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 告 賴永餘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賴永得
賴邱玉居賴琮瑋賴鍵琮林啟榮賴永鎮巫勝俊林成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所召開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為被告,並聲明:玉尊宮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具狀追加賴永得、賴邱玉居、賴琮瑋、賴鍵琮、林啟榮、賴永鎮、巫勝俊、林成嶽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宣告被告賴永得、賴邱玉居、賴琮瑋、賴鍵琮、林啟榮、賴永鎮、巫勝俊、林成嶽於105 年10月15日玉尊宮第3 屆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為無效。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係基於玉尊宮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非由合法之董事會召集而應無效,所為決議亦無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賴阿完為玉尊宮第二屆董事長,賴阿完董事長業於105 年4 月24日辭世,被告賴永得為常務董事,被告賴邱玉居、賴琮瑋、賴鍵琮、林啟榮、賴永鎮、巫勝俊、林成嶽為董事,而原告賴永餘則為監事。因賴阿完業已死亡,是以被告賴永得依據組織章程召開董事會,並由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即屬無效。又被告賴永得抗辯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係董事會於105 年3 月30日之臨時董事會議決議召開,惟據被告賴永得所提出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大會手冊第2 頁所載,105 年3 月30日董事長賴阿完召開105 年臨時董事會議,議決三項議案,第一項是「由常務董事賴永得擔任本財團之法定代理人,掌管本財團法人、人事、財務、行政等管理權利」、而第二項及第三項決議,依玉尊宮在中壢南園郵局1437號之存證信函已陳明「開除賴永餘信徒資格並送市府備查」及「同意由常務董事賴永得全權管理人事、財務、行政等事務,不得由賴永餘收取金香錢及香油錢並交出金香、香油箱之開啟鑰匙交由常務董事賴永得管理,賴永餘不交出時,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賴永得更換鑰匙以解決」。顯然,該三項決議,並無一項是由董事會決議召開105 年10月15日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且玉尊宮將前開105 年3 月30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送交桃園市政府備查,依據桃園市政府105 年4 月28日以府民宗字第1050100698號之回函:三、有關臨時董事會議議決信徒賴秀琴、賴永鎮、賴永餘、巫勝俊等4 人之除名事項尚難審認。及依據章程規定所示,貴法人對外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董事會、信徒大會之召開均由董事長任主席,惟董事長因故缺席時,始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擔任會議主席,非章程所稱之法定代理人;五、貴法人第二屆董、監事任期至99年5 月即已屆滿,請儘速依章程規定,辦理董、監事改選,俾利法人正常運作,足見,105 年3 月30日之臨時董事會三項議題,並無議題是由董事會召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之議題。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其上記載:主旨:依105 年4 月28日市府來函府民宗字第1050100698號辦理,舉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修改捐助組織章程第9 條及信徒重繕,董、監事改選,足見玉尊宮是依105 年4 月28日之市府來函辦理,是以被告賴永得稱系爭105 年10月15日之第三屆信徒大會之召開,係依同年3 月30日之臨時董事會議決議,顯為不實。且玉尊宮之董事長賴阿完於同年4 月24日即已仙逝,更無可能在此後召開董事會並由董事會決議發函通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既然召開董事會之召集人(即董事長賴阿完已過世),即不可能有任何人有權利召開董事會,且事實上依據被告賴永得所提供之資料,於105 年3 月30日亦未有召開董事會之資料,顯然,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非董事會所召開。再者,依據被告賴永得於106 年2 月21日開庭時即已自陳伊是該次會議之發起人,是以,足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確實非玉尊宮之董事會所召開。是以,本次系爭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所發起,因此本次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應無效。退步言,倘鈞院認玉尊宮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非無效,惟於105年10月15日開會時,主席賴永得竟以原告所持其他信徒所提出之委託書,因未有廟裡大小印信因此無效為由,拒絕發給出席證,經原告及其他信徒當場均有提出異議,且經電詢桃園市政府宗教課課長表示因玉尊宮之組織章程,並未規定委託書之固定格式或規定信徒需使用玉尊宮所制訂之制式委託書始為有效,因此只要提出委託書均為有效之委託書,然常務董事即被告賴永得仍拒絕承認原告及其他信徒出具之委託書,也拒絕發給被委託人出席證,嗣有共計有7 位信徒當場將出席簽名劃掉,並退席表示抗議。因前揭人委託之瑕疵,系爭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合法出席人數僅有8 人,而信徒名冊為29人,尚不符合章程第19條之規定,其決議違反出席人數比例之規定,自不合法,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所召集之系爭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所為改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為無效。