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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 告 林緯綸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李厚億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82 號),本院於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8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年7 月1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 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並調整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原告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持西瓜刀向原告揮砍2 刀,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多處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左手掌切割傷合併

6 條肌腱,正中神經及尺動脈斷裂、左頭皮撕裂傷及左鎖骨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嚴重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茲就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3,743 元事發時原告尚未成年,自成年後起訴至其可依勞工保險辦理退休之65歲,尚有45年之工作能力,以原告減損12%之勞動能力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計算,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723,743 元(計算式:21,009元×12×12%×23.00000000=723,743 元)。

2.醫療費用139,876元原告經被告砍傷後,於104 年間陸續至賴明偉復健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敏盛綜合醫院、雙和醫院等醫療單位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39,876元。

3.看護費用33萬元原告因被告行為致傷後,依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護

6 個月,原告受傷後均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以每月55,0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33萬元(計算式:55,000元×6=330,000元)。

4.精神慰撫金3,791,381元原告原本就讀汽車修理科,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左手掌受有重大傷害,原告經過手術長期復健,仍無法作出細微動作,只好改讀影視科,且原告因慣用左手,書寫文字尚有重大困難,對於原告造成莫大之痛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3,791,38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85,000 元(計算式:723,743 元+139,876 元+330,000元+3,791,381 元=4,985,000 元)。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不爭執,但認為慰撫金過高,且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告也要負部分之責任等雨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傷害之犯行,致其受有受有右前臂多處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共約27公分長)、左手掌切割傷合併6 條肌腱,正中神經及尺動脈斷裂(共約18公分長)、左頭皮撕裂傷(約6 公分長)、左鎖骨處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294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正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在賴明偉復健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敏盛綜合醫院、雙和醫院等醫療單位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39,876 元,業據原告提出各項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43至78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故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對於損害賠償項目之自認,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39,876 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左手傷勢嚴重,於住院及術後修復期間計6 個月內均需專人照顧,雖未聘請看護,惟仍由其母親照顧,故以聘請看護之價格每月5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33萬元(55,000元×6)等語。依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六個月」(見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左手所受傷勢已如前述,而縱在家休養期間勢必無法自理生活,需由親屬看護,另親屬受傷由親人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人擔任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4 頁反面),故原告主張33萬元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自成年後起訴至其可依勞工保險辦理退休之65歲,尚有45年之工作能力,以原告減損12%之勞動能力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計算,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723,743 元(計算式:21,009元×12×12%×23.00000000 =723,743 元),此部分請求亦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亦屬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受有傷害,且遺留無法復原之傷害,又原告之慣用手為左手,因此傷害而改變原先之生涯規劃,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意旨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於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15,36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學歷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117,445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兼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被告之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上開項目之損害總額為1,493,619 元(醫療費用139,876 元+看護費33萬元+工作損失723,743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493,619 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49 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果爾,本件上訴人防衛過當之行為,既導因於被上訴人仗藉酒意毆打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上訴人因過當防衛行為所發生之前述損害,難謂與被上訴人先為不法侵害之挑釁行為無關,是上訴人援引過失相抵為抗辯,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否全無可採?自有詳為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勾稽推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發之原因,經證人夏廷俞於警詢時稱:當時伊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伊與被告正準備要烤肉,林祥閔及包括原告在內友人約八人來要與伊談判其前女友的事情,當時雙方口氣都不好,且對方有逼近的行為,而原告用腳踹被告的腹部,及徒手毆打被告的臉頰,被告就順手拿了一把現場切水果的西瓜刀,作勢要傷害原告,原告也不甘示弱與被告對抗後受傷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頁反面),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於被告持西瓜刀出現在畫面中時,除原告外之其他人皆向後逃竄,原告則仍佇立在原地,並以腳踢踹被告1 下,被告旋持西瓜刀往原告身上揮砍1 刀,同時亦以左拳往被告臉上打2 下,原告緊接再以左腳踹被告

1 下之同時,被告再舉起西瓜刀往原告揮砍第2 刀,隨即原告再以右腳踹踢被告1 下後向後奔逃之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顯見本件事發之原因乃出於原告之主動尋釁,被告雖然持刀與原告互毆,而有傷害原告之故意,惟傷害故意並不當然阻卻被告主觀上存在對於現時侵害防衛之意思,而參諸被告防衛之方法及手段顯然逾越合理及必要性,應屬防衛過當,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動挑釁、攻擊之行為承擔部分責任。

2.再者,原告所受之損害,無非係因其夥同友人前往原告處所進行口角與爭執,一言不合後始生本件傷害事件,應為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即應由原告及被告兩造就傷害之參與原因、故意之程度而分配損害責任,方為落實民法第21

7 條與有過失責任公平分擔損害之立法目的(參照損害賠償,2017年3 月版,王澤鑑,第357 頁),是本院衡酌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因、兩造故意之成度等情,認原告應承擔35%之過失責任,方為允當。故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70,852 元(計算式:1,493,619 元×65% =970,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0,852 元,及自105 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