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莊訓基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複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被 告 莊金連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號房地【即桃園市○鎮區○○段○○○ ○號建物(原建號為桃園市○鎮區○○段○○○ ○號),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於000 0000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事業有成於民國64年12月25日委託親友范光華出面與出賣人余春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37 萬元向余春富購得之不動產。但原告囿於其父莊萬華(已歿)早年開貨運行倒閉之前車之鑑,遂借用當時已成年之兄弟即被告莊金連、莊順興之名義,與原告本人共3 人一起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但實際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原告全數支付,原告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莊順興、莊金連之意思,僅是借用莊順興、莊金連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隨即將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明文記載正本僅有兩份,而原告持有系爭房地的兩份買賣契約正本,顯見賣方與買方之契約正本均由原告持有。系爭買賣價金若非原告清償之,則為何原告持有兩份系爭買賣契約正本?又兩造之父莊萬華曾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房地確實為莊訓基所購得,莊萬華沒有出資過任何一分錢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當時甚年輕,亦無資力出資,足見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出資無疑。
(三)本件原告早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爰於本書狀再次重申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委託親友范光華出面與出賣人余春富購得,且因范光華與余春富較為熟識,所以其透由父母莊萬華、莊劉官妹出面商請范光華與余春富接洽買賣事宜云云,顯非事實。另審諸64年間之137 萬元,乃屬鉅額款項,則如原告確有購買之事實,請原告就此為說明並舉證證明。
(二)系爭房地不僅非原告所購買,更非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將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及莊順興名下。
(三)原告在另案之17筆土地,原告即有提出證據證明該支票帳戶係其配偶吳麗玉( 即吳枝女) 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支票存款「1465」帳號所簽發支票交付等情;則同樣已逾最長15年保存期限,何以原告在該事件可以提出相關證明,而在本件則無法提出;又苟如原告所述因已逾最長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出兌領紀錄,原告至少應可輕易說明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記載64年12月25日簽約時之定金15萬元支票(一銀中壢分行第二五六一八二號)、65年1 月15日簽領30萬元支票(一銀中壢分行第二五六一八七號)、65年1月25日簽領20萬元支票(一銀中壢分行第二五六一九三號),其發票人為何人?在該行之支票帳號為何?然原告迄今就此亦仍未提出說明,亦可明其本件主張不足採。
(四)另原告提出劉官妹、莊萬華聲明書之彩色影印本;而該證明書經鈞院當庭勘驗,並無摺疊或揉捏的明顯痕跡,紙質也還算白皙等情;與證人劉貞寶證述情節顯然不符,足證該聲明書並非真正,且證人劉貞寶證述明顯不實。
(五)被告長年來就登記名下之系爭房地3 分之1 所有權,均有繳納地價稅,經花費相當時間找尋,已找到100 年、102~106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即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相關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均係由其繳納云云之不實。且查10
4 及105 年度之地價稅,因被告旅居澳洲而未依限繳納,尚被課處滯納金,其後亦係由被告補繳納稅款、滯納金及執行費用,則苟如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且稅捐均由其繳納云云屬實,又何可能有上開情事發生,從而絕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父母為莊萬華、莊劉官妹,育有原告莊訓基、莊基順、被告莊金連、莊順興、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其中父母莊萬華、莊劉官妹及莊基順、莊順興皆已過世。
(二)桃園市○鎮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號),重測前為北勢段581 建號,該建物坐落於新勢段353 、354 地號土地,前開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段348-41、348-44地號。
(三)前揭房地原本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莊順興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 ,嗣後莊順興應有部分移轉至其繼承人五人共同繼承,嗣後該部分再由前開繼承人移轉登記至莊萬華名下,嗣該部分再由莊萬華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前開房地現在登記在兩造名下,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3,被告應有部分為1/3 。
四、爭執事項:本件房地於兩造及訴外人莊順興取得應有部分登記1/3 時,是否係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房地於64年12月25日由出賣人余春富出售予買受人范光華,價金為137 萬元,並由訴外人莊訓水任見證人,簽約當日買方給付現金15萬元,65年元月15日、25日買方各給付面額30萬元及20萬元支票各1 張,餘款72萬元在65年
3 月4 日付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124 頁)。原告固主張係其委託親友范光華出面與出賣人余春富購得系爭不動產,價金係由其支付云云,然相關人士皆已過世,實情究竟為何,仍應探求相關事證。
