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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戴妤芸被 告 蘇俊華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韓曉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 年度訴字第2885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有關支付命令效力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修正條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其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1 、2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基此,支付命令如係於104 年7 月3 日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於104 年7 月3 日前確定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提起再審之訴。再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由上開法條文義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足認104 年7 月3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因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亦即不僅具有執行力,並有既判力;而104 年7 月3 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該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

二、原告主張:

104 年間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號房地(下稱廈門街房地)遭法拍而有資金需求,訴外人廣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廣華公司)表示可洽詢金主,幫原告向拍定人即訴外人楊瓊婷買回廈門街房地,但需收取費用,原告遂與廣華公司簽立授權委託書,並交付部分服務費。嗣廣華公司表示找到金主即被告願意出借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借款期間1 個月,每月利息4 萬元。原告不疑有它,於104 年4月23日簽立240 萬元借據及另紙本票,均交予廣華公司。詎料,廣華公司雖於104 年4 月24日將面額100 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 0)1 紙交予原告簽收,並再轉交予訴外人楊瓊婷,但餘款140 萬元,不論原告或楊瓊婷均遲未收迄。原告多次去電聯繫,復於104 年7 月23日寄發桃園市平鎮廣明郵局第295 號存證信函,被告或廣華公司皆無回應。迄104 年8 月間,原告始知被告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原告申請閱卷後方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 年6 月5 日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1258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命原告向被告清償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然如前述,原告實際僅借得100 萬元,系爭支付命令卻命原告清償超過100 萬元,債權金額顯有錯誤,爰提出借據、支票、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系爭支付命令等以為佐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申請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針對債權金額超過100 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三、查被告主張104 年4 月24日原告向其借得240 萬元,僅清償60萬元,尚積欠180 萬元,提出與本件原告所提相同之借據為證,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4 年6 月5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清償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核無訛。是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雖為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逾100 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惟此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且兩者當事人相同,僅原告、被告易位而已,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核屬同一,不失為同一事件。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6 月11日寄至桃園市○○區○○街○○號1 樓,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2 日確定,有送達回證、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考。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4 年7 月2 日確定,在104 年7 月3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規定生效之前,揆之首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具有執行力與既判力。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承上,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除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超過100 萬元以外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