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賴永得、賴邱玉居、賴琮瑋、賴鍵琮、林啟榮、賴永鎮、巫勝俊、林成嶽於105 年10月15日玉尊宮第3 屆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玉尊宮之前董事長賴阿完於死前1 個月,在常務董事即被告賴永得鼎力協助之下才完成玉尊宮成立至今第一次章程修定,並於105 年3 月3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今董事會亦遵照董事長所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決議之日,發函召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圓滿完成,一切合法。又105 年3 月30日之臨時董事會乃前董事長賴阿完所召集,賴阿完辭世後,其私人物品及文件均由董事即被告賴琮瑋收集成6 袋並交被告賴邱玉居所保存,於賴阿完辭世1 年後方可燒毀其遺物,是在尚未燒毀之3 袋資料中,尋獲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之6 張郵局收據。再者,賴阿完於105 年住院診療至同年3 月16日病癒出院,是賴阿完自可於同年月3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主持會議,並無任何抵觸衝突,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為合法,並非無效。被告係受選任成為玉尊宮之第三屆董事,屬被動之行為,即無主動之法律行為,何來符合民法第64條之財團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是原告之訴,顯與法不合。另玉尊宮105 年3 月30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均蓋用法人登記之董事印鑑及玉尊宮之法人登記印鑑,自屬合法,如原告主張為偽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依被告所提賴阿完之照片可證賴阿完得起身並拍照,其精神狀況並無任何異常,是賴阿完召開該次臨時董事會尚非無可能。又於105 年3 月30日臨時董事會,決議指定特別代理人為賴永得,並由賴永得召開信徒大會,而賴永得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並議決修改章程及選舉新任董監事等議題,然因原告阻擾,現任董監事迄今尚未辦理實際交接,顯見原告目的意在爭奪董監事人事權。況原告當日確有到場,僅因委託書格式之問題而離場,是原告當日既已因知悉開會而到場,即無任何召集不合法之情甚明,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利玉尊宮早日回歸正常運作,可儘速報請市政府備查並向鈞院登記處辦理新任董事、監事變更,以利法人運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賴阿完為玉尊宮第二屆董事長,賴阿完於105 年4月24日去世。又原告為玉尊宮第二屆之監事,被告賴永得為玉尊宮之常務董事,而被告被告賴邱玉居、賴琮瑋、賴鍵琮、林啟榮、賴永鎮、巫勝俊、林成嶽則為第二屆之董事。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董事會召集之,大會由董事長擔任主席,如因故缺席由常務董事中互推一人代理之。」。又玉尊宮董事會於105 年10月15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說明第2 項載明:如不能親自出席,請於開會5 日前填妥委託書親送傳真至(00-0000000),經董事會審查通過無誤發給出席證,方可由委託人當日配戴出席證代為出席。說明
三:信徒因事不能親自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信徒代表出席,不可由本財團法人登記有案以外信徒代理,每一信徒只能接受一人委託。於105 年10月15日,被告賴永得不接受非其印製格式之委託書,原告當場異議並退席等情,業據其提出賴阿完之死亡證明書、玉尊宮法人登記證書、玉尊宮10
5 年10月15日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函、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玉尊宮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大會手冊為據(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所召集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是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有無效之情形,所做成選任董監事之行為,應宣告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
105 年10月15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是否符合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效力為何?㈡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是否符合
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效力為何?⒈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
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裁判可資參照)。因此財團法人董事之行為有違反財團法人之章程,如違反章程規定擅自召集董事會,或參與未經合法召集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則利害關係人如其他未參與集會之董事自得依照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⒉經查,原告主張玉尊宮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非由有召
集權人所召集,自應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由前董事長賴阿完於105 年3 月3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自屬合法等語置辯。
⑴經查,依玉尊宮之系爭捐助章程,第1 條即明定玉尊宮係一
