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3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法定代理人 賴永得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相 對 人 賴永餘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具狀追加賴永得等8 位被告,而於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對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之訴,並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簽名。而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民事答辯狀中,明確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且於10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聲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認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皆不同,故基礎事實並不同一,原告應於本訴終結後另行起訴。故對於未同意撤回之被告玉尊宮部分,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所謂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判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88 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就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所聲明者為準。經查,原判決中程序事項已表明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變更、追加前之被告玉尊宮,聲明則為玉尊宮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而變更、追加後之被告為賴永得、賴邱玉居、賴琮瑋、賴鍵琮、林啟榮、賴永鎮、巫勝俊、林成嶽等,而聲明為上開人等於105 年10月15日玉尊宮第三屆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為無效,原判決認其請求之基礎為同一,故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之。本件聲請人雖於原審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民事答辯狀中聲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惟相對人訴之變更係基於玉尊宮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非由合法之董事會召集而應無效,所為決議亦無效,為基礎事實同一,故玉尊宮已非本件之被告,且相對人原起訴係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撤銷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部分已變更為被告等人10
5 年10月15日玉尊宮第三屆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屬無效,是該原起訴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裁判,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本院所為系爭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處,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