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 告 蔡基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張志銘被 告 張真芳被 告 張真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附表一、二,應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因本院原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附表遺漏),應予更正補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