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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 告 玉言堂整合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郭承泉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

4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為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將前揭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且又追加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

179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961 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均係基於本於兩造間相同之委託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長勝,但於訴訟中變更為郭承泉,郭承泉並於105 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簽訂「106 年桃園農業博覽會執行策劃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專業顧問之勞務,履約標的為博覽會主題及識別系統設計、案例研究及環境分析、場地初步規劃、整體活動應辦工作規劃及預算分析、專業諮詢顧問、行政事務協助,契約總價金為628 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第1 期款為契約價金總額之50%:於廠商提送期中規劃報告內容50份,並經本府審議通過後給付。第

2 期款為契約價金總額之50%:於廠商完成期末報告內容,並經本府審議通過後給付,繳交書面及光碟一式100 份後支付。」嗣原告依約按時提出「106 年桃園農業博覽會執行策劃委託專業服務期中規劃報告書」後,已依被告指示應修改之方向後再提出修正版本,同時應被告要求採購航照圖、場地空拍及空拍影像後製剪輯等工作。詎料,被告竟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自擅以自己準備之簡報向桃園市市長報告,並於105 年2 月5 日發函告知原告因上開期中報告審查未通過,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第16條第1 款第15目規定解除兩造契約,原告雖多次嘗試與被告協商、調解,並試圖了解箇中原委、請求提出審查會議記錄,均未獲置理,原告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乃政府採購時與廠商訂約時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可就契約條件一一磋商之一般合約,且觀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5 目約定條款,顯在免除被告單方片面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使原告拋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條約定應屬無效。縱認非定型化契約,亦得以兩造簽訂合約時,經濟實力落差極大、原告根本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類推適用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認為無效。

三、參兩造間簽署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之付款條件雖為「經被告審議通過後」始給付,然被告卻刻意以審議不通過為由解除契約,顯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應給付原告50%之契約價金即314 萬元。

四、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著重於原告提供顧問服務之勞務,於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中,兼有必須有一定工作結果之博覽會主題及識別系統設計、案例研究及環境分析、場地初步規劃及整體活動應辦工作規劃及預算分析外,尚兼有著重於事務處理的專業諮詢顧問、行政事務協助,是本件契約標的乃兼具委任及承攬混合之性質,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按此:

(一)若認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為合法,然實質上是向後發生終止之效力,先前在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向被告明確以期初、期中報告顛末,自當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請求報酬

314 萬元。縱認被告在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然於原告處理被告指示之事務時,原告已支付空拍費用1 萬元、委請學者撰寫研究報告132,000 元及派駐專責人員駐府期間之人事成本132,561 元;又如系爭契約經費明細表1-1 至1-5 所示之項目,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原告處理之進度約整個專案一半而論,被告至少應給付此部分一半之專案人事費用150萬元;加以上開經費明細表2-4 至2-10所示之項目,在原告所提期中報告書裡,均已將初步之規劃、分析、圖都繪製出,雖尚未進入最後期程,然應認原告就此已有人事、勞務之必要費用支出,被告應依本件進度期程至少給付一半之規劃設計費1,036,400 元,是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共計2,800,961 元。

(二)若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原告當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2,800,961 元。

(三)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然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所提供之無形勞務付出,並取得原告創意構想,此一創意構想雖非有形物體,然具體化成紙本報告後,業已成為被告辦理博覽會之參考,被告在先前原告付出大量勞務所提出的創意構想基礎之上,再另行重新招標、節省許多人力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支出勞務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800,961 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解除不合法,被告無端以不正當手段阻撓付款條件成就,應依約給付系爭契約50%之價款;縱認被告得解除契約,原告在被告發函解除契約前所付出之勞務及支付相關必要費用,亦得依委任、承攬及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給付。據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為先位請求;若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79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並聲明如下: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961 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辦理「106 年桃園農業博覽會執行策劃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經公開招標及評選後決議由原告為得標廠商,兩造並於104 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628 萬元,原告須按契約內容提供約定之各項勞務服務。按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已約明:「(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期初報告審議通過後15日內送各機關執行修正,並於104 年10月底前提送期中規劃報告內容50份。■廠商應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其他:廠商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期末報告書100 份(含電子光碟)送交本局。」惟原告提出期初、期中報告書(105 年1 月11日提出)均有延宕,延誤被告系爭標案之審查時間,且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召開系爭標案期初、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經審查委員審查後,認原告顯有未符合廠商履約標的應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之規定而決議不通過,被告乃於105 年2 月

5 日發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第16條第1 款第15目規定解除契約,且無須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二、原告所提出之期中報告書既未經被告審議通過,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被告本無負給付第1 期款義務,被告如何阻撓付款條件成就?又如何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況原告提出履約供應之期初、期中報告書等履約標的,確係不符合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而非被告刻意審查不通過。

三、被告為慎重、正式地審查原告提出履約供應之期初、期中報告書等履約標的,亦均有專業之審查意見,惟參前述審查意見,實際上均未凸顯原告就系爭標案應有之專業策劃之能力,確不符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且被告本預計

106 年桃園市農業博覽會執行委託服務期間,從104 年起規畫到106 年9 月博覽會閉幕截止,惟因原告不具專業能力而衍生違約之故,致令博覽會生重大之延宕,該活動無法如期正式舉辦,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變更原來正式之博覽會於10

6 年4 月至6 月舉辦第一階段試營運,造成被告整體行政決行策畫之重大變化。是以,被告實無須以不正當方式造成原告無法履約,對被告而言,將規劃活動辦好、造福人民才係最重要之事,何需刻意阻撓原告後,反造成整體活動延宕之重大損失?顯違反常理也無必要。