財團法人,其組織以財產為基礎,自屬他律法人。其係以宣揚道佛教敦睦信徒及興辦慈善公益事業為宗旨。又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置董事長1 名、常務董事2 名,均由董事中互選之。董事長為本財團對外法定代理人,常務董事襄助董事長處理本財團事務。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本財團董、監事出缺時由候補董、監事中選出遞補但補足任期為限,董事由董事會,監事由監事會之決議為之;董、監事任期均定為4 年連選得連任。又第20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每6 個月召開1 次,如遇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名義召集之。另第21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開會時由董事長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常務董事中互推一人代理之(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又董事會之職權,依系爭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為:①制定本財團之內規細則。②編定預算及決算。③擬定事業及行事計劃。④管理及運用本財團之財產。⑤取得或處分本財團之財產。⑥審核新增信徒加入之職責及違反組織章程條款之信徒開除之職責。⑦處理本財團其他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知,依被告之系爭章程,董事會並無現任董事長在任時,進行董事長選舉之權限或選舉對外之法定代理人之權限甚明。
⑵依被告所提出以召集人賴阿完之105年3月30日之臨時董事會
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二第4頁),記載:急需辦理召集臨時董事會議及依章程執行第15條之規定,處理違反組織章程條款之信徒開除之職責及擬定召開信徒大會第三屆。出席人員為:全體董事。再觀之105年3月3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第一案:依桃園市政府於105年2月5日府民宗字第1050025672號函式舉開董事會議,擬訂召開第三屆信徒大會改選董、監事。說明:今董事長賴阿完已104歲臥病在床已半年,無法起床到宮管理本財團法人,人事、財務、行政等重擔,請董事會用投票方式選出一位董事代表本財團法人為法定代理人,並由董事會議決指定特別代理人召開信徒大會之日期以期圓滿。議決: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由7 位董事經行投票,已7 票贊成,過法定票數,超過董事半數同意。由董事會依本財團法人組織章程規定,由單一常務董事賴永得擔任玉尊宮之法定代理人照案通過報請市府備查。再由董事會
7 位董事投票議決以7 票全數通過選定為105 年10月15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修改捐助組織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第二案:董事林啟榮提案請結束本財團法人纏控事件不再發生,特請董事會依本法人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處理違反組織章程條款之信徒開除議案。說明:玉尊宮信徒賴永餘、巫勝俊、羅文習、賴永鎮等4 人在本法人變更捐助組織章程過程中違反本財團第10條信徒大會召開之過程,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及依縣府宗教法規規定董事應具三分之一從事宗教事務及法規之常識。今有上開4 位信徒在地方法院無理纏控至高等法院,6 、7 年來本財團法人受盡名譽損失及財務失血無於計量,特開懲罰條例開除賴永餘、巫勝俊、賴永鎮、羅文習等人,請董事會依無記名投票方式開除賴永餘、巫勝俊、賴永鎮、羅文習等4 人信徒資格,並由董事會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以7 票全數同意,由常務董事賴永得為本財團之法定代理人提告民事法庭開除上開4 位信徒之資格,以符合章程之規定。第三案:因市府105 年2 月5 日府民宗字第1050025672號函示說明之第3 條、第4 條規定檢具辦理財產增減事宜及財務存放金融機構案。說明:市府來宮訪查明確指示財務收入應存放於法人帳戶內,不得存放於董事長賴阿完名義下。今由董事長賴阿完授權常務董事被告賴永得,開立法人名義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帳戶乙案,提請董事會議決,對抗第三人之干擾,已由董事長賴阿完授權給予常務董事賴永得全權管理人事、財務、行政等事務,而不得由賴永餘收取金香錢及香油錢並交出金香、香油箱之開啟鑰匙,並交由常務董事賴永得管理,如賴永餘不交出時,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賴永得更換鑰匙以解決之,提起議決,提請董事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議決:經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由7 位董事經行投票以7 票贊成,過法定票數超過董事半數同意,並同意照案通過,由董事長賴阿完授權予常務董事被告賴永得,開立法人名義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帳戶乙案,提請董事會議決同意,對抗第三人之干擾,今已由董事長賴阿完授權予常務董事賴永得,全權管理玉尊宮,人事、財務、行政等事務,並經董事會以7 票同意,並不得由賴永餘收取金香錢及香油錢並交出金香、香油箱之開啟鑰匙及金香錢、香油錢收據簿,交由常務董事賴永得管理,如賴永餘不交出時,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賴永得更換鑰匙,並報警告訴其侵占本財團法人之財務及竊盜金香、香油錢之罪(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觀諸上開第一案,雖名為提案擬訂召開第三屆信徒大會改選董、監事。惟依其說明內容則以董事長賴阿完已104 歲臥病在床已半年,無法起床到宮管理本財團法人,人事、財務、行政等重擔,請董事會用投票方式選出一位董事代表玉尊宮為法定代理人,並由董事會議決指定特別代理人召開信徒大會之日期以期圓滿,然查董事長賴阿完尚健在,並無出缺之情形,是該次臨時董事會,議決逕自以無記名投票選舉,以7 票贊成常務董事即被告賴永得為代表該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顯與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抵觸,自屬無效。
⑶又玉尊宮之董事有9 位(含董事長),原有11位董事已辭世
3 位,於105 年3 月30日之董事尚有董事長賴阿完、常務董事即被告賴永得、董事即被告林啟榮、賴琮瑋、林成嶽、賴鍵琮、賴永鎮、巫勝俊、賴邱玉居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被告賴永得雖提出105 年3 月30日之臨時董事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71頁),佐證確有召開該次臨時董事會,並有7 位董事與會。然證人即玉尊宮之董事賴永鎮、巫勝銀(原名巫勝俊)均於審理中證述:並未收到玉尊宮105 年3 月30日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則玉尊宮之董事長賴阿完是否已合法送達該次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予全體董事,即屬有疑。再依被告賴永得提出賴阿完出席上開臨時董事會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上面照片內之人均著長袖或外套,然同日所拍攝之下方照片均著短袖,且賴阿完所蓋之毯子顏色亦不同,倘確係105 年3 月3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之當日所拍攝,豈可能衣著變化如此之大,實已啟人疑竇,而難以採信。
