月19日死亡)之子,原告於81年1 月9 日與楊金蓮結婚,同年1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兩人於82年6 月25日離婚,復再於90年10月8 日結婚,有楊金蓮之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

(二)原告曾以楊金蓮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主張為原告借用楊金蓮之名義開設,於楊金蓮死亡後,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起確認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54 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北地院上開判決書節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

26、63至65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4,010,000 元之借款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亦否認原告曾經交付金錢。而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被告雖在其前配偶開店時,有從其母親收受金錢,惟其主張乃是母親之贊助款,就其母親資金之來源被告並毋須提出任何詢問。而原告與被告母親間是否成立借貸或者其他關係亦非被告所需關注。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母親代理或代表原告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其所交付之金錢是代表或代理原告交付。故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則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手寫資料,記載內容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記載內容之真實及正確,故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曾經交付被告4,010,000 元之借款事實,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10,000 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利息。被告應給付1,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