四、原告將系爭契約先行定性為委任契約,捨棄系爭契約條款有關違約及解除契約約定之適用,再曲解被告解除契約為按委任關係終止契約,此顯然有重大之訛誤。本件系爭契約條款既已明文約定,又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豈能捨系爭契約條款於無物,而另行自行定性適用所謂委任契約之規定?是系爭契約應無定性於何種法律關係之必要,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若認系爭契約有定性之必要,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名目即為舉辦「106 年桃園農業博覽會」及第2 條履約標的所載工作項目,均為該博覽會之所需工作,並約定原告應完成之時間;易言之,系爭契約之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單純為服勞務,其性質應較接近承攬契約。又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另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所列必要費用之存在與支出,且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15目之約定,被告解除契約後,並無補償原告因履行契約所生一切損失之義務,此當然包括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上開博覽會因原告違約,且其提出之工作完全無法使用,故於106年無法如期舉辦僅能改成試營運,且因被告另外重新招標,於107 年始能正式舉辦,並需另外支付得標廠商報酬,因此採用該廠商所完成之相關工作,屬有償取得,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狀;至原告稱新得標廠商所履行之內容係其原提供之創意構想規劃內容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事實相違,亦與被告無關。況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則被告因重新招標,無所謂原告提供之創意構想規劃內容,又如何有獲利之情事?原告以其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損害為範圍,亦顯然有重大之違誤。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辦理「106 年桃園農業博覽會執行策劃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招標案,經公開招標及評選後決議由原告為得標廠商,兩造並於104 年9 月11日簽訂「106 年桃園農業博覽會執行策劃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專業顧問之勞務,並於契約第2 條約定履約標的為博覽會主題及識別系統設計、案例研究及環境分析、場地初步規劃、整體活動應辦工作規劃及預算分析、專業諮詢顧問、行政事務協助,契約總價金為628 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此有系爭契約可憑(本院卷見第11至29頁)。

二、嗣原告依約提出期初、期中報告書後,經被告召開審查會議並經審查委員審查後,以原告顯有未符合廠商履約標的應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之規定而決議不通過,並經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以桃農輔字第1050003321號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第16條第1 款第15目規定解除契約,有上開函件、審查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2、53頁及第184 至185 頁背面)。

肆、本院判斷: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基於承攬契約關係:

(一)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發函原告表示:「一、依據貴公司

105 年2 月1 日玉桃博字第009 號函、本局105 年1 月28日召開『106 年桃園農業博覽會執行策畫委託專業服務』案期初、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審查結果及本案採購契約第12條第1 款、第16條第1 款第15目規定辦理。二、按採購契約第12條第1 款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或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16條第1 款第15目規定,廠商履約有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三、有關貴公司履約供應之期初、期中報告書等履約標的,案經審查委員會審查不通過,顯有未符合廠商履約標的應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之規定。四、綜上,本案履約標的已未符採購契約第12條第1 款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依採購契約第16條第

1 款第15目歸定,本案解除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貴公司所生之損失,請貴公司撤回派駐本府之駐點人員,特此通知。此有被告之涵文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召開「106 年桃園農業博覽會執行策畫委託專業服務」案,期初、期中報告書審查會議,依照該會議紀錄,包含主席七位委員共有五位委員審查建議:審查不通過。一位審查建議:修正後再召開審查會審查,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如被證六本院卷第184 頁),可見被告之審查委員會多數建議該案不通過,事後被告再依該委員會決議發函原告解除契約。而被告是依據被告委員會之審查建議作為判斷原告不通過之依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行為阻礙報告之通過,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選任審查委員之程序有何違法、如何影響審查委員就報告不予通過之行為,僅是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二)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106 年桃園農業博覽會執行策劃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 、分期付款:⑴第一期款為契約價金總額之50% ;於廠商提送期中規劃報告內容50份,並經本府審議通過後給付。⑵第二期款為契約價金總額之50% ;於廠商完成期末報告內容,並經本府審議通過,繳交書面及光碟一式100 份後支付。既然原告之期初、期中報告經送被告,而被告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後審認不予通過,則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款總額之50% 即3,14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既然原告所提出之期初、期中報告經被告審議後,認不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而不予通過。則原告依據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8 條規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0,000 元。經查: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簽訂契約之性質,兩造均不爭執為承攬,且契約亦有規定被告給付價金之期間及條件,而如前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 價金即3,140,000 元,既經本院審認認為無理由,則原告再依據民法第548 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無理由。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基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11 條規定請求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另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46 條、511條分別明文規定。按兩造契約第十六條有關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一款第十五目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既然兩造契約有明文約定,如果被告依契約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補償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未履行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可能所生損害,均無法向被告求償。而原告另主張與被告處於不對等之地位,該條款無效云云。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在公開招標時即將該條款列入,原告自可考量該條款是否公平再於投標,或者在議約階段就條文內容提出質疑,而非在履行階段才就條文內容效力提出質疑,故原告主張顯無可採。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6 條、511 條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96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之報告,取得原告之創意、構想故構成不當得利。為被告當初收受原告之報告,乃系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故原告當初之交付亦是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並非無給付之目的,現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應舉證據明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然直至言詞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詞,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顯無可採。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接受原告所交付之報告受有利益,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接受報告之所產生之利益為何。

(三)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96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兩造契約關係、民法第54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