⑷再觀諸桃園市政府105年4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50100698號函
說明,第一點記載:復貴法人105年4月8日玉尊章字0000000號函。第二點記載:來文所提財團捐助章程未明定董事解聘條件之情形,從健全財團組織利於法人運作而言,似仍應認係組織不完全而有依該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適用,此觀僅係自律法人之社團,尚須依民法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於章程內訂明「董事之任免」即明。……(司法院秘書長83年5月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7191 號函參照)。第三點提及:查貴法人捐助組織章程未訂明董事解聘條件之情形及信徒資格喪失、開除之要件,爰有關105 年臨時董事會議議決信徒賴秀琴、賴永鎮、賴永餘、巫勝俊(賴永餘、巫勝俊亦為董事)等4 人之除名事項尚難審認,如因章程有欠完備,須依民法第62條規定之程序,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第四點提及,依上開章程規定所示,貴法人對外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董事會、信徒大會之召開均由董事長任主席,惟董事長因故缺席時,始由常務董事中互推一人「代理」擔任會議主席,尚非章程所稱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第五點記載:貴法人第二屆董、監事任期至99年5 月即已屆滿,請儘速依章程規定辦理董、監事改選,俾利法人正常運作(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背面)等情觀之,桃園市政府提及除名之信徒為賴秀琴、賴永鎮、賴永餘、巫勝俊,亦與被告賴永得所提出之上開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決議開除之信徒賴永餘、巫勝俊、羅文習、賴永鎮不同,則該次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玉尊宮之系爭捐助章程並未明訂董事任免、信徒除名之相關規定,董事會在未具體、各別說明上開4 名信徒違背系爭章程之事由,即逕自將之除名,亦有違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之性質,自屬無效。是以,玉尊宮於105 年3月30日之臨時董事會召集過程及決議事項,均有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5條、第1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⑸又於105 年3 月30日臨時董事會中,由董事會7 位董事投票
議決以7 票通過選定105 年10月15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修改捐助章程及改選董監事,惟因該次臨時董事會中決議係在賴阿完健在並未出缺之際,即選舉常務董事被告賴永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乃為無效,已如前述,嗣賴阿完於10
5 年4 月24日辭世(見本院卷一第9 頁),即無人可合法召開董事會並決議信徒大會召開之地點及執行事項之情形下,寄發召開信徒大會之通知,況系爭章程第18條之規定,既明定信徒大會由董事長任主席,如因故缺席,始由常務董事中互推一人代理擔任主席,並非可代理一切董事長職務。是以,被告賴永得逕以該次臨時董事會選舉為玉尊宮對外之法定代理人,全權管理人事、財務、行政等事務,既為無效,是其進而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開105 年10月15日之信徒大會,自屬非合法董事會所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乃屬自始當然無效。
㈡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於105 年3 月30日臨時董事會中,在賴阿完健在並未出缺之際,即由董事會7 位董事投票議決選舉常務董事被告賴永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違反系爭章程第5 條而為無效。又105 年3 月30日臨時董事會中固決議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但董事長賴阿完業於同年4 月24日辭世,自無從再合法召開董事會並決議信徒大會召開之地點及執行事項之情形下,依105 年3 月3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係由該次臨時董事會選出被告賴永得為玉尊宮對外之法定代理人,並以董事會名義寄發召開信徒大會之通知,足認玉尊宮之105 年10月15日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非由合法之董事會所召集,已如前述,而同年3 月30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選舉由被告賴永得為玉尊宮之對外法定代理人,既屬無效,並由該次臨時董事會議決指定由特別代理人即被告賴永得召開信徒大會之日期,亦屬無效。則由被告賴永得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集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應為自始當然無效。是被告非依系爭捐助章程規定所召集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中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依上述民法第64條之規定,自屬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而無效。因此原告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主張請求法院宣告玉尊宮董事即被告賴永得、賴邱玉居、賴琮瑋、賴鍵琮、林啟榮、賴永鎮、巫勝俊、林成嶽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5 條,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開105 年10月15日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為無效,是依該會議所為選任新任董監事行為亦為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開玉尊宮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為選任新任董監事行為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