1、證人即莊劉官妹之弟劉貞助於另案證稱:「…後來我姐姐全家搬到平鎮北勢,住在用竹子與泥土搭蓋的房子…當時最大的小孩是莊訓基、莊基順已經唸國小…他們二人看到母親生活很困難,二人就到臺北長安汽車修理廠學汽車板金當學徒,二人學成後回到中壢跟我弟弟劉貞寶合夥開設寶島汽車工程行,他們兄弟二人當時出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二人當時的年紀我忘記了,但是修車技術已經很好。寶島汽車工程行結束後,老大、老二在中壢延平路平鎮衛生所隔壁又開了一家汽車修理廠,工廠名稱我忘記了,也經營的很成功,二人才另在中壢中華路又開設了東陽汽車修理廠,…開東陽汽車廠的時候莊萬華已經關出來…經濟狀況還是不好,東陽汽車就是老大莊基順、莊訓基二人合開的…其他的兄弟都是老大、老二負責拉拔,畢竟是兄弟,肥水不落外人田…莊劉官妹有跟我提過,今天是老大、老二爭氣她才不用去賣菜,因為當時我姐姐回到北勢是靠種菜、賣菜來維持家計…我姐姐跟我講開設東陽汽車修理廠好在有老大、老二才有今天,今天這個錢是老大、老二賺來的。」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5頁) 。經核與莊劉官妹於93年2 月28日書立,並由莊萬華見證之聲明書記載:「吾夫莊萬華生意失敗後,家中很窮,所以吾子莊訓基從小學畢業後就出外當學徒,學成後更帶著莊基順一同到臺北打拼事業,並將他們多年所賺的錢交由本人代為保管,為了吾子莊訓基及莊基順的將來,我先後替他們買了中壢市東陽汽車修理廠及修理廠對面的鈑金廠土地。那些土地雖然登記在莊訓基及其他幾個弟弟的名字,但也只是暫時借用他們的名字而已,因為錢是莊訓基跟莊基順賺的,公司也是莊訓基跟莊基順開的,所以當他們要求返還的時候,公司及土地會無條件變更返還莊訓基及莊基順的孩子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參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64年12月25日簽訂時,被告甫滿23歲(詳本院卷一第45頁),衡情顯無支付斯時達137 萬元鉅額價款之能力,是前開價款並非被告支付乙節,洵無疑義。
2、前述137 萬元之價款既非被告支付,則是否為原告支出,即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原告就此固主張其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正本2 份及購買前開房地隨即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云云,並提出契約及系爭房地之謄本為據(詳本院卷一第121-124 頁、第166 、174 、183 頁)。然實際支付價款之現金及支票的相關存、提款、匯款及支票帳戶之依據,原告卻無法提出(詳本院卷一第281 、282 頁),參酌原告在另案請求被告等兄弟或繼承人返還土地事件,即能原原本本將資金支付情形詳細交代清楚(詳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為何相同情節之本案,卻無法提出資金流向之紀錄,實啟人疑竇。至原告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之原因,衡情並非僅出於原告為實際買受人一端,亦可能係由其母或他人處取得,尚難執此而認原告確有支付價款。另系爭房地於65年4 月3 日固然確有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詳本院卷一第166 、174 、183 頁),然同筆房地在81年7 月13日亦有以兩造及莊順興為債務人向同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60萬元之抵押權、在86年6 月10日、87年7 月17日復有被告及東陽汽車廠各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定5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詳本院卷一第167 、168 、175 、176 、184 、185 頁),苟若原告為出資購得系爭房地之出資者,何以被告亦得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推論其為系爭房地出資之人。另原告復提出系爭不動產多年之房屋及地價稅繳納資料(詳本院卷二第27-53 頁),然被告亦有提出若干系爭土地地價稅及財務罰鍰繳納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36-14 2頁),故亦難執此而認原告為系爭房地唯一之出資者。
3、證人即莊劉官妹之弟劉貞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60幾年時,我聽大姐莊劉官妹說系爭房地是莊訓基買的,後來在97年1 月29日莊劉官妹拿出一張紙,叫我按照紙上的地號寫證明書,當時在場的有我、莊劉官妹、莊萬華。寫好後莊劉官妹叫我拿給原告,但我忘了,直到105 年年初時我去平鎮區公所辦我兒子的殘障卡遇到原告,我就問原告中豐路的房子有沒有弄清楚,我說當時你爸媽有寫一張紙,我回去拿給你,我回去找了很久,在我當時穿的西裝口袋裡找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118 頁),並提出載有「莊萬華先生座落新勢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等參筆。地址:平鎮市○○路○○○○○號,房屋是莊訓基買的,父:莊萬華所有權之持分無條件過戶給長子莊訓基。無誤。特此立據證明、見證人劉官妹、立書人莊萬華、見證人劉貞寶、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立」等語之證明書
1 紙以佐其說(詳本院卷一第82頁)。然前開證明書既是莊劉官妹囑咐劉貞寶書寫,且莊劉官妹於書寫後不到1 個月即過世,有戶籍謄本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16 頁),衡情劉貞寶應立即交付原告方不負莊劉官妹所託,豈有遲至八年偶遇原告後始憶及前情,再將證明書提出交還原告之理,又該證明書既存放在劉貞寶當時所穿之西裝口袋內達八年之久,理應會有明顯的折疊或皺折痕跡,紙質亦可能隨時間流逝而泛黃,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張證明書,卻無折疊或揉捏明顯痕跡,紙質亦仍白皙(詳本院卷二第12頁),是前開證明書是否為莊劉官妹囑咐劉貞寶所寫,容有可疑之處。復佐以證人即莊訓水之子莊正盛具結證稱:當初原告之母莊劉官妹欲購系爭房地,原告曾帶莊劉官妹來我家1 次談這件事,我沒有就本件買賣跟原告直接接洽過,賣主不願出售予東陽汽車廠,而賣主是我當時任職土地銀行的客戶,莊劉官妹要我去說服賣主,賣方見我有誠意,後來同意出售,而我因為任職公營行庫,不方便出面,莊劉官妹就找我父親莊訓水陪同簽約,至於買受人為何是范光華、買方價款由何人支付、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等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4-126 頁)。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經過,大抵由兩造之母莊劉官妹處理,原告參與程度不高,且出名價購系爭房地之范光華,究與出賣人或兩造之母有何關連?系爭不動產買賣為何須透過范光華作為買受人?原告均未能舉證說明上述疑點,再參酌前述劉貞助及莊劉官妹於另案證述及書面陳述內容,本件系爭房地出資者實無法排除在當時與原告共同經營汽車修理之二弟莊基順,亦無從排除係兩造之母莊劉官妹利用原告及莊基順孝敬贍養金額為子孫購置家產之可能。
(二)據上,本件原告尚難證明其為系爭房地出資之人,則兩造之間自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證據尚無法令本院產生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確信。兩造之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據以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失所附麗,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