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邱建宏(原名:邱顯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廷被 告 陳塏馨(原名:陳貴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間委託訴外人劉貴榮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1568、1570、1570-1、1570-2、157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付劉貴榮辦理。詎劉貴榮未經伊同意於82年11月間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案經原告對劉貴榮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劉貴榮於法院審理期間逃亡,嗣經追訴權時效完成(原告誤為劉貴榮經法院通緝到案,應予更正),由本院以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撤銷通緝並為免訴之判決。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未經原告同意所偽造者,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退步言,若認抵押權登記為有效,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借錢,並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亦得請求塗銷抵押權;再退步言,若認抵押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以15年計,至97年11月10日已時效完成,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取得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前述劉貴榮偽造文書行為所致,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既係出於不法犯罪行為,復未經原告同意,已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767 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或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劉貴榮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貴榮偽造文書罪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劉貴榮於法院審理中逃亡、藏匿,經本院刑事庭通緝,嗣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本院刑事庭撤銷劉貴榮通緝並判決其免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被告於檢察官85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曾就告訴人邱顯煌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我借錢給江天增,抵押權如何來,要問他才知道等語;而江天增於檢察官85年9 月24日偵訊時則供稱:當初這筆錢是我和陳貴珠一起借劉貴榮,後來有設抵押權予陳貴珠。(問:與江新豐有何關係?)他是劉貴榮之先生,而是劉貴榮借錢,他用邱顯煌之土地來設抵押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522號卷第47頁背面、65頁背面),足認被告陳貴珠借貸關係是發生其與劉貴榮之間,與原告無涉,原告亦未授權劉貴榮向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亦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見兩造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且就此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遭劉貴榮所偽造,應屬有據。
五、按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就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均屬劉貴榮之個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縱被告係依其與劉貴榮間之債權法律關係設定抵押權,可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並非當然得以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所得行使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準此,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未經雙方基於抵押權設定之合意,或經由事後之承認,即使已登記,仍不生物權效力,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本件原告既未授權劉貴榮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事後復未承認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允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桃園市中壢│ │邱建宏(原│收件字號:中字第059362號 ○○區○○段 │ │名邱顯煌)│登記日期:82年11月10日 ││1568 │1/24 │ │權利人 :陳貴珠 ││1570 │1/4 │ │擔保債權 ││1570-1 │1/4 │ │總金額 :新臺幣220萬元 ││1570-2 │1/4 │ │存續期間:82年11月5日至83年5月5日 ││1572-2 │1/4 │ │債務人 :邱建宏(原名邱顯煌) ││ │ │ │設定義務人:邱建宏(原名邱顯煌) │└─────┴─────┴─────┴─────────────────┘