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 告 黃俊豪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被 告 羅培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清償,兩造於105 年2 月25日達成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3 月31日前清償10萬元、自105 年4 月末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期間按月清償
2 萬元、另自106 年2 月28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按月清償5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另賠償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僅於105 年3 月間清償2 萬元,餘款分文未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清償欠款58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載:原告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存疑義,特向鈞院表明該債權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2 月25日達成系爭協議,就被告前於103 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而未清償之6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方式-即被告應於105 年3 月31日前清償10萬元、自
105 年4 月末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按月清償2 萬元、另自106 年2 月28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按月清償5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另賠償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以下)為證,而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內附系爭協議書影本)後,其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具狀聲明異議,惟未曾到庭,僅空言以該債權不存在云云置辯,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顯不可採,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4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僅償還2 萬元,且兩造已就系爭借款債務依系爭協議已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內容如上),則被告自應於兩造約定之各期清償日按期清償。又系爭協議既有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則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應認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其餘系爭借款債務58萬元。
六、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此一核減違約金之規定,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已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應另賠償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則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惟衡諸常情,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無法即時利用如被告按期(自105 年3 月至
105 年12月期間)返還之金錢之「利息」損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參照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年息5 %計算,原告迄今所受之利息損害未達一萬元,惟審酌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後僅清償2 萬元,其後即逃避債務,使原告必須耗費時間、勞力、金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故認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另賠償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方屬適當,原告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5 年
7 月6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